书合文秘网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当前位置 首页 > 范文大全 > 公文范文 >

泊头市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6篇

作者: 浏览数: 关键词: 泊头市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 泊头市 国家安全 管理局

泊头市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6篇泊头市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 沧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沧安监〔2008〕27号 沧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沧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泊头市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6篇,供大家参考。

泊头市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6篇

篇一:泊头市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局 文件

 沧安监〔 2008〕 27 号

  沧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沧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 暂行规定》 的通知

 各县( 市、 区)

 、 渤海新区、 开发区安监局, 有关中央、 省、市属企业:

 为了 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提高我市危险化学品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水平, 防止发生各类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等法律、 法规和标准、 规范,市安监局制定了《沧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 十六日

 沧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 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提高危险化学品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水平, 防止发生各类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等法律、 法规和标准、 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易燃液体、 易燃固体、 自 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 于沧州 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企业。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要求,其主要负 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并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企业必须制定培训计划, 其主要负 责人、 安全管理人员 和特种作业人员 必 - 2 -

 须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有资质的单位培训, 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

 岗 位操作人员 必须经过本单位或有安全生产培训资质的单位进行有效的培训, 熟练掌握安全生产常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作业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 从业人员 超过 30 人的单位必须设置专职安全管理机构, 至少配备 3 名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 从业人员 30 人以下的必须配备 2 名 以上的专职人员 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制订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并强化对从业人员 的学习培训与落实。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为从业人员 交纳保险金。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企业必须在年初制定安全生产技术措施计划, 并提取足够的资金, 保证安全投入。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企业必须制定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和足够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 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企业应当 - 3 -

 建立职工职业卫生健康档案, 为职工配备必要的防护器材, 定期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定期组织职工进行健康体检。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企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类别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 通风、 防晒、 调温、 防火、 灭火、 防爆、 泄压、 防毒、消毒、 中和、 防潮、 防雷、 防静电、 防腐、 防渗漏、 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 并定期维护保养和检测, 建立相关记录。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企业实施电气作业、 设备维修维护作业、 拆除作业、 动火作业、 设备容器内作业、 高处作业、 起重吊装作业、 动土作业等危险作业时要制定安全措施方案, 严格执行作业票制度, 并通过吹扫、 置换、 分析等技术措施进行安全确认, 制定的安全措施方案须经本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作业, 任何部门和人员 不得自 行随意作业。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企业使用的特种设备及安全附件、 仪器仪表、 防护用品、 消防器材、 防雷防静电设施、 可燃气体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必须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生产、 安装、 检测、 检验、标定, 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确定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储存使 - 4 -

 用单位, 要按照沧州市安委会印发的《沧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加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全面负责。

 第十六条:

 确定有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要进行登记、 建档、 评估、 检测、 监控。

 第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管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 1)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 2)

 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 3)

 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 4)

 重大危险源监控检查表;

 ( 5)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方案;

 ( 6)

 重大危险源报表;

 第十八条:《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1)

 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 2)

 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 3)

 危险有害因素辨识;

 ( 4)

 可能发生的事故种类及严重程度;

 ( 5)

 重大危险源等级;

 ( 6)

 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 7)

 应急救援预案的评价;

  - 5 -

 ( 8)

 评估结论及建议;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管辖的重大危险源单位, 须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报送县级有关部门备案, 市管单位须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报送市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成立重大危险源管理组织机构, 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规章制度, 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 监控责任制度, 设立重大危险源电子信息台帐, 确保重大危险源信息档案及时更新, 明确各部门和有关人员 对重大危险源日 常安全管理与 监控职责, 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 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 危险物质、安全状况和防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 要立即进行整改, 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及周边环境概况;

  - 6 -

 ( 1)

 应急机构人员 及职责;

 ( 2)

 危险辨识与评价;

 ( 3)

 应急设备与设施;

 ( 4)

 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 5)

 应急响应、 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 6)

 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 7)

 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 8)

 培训与演练;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并应当加强日 常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严格加强本单位厂房、 设施、 外租和外来务工人员 的安全管理工作, 凡将厂房、 设施租赁给他人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必须按照监管权限经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凡租赁给他人和雇佣外来人员 进厂务工的必须加强对他人和外来务工人员 的培训教育和安全管理。

  - 7 -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项目 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 “三同时”的规定。

 第三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其中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并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情况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并在包装( 包括外包装)

 上加贴或者拴挂与 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三十二条:

 生产企业生产储存装置的大检修及开停车要制定科学具体的方案, 并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进行安全可行性论证, 并将方案及论证结果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具体按沧安监[2007] 55 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采购和销 售 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与 整 - 8 -

 改工作制度, 每月 要组织进行两次以上的安全检查, 排查和发现事故隐患, 要建立健全岗 位、 班组、 车间、 工厂四级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和报告制度, 并于每月 25 日 前向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企业隐患排查整改情况, 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 必须立即向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并制定相应的监控措施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急预案, 警示告知全体职工企业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 告知从业人员 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措施。

 生产企业是隐患排查整改的责任主体, 企业主要负 责人对本企业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负 全面责任, 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由企业主要负 责人组织制定整改方案, 明确整改措施, 确定整改标准, 限定整改时间, 落实整改责任。

 生产企业在隐患整改完毕后, 按照管辖权限及时向市、 县( 市、 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验收合格后填写事故隐患消号确认表方可消号( 沧安监[2008] 1 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 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 必须了 解和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 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并对从业人员 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示, 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 - 9 -

 危险特性、 操作规范、 应急处置措施、 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告知。

 第三十七条:

 生产企业转产停产或者处置生产储存设备设施、 库存成品半成品原材料, 须制定严密的转产停产及处置方案, 并经相关技术人员 论证, 转产停产方案要经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同级安监部门备案, 处置方案要经本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经企业主要责人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八条: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 并严格执行有关剧毒品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生产单位每年初必须与 其政府部门签订安全生产承诺书, 并严格落实承诺内容。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四十条:

 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要求, 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经营单位的储存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要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评估备案管理和监控, 设置明显警示标示, 制定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 定期进行检查检测,发现隐患立即整改, 并制定应急预案, 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二条:

 经营单位将房屋设施设备租赁给其他单位从 - 10 -

 事经营活动的必须按照监管权限经市、 县( 市、 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三条:

 经营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必须记录购买单位的名 称、 地址和购买人员 的姓名 、 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 、 数量、 用途, 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一年。

 第四十四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 发现被盗、 丢失、 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

 第四十六条:

 经营单位新建、 改建、 扩建其储存设施,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严格执行项目 建设“三同时” 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经营剧毒化学品的对其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并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整改措施, 同时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情况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经营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采购和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沧州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与整改工作制度》, 定期及时排查与整改事故隐患。

 第五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在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经营场所 - 11 -

 和储存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示, 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 危险特性、 操作规范、 安全责任、 应急处置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第五十一条:

 经营单位停业、 关闭或处置储存设备、 设施及残留产品, 必须制定具体的处置方案, 经相关...

篇二:泊头市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

2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先进个人名单 ( 共 1990 名)

 北京市( 31 名)

 贾兴华 北京市安全监管局办公室主任 王保树 北京市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队队长 时会佳( 女)

 北京市安全监管局安全监督管理一处主任科员

 李怀峰 北京市安全监管局安全监督管理三处主任科员

 唐

 亮( 土家族)

 北京市安全监管局研究室副主任科员

 薛映宾 北京市工伤及职业危害预防中心考核一科科长 张

 鹏 北京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办公室主任 关宏建( 锡伯族)

 东城区安全监管局安全监察科副科长 张

 文 西城区安全监管局危化科科长 刘建华( 女)

 朝阳区安全生产综合执法队队长 陈晓文

  海淀区安全监管局安全监督管理二科科长 沈瑞平

 丰台区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刘凤英( 女)

 丰台区安全监管局法制培训科科长 赵

 成 石景山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队队长 马宏文 门头沟区安全监管局综合科科长 周德运

  房山区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董立宝

 房山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队队长 朱志高 通州区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邹秉志

 通州区安全监管局办公室主任 汤媛媛( 女)

 顺义区安全监管局科技信息科科长 张福珍( 女)

 大兴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队队长 金东彪

  昌平区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腾

 宾 昌平区安全监管局监督管理科科长 王振民 平谷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队队长

 李振林 怀柔区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郭雅伶( 女)

 怀柔区宝山镇政府安全生产科科长 冯

 波 密云县安全监管局办公室主任 张兰英( 女)

 延庆县安全监管局机关党支部书记 肖 怡宁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队队长 董文同 北京煤矿安监局监察三室主任 马存金( 蒙古族)

 北京煤矿安监局监察二室主任 天津市( 26 名)

 姜

 玫( 女)

 天津市安全监管局副主任科员

 胡建萍( 女)

 天津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宣传科科长 高雅静( 女)

 和平区安全监管局科长 杜胜利 河西区安全监管局科长 毛

 燕( 女)

 河西区安全监管局科长 苏

 杰( 女)

 河东区安全监管局监管一科科长 王冬生 南开区安全监管局培训科科长 王瑞良 河北区安全监管局科长 张智民 红桥区安全监管局科长 幺立顺 东丽区安全监管局科长 吴如芳 西青区安全监管局局长 李晓峰 津南区安全监管局局长、 党组书记 李增东 北辰区安全监管局科长 冯永新 宝坻区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李

 奇 蓟县安全监管局局长 张树森 宁河县安全监管局局长 李卫国 静海县安全监管局局长 王永安 武清区安全监管局科长 顾国强 滨海新区安全监管局协调处处长 于洪江 滨海新区安全监管局塘沽分局科长

 秦继军 滨海新区安全监管局汉沽分局科长 张家旺 滨海新区安全监管局大港分局主任科员 、 副科长 张太林 天津港保税区安全监督和环境保护局副调研员

 王新生 天津滨海高新区安全监管局局长 王

 箭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监管三处处长 刘宝昌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监管二处处长 河北省( 105 名)

 张

 合 河北省安全监管局应急救援办公室正处级干部 韩建波 河北省安全监管局监管一处副调研员

 崔朝辉 河北省安全监管局团委书记、 机关党委主任科员

 郎建新 河北省安全监管局安全生产协调处主任科员

 杨一帆 河北省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处主任科员

 夏华强 河北省安全监管局监管三处主任科员

 李顺新

 河北省安全监管局监管四处主任科员

 李

 宁

  河北省安全监管局职业健康处副主任科员

 韩绍壮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察总队监察一处副主任科员

 梁训强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察总队监察二处副主任科员

 高

 杨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察总队监察三处副主任科员

 张玉赞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察总队监察四处副主任科员

 尹培奇 河北省煤炭工业安全管理局安全生产管理处处长 杨赞行 河北省煤炭工业安全管理局监察一处处长 王桂敏 河北省煤炭工业安全管理局生产运行处主任科员

 时玉军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 郭宁潮 河北省质监局特种设备处副处长 古怀岗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副支队长兼涿州大队大队长 徐

 丹( 女)

 河北省卫生厅办公室科员

 安全喜 石家庄市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李英良 石家庄市安全监管局办公室科员

 梁书龙 井陉县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王富田 鹿泉市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王书正 栾城县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韩少波 石家庄市裕华区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齐海琴 赞皇县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王秉冬 张家口 市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韩树林 赤城县安全监管局安委办副主任 王慧军 张家口 市高新区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王复赟 康保县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李志全 蔚县煤炭局党委书记 梁向东 张家口 市宣化区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刘树华( 满族)

 承德市安全监管局监察支队支队长 李西昆( 满族)

 承德市安全监管局宣传教育科科长 王志广 宽城县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王景民 承德县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马桂海( 满族)

 丰宁满族自 治县大阁镇安监站站长 于兴维 唐山市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时旭亮 唐山市安全监管局危化处处长 王永斌 唐山市安全监管局监管三处处长 蔡

 玺 滦南县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韩立山 唐山市曹妃甸新区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李海鹏 遵化市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李会臣 滦县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王爱民 玉田县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揣福庆( 满族)

 秦皇岛市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崔万平 秦皇岛市安全监管局应急办主任 匡玉春( 满族)

 青龙县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孟庆强 卢龙县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赵家福 昌黎县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陈洪彬 廊坊市安全监管局副调研员

 郝春广 廊坊市安全监管局监察支队一大队科员

 杨连文

  三河市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冯学锋 固安县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李洪永 大城县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杨春伟 廊坊市开发区安全监管局综合科科员

 王宪刚 保定市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田永清 保定市安全监管局办公室主任 施保华

  保定市安全监管局企业培训处处长 马金录 易县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田靖秋 高阳县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杨东来 涞水县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赵玉峰 高碑店市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周振海 保定市新市区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刘国恩 沧州市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吴国志 沧州市安全监管局监管三科科长 安启明 沧州市运河区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温进义 泊头市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郑书年 任丘市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周金城

  黄骅市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李会武 衡水市桃城区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李树强 冀州市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李世勤 景县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张瑞明 武强县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朱恒宾 枣强县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邵

 强 故城县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刘彦更 邢台市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王林泉 邢台市安全监管局煤炭办主任 陈述忠 临西县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王振力 邢台市桥西区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任湖生 沙河市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张秀江 临城县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赵兴军 邢台县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李文杰 邯郸市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陈武占 邯郸市安全监管局煤安办主任 韩苏生 武安市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王成才 邯郸市峰峰矿区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郭玉锋 临漳县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王文章 魏县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赵良田 涉县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 局长 白卫生 河北煤矿安监局安全监察一处处长 李维任 河北煤矿安监局财务处科员

 韩双琪 河北煤矿安监局人事培训处处长 尹庆华

  河北煤矿安监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李子广 河北煤矿安监局邯郸监察分局监察专员

 高有身 河北煤矿安监局邯郸监察分局安全监察二室主任 冯广存 河北煤矿安监局冀中监察分局局长 张存江 河北煤矿安监局冀中监察分局安全监察二室主任 聂素彬 河北煤矿安监局冀中监察分局综合办公室主任 孙祥庆 河北煤矿安监局冀东监察分局局长 李俊利 河北煤矿安监局冀东监察分局安全监察一室主任 李国栋( 蒙古族)

 河北煤矿安监局冀东监察分局综合办公室主任 耿俊红 河北煤矿安监局张家口 监察分局局长 何贵亮 河北煤矿安监局张家口 监察分局监察一室主任 白永谦 河北煤矿安监局张家口 监察分局事故调查室主任

 山西省( 108 名)

 郝建东 山西省安全监管局安全监督管理三处副处长 杨新民 山西省安全监管局安全监督管理二处主任科员

 吕 嘉祯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执法总队执法三科科长 王

 宇( 女)

 山西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综合科副科长 杨志凌 太原市安全监管局局长 曹玉田 太原市安全监管局安全监督管理一处处长 焦峻峰 太原市安全监管局安全监督管理二处处长 董文生 太原市尖草坪区安全监管局局长 许小刚 太原市安全生产监察支队支队长 杨练兵 太原市迎泽区安全监管局局长 岳正胜 太原市安全生产培训中心主任 李

 胜

  大同市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张智佳

  大同市安全监管局人事科科长 高占军

  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张

 斌 大同市新荣区安全监管局局长 李培强

  大同县安全监管局局长 吕 海明 灵丘县安全监管局局长 高文元 阳泉市城区安全监管局局长 刘

 涛 阳泉市民爆和职业卫生监管中心副主任 杨富进 长治市安全监管局局长 郭昆云 长治市安全监管局法规科科长 李瑞星 长治市安全监管局矿山安全监督科科长 蔡茂兴 长治市安全生产监督执法支队支队长 曹

 枫( 女)

  潞城市史回乡 安全生产委员 会主任 马青堂 潞城市安全监管局局长 张效忠

 沁源县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魏茂龙 武乡 县安全监管局局长

 高云政 晋城市安全监管局局长 闫国强 晋城市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王扎根 高平市安全监管局局长 白

 明 朔州市安全监管局局长 陆日 堂 朔州市安全监管局安全监督管理二科科长 郝凤斌 怀仁县何家堡乡 安全监管站站长 史玉瑾 朔州市朔城区安全监管局局长 丰开成 晋中市安全监管局局长 马海山 晋中市安全监管局安全监督管理二科科长 巨建华 左权县安全监管局局长 李爱锁 晋中市榆次区安全监管局局长 田成棠 昔阳县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王继生 祁县安全监管局局长 温文亮 灵石县安全监管局南关安全监管站站长 张晓强 太谷县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李书恩 忻州市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安培荣 五台县安全监管局局长 丁虎拜 代县安全监管局书记 顾建华 偏关县安全监管局局长 孔庆武 岢岚县安全监管局局长 孙俊成 原平市安全监管局局长 王秀奇 宁武县安全监管局局长 张继斌 保德县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王四赖 吕 梁市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王永峰 孝义市安全监管局局长 高清森 汾阳市安全监管局局长 高志坚 临县招贤镇安全监管站站长 薛通仲 交城县安全监管局局长

 郭军军 柳林县薛村镇安全监管站站长 杨理宇 吕 梁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副主任 白小芳( 女)

 吕 梁市离石区滨河街道办安全监管站站长 王延峰 临汾市安全监管局局长 王保安 临汾市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薛

 江 临汾市安全监管局办公室主任 刘亚敬 临汾市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赵国宝 临汾市尧都区安全监管局局长 梁培奇 襄汾县安全监管局局长 蒋绪宏 安泽县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王晓东 运城市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崔红刚 运城市安全监管局办公室主任 张国强 运城市军事化矿山救护中队队长 解好科 河津市安全监管局局长 王首志 稷山县安全监管局局长 姚海斌 平陆县安全监管局局长 王文革 芮城县安全监管局局长 杨建中 运城市盐湖区安全监管局局长 顾黎波 临汾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 李建廷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安全监督处处长 李

 翔 山西省公安消防总队防火部正营职参谋 顼连斌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 建设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处处长 刘建红 山西省质监局特种设备处主任科员

 王丕谟 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副局长 张立承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安全监督处处长 李海森 山西煤矿安监局太原监察分局副局长兼总工程师 杨伟鹏 山西煤矿安监局太原监察分局综合信息一室主任 李忠有 山西煤矿安监局太原监察分局监察专员

 郭凤卿 山西煤矿安监局太原监察分局综合信息二室主任 李智林 山西煤矿安监局大同监察分局安全监察一室主任 梁忠亮 山西煤矿安监局大同监察分局主任科员

 李佑伟 山西煤矿安监局大同监察分局安全监察二室主任 句维理 山西煤矿安监局大同监察分局主任科员

 张向阳 山西煤矿安监局晋中监察分局安全监察室主任 田景林 山西煤矿安监局晋中监察分局事故调查室主任 高建伟 山西煤矿安监局阳泉监察分局主任科员

 申方方 山西煤矿安监局阳泉监察分局综合信息室副主任 沈少波 山西煤矿安监局长治监察分局局长 逯国强 山西煤矿安监局长治监察分局主任科员

 申旭平 山西煤矿安监局晋城监察分局副局长兼总工 刘

 涛 山西煤矿安监局晋城监察分局安全监察一室副主任 李志鹏 山西煤矿安监局临汾监察分局副局长兼总工 崔红顺 山西煤矿安监局...

篇三:泊头市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51 号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 2012 年 3 月 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2 年 6 月1 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 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 改建、 扩建和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 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 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 设施、 装置、 构(建)

 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 )

 。

 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 的备案、 审核、 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 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 工作一并进行。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 实施监督管理, 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 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 实施监督管理, 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 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 按照下列规定对其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 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 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

 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 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三)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 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 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 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 的审核、 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 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 实践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 按照客观、 公正的原则, 对所参与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并对该意见负责。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审核、 审查及竣工验收。

 每项工作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3 人。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 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有关工作的专家, 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 的审核、 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

 第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 标准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的规定, 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 真实、 准确, 并对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价;

 (三)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类型分析;

 (四)

 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析和评价;

 (五)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置及有关制度建设的建议;

 (六)

 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建议;

 (七)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 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 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 并提交下列文件、 资料:

 (一)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申请书;

 (二)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三)

 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四)

 职业卫生专家对预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五)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

 (六)

 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资料。

 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 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 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申请,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 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符合要求的, 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并向申请人出具备案通知书; 不符合要求的, 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 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审核同意的, 自受理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审核不同意的, 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因情况复杂, 20 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 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后, 建设项目的选址、 生产规模、 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审核同意的, 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六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设计单位、 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真实性、 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设计的依据;

 (二)

 建设项目概述;

 (三)

 建设项目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 来源、 理化性质、 毒理特征、 浓度、 强度、 分布、 接触人数及水平、 潜在危害性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分析;

 (四)

 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有关防控措施及其控制性能;

 (五)

 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

 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七)

 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控制措施、 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八)

 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预算;

 (九)

 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

 (十)

 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 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 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完善, 并对其真实性、 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九条 对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 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第二十条 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 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 并提交下列文件、 资料:

 (一)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

 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

 (三)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四)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

 (五)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

 (六)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

 (七)

 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 应当对申请文件、 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 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 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审查同意的, 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审查不同意的, 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因情况复杂, 20 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 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 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 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 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应当进行整改后重新申请审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 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 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

 更的内容, 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并在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查手续。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 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 规范进行施工, 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 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 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 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 需要进行试运行的, 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 30 日, 最长不得超过 180 日, 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 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 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没有进行试运行的, 应当在其完工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为评价活动提供符合检测、 评价标准和要求的受检场所、 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 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 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并自验收完成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 提交下列文件、 资料:

 (一)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书;

 (二)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

 (三)

 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

 (四)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五)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

 (六)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

 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八)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自行验收情况报告;

 (十)

 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资料。

 第...

篇四:泊头市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42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1 年 8 月 2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琳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项修改为:“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2 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 200 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 300 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 500万元的罚款。” 原第一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 20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 3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项。

 第三项修改为 “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 四、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 20 万元的罚款。” 五、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 50万元的罚款。”

  3 六、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 200万元的罚款。” 七、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 500 万元的罚款。”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 2011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2007年 7月1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3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 9 月 1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4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5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 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 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 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 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 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6 二 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 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60的罚款

  7 三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 200 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 300 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 500 万元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 20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 300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伪造、 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或者转移、 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

  8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3人以上 10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 3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 20 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 3 人以上 6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30人以下重伤 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 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 6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30 人以上50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 3000 万元以上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 50 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 10 人以上 15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70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9 7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 15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70 人以上100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 7000 万元以上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 200 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 500 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10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五:泊头市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

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安 全 评 价 方 法地址:

 建筑之家电话:传真:e-mail:网址: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第一部分 安全评价方法概述一、 安全评价方法分类二、 常用 安全评价方法简介第二部分 安全评价方法选择一、 安全评价方法的选择原则二、 安全评价方法的选择过程及准则三、 安全评价方法选择实例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第一部分安全评价方法概述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一、 安全评价方法分类1.2.3.4.按评价结果的量化程度分类法按评价的逻辑推理过程分类法按安全评价要达到的目 的分类法按针对的系统性质( 评价对象)

 分类法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1、 按评价结果的量化程度分类( 1)

 定性安全评价方法定性安全评价方法主要是根据经验和直观判断能力对生产系统的工艺、 设备、 设施、 环境、 人员 和管理等方面的状况进行定性的分析,安全评价的结果是一些定性的指标, 如是否达到了 某项安全指标、 事故类别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等。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典型定性安全评价方法安全检查表、 专家现场询问观察法、 作业条件危险性评价法( LEC法)

 、 故障类型和影响分析、 危险可操作性研究等 。定性安全评价方法的优缺点优点:

 容易理解、 便于掌握, 评价过程简单。缺点:

 依靠经验, 带有一定的局限性; 安全评价结果的差异; 安全评价结果缺乏可比性。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 2)

 定量安全评价方法定性定量安全评价方法是运用 基于大量的实验结果和广泛的事故资料统计分析获得的指标或规律( 数学模型)

 , 对生产系统的工艺、 设备、 设施、 环境、 人员 和管理等方面的状况进行定量的计算, 安全评价的结果是一些定量的指标, 如事故发生的概率、 事故的伤害( 或破坏)范围、 定量的危险性、 事故致因因素的事故关联度或重要度等。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典型定量安全评价方法概率风险评价法:

 如故障类型及影响分析、 故障树( 事故树)

 分析等;伤害( 或破坏)

 范围评价法:

 如事故后果计算模型;危险指数评价法:

 如道化学公司 火灾爆炸危险指数评价法, 蒙德火灾爆炸毒性指数评价法, 易燃、易爆、 有毒重大危险源评价法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2、 按评价的逻辑推理过程分类归纳推理评价法:

 是从事故原因推论结果的评价方法, 即从最基本危险、 有害因素开始, 逐渐分析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 最终分析到可能的事故。演绎推理评价法:

 是从结果推论原因的评价方法, 即从事故开始, 推论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 再分析与直接因素相关的之间因素, 最终分析和查找出 致使事故发生的最基本危险、 有害因素。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3、 按安全评价要达到的目的分类事故致因因素安全评价方法:

 是采用 逻辑推理的方法, 由事故推论最基本危险、 有害因素或由最基本危险、 有害因素推论事故的评价法。危险性分级安全评价方法:

 是通过定性或定量分析给出 系统危险性的安全评价方法。事故后果安全评价方法:

 可以直接给出 定量的事故后果, 给出 的事故后果可以是系统事故发生的概率、 事故的伤害( 或破坏)

 范围、 事故的损失或定量的系统危险性等。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4、 按针对的系统性质(评价对象)

 分类设备( 设施或工艺)

 故障率评价法人员 失误率评价法物质系数评价法系统危险性评价法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二、 常用安全评价方法简介1.2.3.4.5.6.7.8.安全检查( SR)

 与安全检查表分析( SCA)预先危险分析( PHA)故障类型及影响分析( FMEA)危险可操作性研究( HAZOP)事件树分析( ETA)事故树分析( FTA)危险指数评价方法( RR)作业条件危险性评价法( LEC)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 1)

 安全检查( Safety Review, SR)目的:使操作人员 保持对工艺危险的警觉性;对需要修订的操作规程进行审查;对那些设备和工艺变化可能带来的任何危险性进行识别;评价安全系统和控制的设计依据;对现有危险性的新技术应用 进行审查;审查维护和安全检查是否充分。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偏离设计的工艺条件所引 起的安全问题;偏离规定的操作规程所引 起的安全问题;新发现的安全问题。( 1)

 安全检查( Safety Review, SR)评价的结果内容:安全检查所需资料:相关的法规和标准;以前类似的安全分析报告;详细工艺和装置说明, P&amp;IDS和PID;开、 停车及操作、 维修、 应急规程;事故报告、 未遂事故报告;以往工艺维修记录;工艺物料性质;毒性及反应活性等资料。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 1)

 安全检查( Safety Review, SR)安全检查过程:检查的准备实施检查汇总结果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 2)

 安全检查表分析( Safety Checklist Analysis)利用 检查条款按照相关的标准、 规范等对已知的危险类别、 设计缺陷以及与一般工艺设备、 操作、 管理有关的潜在危险性和有害性进行判别检查。有关标准、 规程、 规范及规定国内 外事故案例、 本单位的经验系统安全分析确定的危险部位及防范措施研究成果编制的主要依据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几种典型的安全检查表否是备 注备注标准依据检查结果检查项目和内容检查项目和内容序 号序 号百分比=总的分数÷总的可能的分数=判分/满分总的判分总的满分0-1– 2– 3(低度危险)0-1– 3– 5(中度危险判给分数可判分数检查结果提问型安全检查表半定量打分法的安全检查表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优点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安全检查表举例( 气柜安全评价检查表)序号评价内容标准评价标准应得分实得分1气柜各节及柜顶无泄漏。一处泄漏扣 2 分102各节水封槽保持满水, 水槽保持少量溢流水。一节不符合扣 5 分203导轮、 导轨运行正常, 油盖有油。达不到要求不得分204各节之间防静电连接完好、 可靠。不符合要求不得分105气柜接地线完好无损, 电阻不大于10 欧。达不到要求不得分106配备可燃性气体检测报警器, 定期校验, 保证完好。一个不好不得分107高低液位报警准确完好。一个不准确不得分20合计100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安全检查表举例( 顶板安全管理水平检查表)考评类目考评标准考评办法考评结果顶板风险单元风险辨识(2 0 分)1. 未开展风险单元风险辨识工作扣全分2. 主要风险单元事故模式不全面, 1 项扣5 分; 缺陷状况漏1 项5 分; 措施不具体扣1 0 分查有关风险辨识结果材料顶板安全检查落实(25 分)1. 无专用安全检查表扣1 0 分2. 检查分工不明确扣8 分3. 检查结果信息传递不畅通扣7 分查有关文件材料职工安全素质教育(25 分)1. 涉及顶板岗位班组安全教育, 未据顶板风险特征制定教育内容扣5 分; 班组安全活动无顶板风险控制内容扣1 0 分2. 未定期组织开展岗位安全技能训练扣1 0 分查有关文件材料顶板隐患整改(1 5 分)1. 立项率低于80%, 每低5%扣5分2. 整改率低于95%, 每低5%扣5分查隐患整改记录顶板事故管理(1 5 分)1. 发生顶板事故, 其原因分析不全面、 不准确完整扣10分2. 针对事故暴露出的问题, 未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反馈到基层扣5分查事故报告档案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小结目 的:

 检查系统是否符合标准要求适用 范围:

 从设计、 建设一直到生产各个阶段使用 方法:

 有经验和专业知识人员 协同编制,经常使用资料准备:

 有关规范、 标准人力、 时间:

 最经济效果:

 定性, 辨识危险性并使系统保持与标准规定一致, 如采用 检查项目 赋值法可用 于定量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2、 预先危险分析 PHA(Preliminary Hazard Analysis)

 (p.281)预先危险分析也称初始危险分析, 是在每项生产活动之前,特别是在设计的开始阶段, 对系统存在危险类别、 出 现条件、 事故后果等进行概略地分析, 尽可能评价出 潜在的危险性。识别与系统有关的主要危险鉴别产生危险的原因预测事故出 现对对人体及系统产生的影响判定已识别的危险性等级, 提出 消除或控制危险的措施预先危险分析的主要目 的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预先危险分析内 容1、 识别危险的设备、 零部件, 并分析其发生的可能性条件;2、 分析系统中各子系统、 各元件的交接面及其相互关系与影响;3、 分析原材料、 产品、 特别是有害物质的性能与贮运;4、 分析工艺过程及其工艺参数或状态参数;5、 人、 机关系( 操作、 维修等)

 ;6、 环境条件;7、 用 于保证安全的设备、 防护装置等。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预先危险分析程序确定系统确定危险等级制定措施措施实施分析、识别危险性系统功能分解调查收集资料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危险性等级划分表造成人员重大伤亡及系统严重破坏的灾难性事故, 必须予以果断排除并进行重点防范灾难性的Ⅳ会造成人员伤亡和系统损坏, 要立即采取防范对策措施危险的Ⅲ处于事故的边缘状态, 暂时还不致于造成人员伤亡、系统损坏或降低系统性能, 但应予以排除或采取控制措施临界的Ⅱ不会造成人员伤亡及系统损坏安全的Ⅰ可能导致的后果危险程度级别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预先危险分析几种表格改进措施/预防方法危险等级后果原因危险单元:编制人员:日期:消除、 减少或控制危害的措施对人员及设备的危害产生危害的原因危害发生的阶段, 如生产、 试验、 运输、 维修、 运行等简要的事故名称对 策危险等级原因阶段危险/意外事故地区(单元)

 :会议日期:

 ____图号 :小组成员:

 ____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预先危险分析几种表格121110987654备注防范措施危险等级事故后果触发事件(2)发生条件触发事件(1)危险因素潜在事故制表者:制表单位:预先危险分 析 表(PHA)系统:

 1

 子系统:

 2

 状态:

 3编号:日期:1、 所分析子系统归属的车间或工段的名称;2、 所分析子系统的名称;3、 子系统处于何种状态或运行方式;4、 子系统可能发生的潜在事故;5、 产生潜在危害的原因;6、 导致产生危险因素( 5)

 的那些不希望事件或错误;7、 使危险因素( 5)

 发展成为潜在危害的那些不希望发生的错误或事件;8、 导致产生“发生事故的条件( 7)

 ”的那些不希望发生的时间及错误;9、 事故后果;10、 危险等级;11、 为消除或控制危害可能采取的措施, 其中包括对装置、 人员 、 操作程序等几方面的考虑;12、 有关必要的说明。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危险危害因素触发事件现象原因事件事故情况结果危险等级措施硫酸泄漏1.设备、 阀门 、等 处 密 封不良; 2.密封 件 损 坏3.管道破裂管 道硫酸溢出1.地坪及周边 设 备 不防腐; 2.现场 人 员 无个 体 防 护设备; 3.设备 周 围 有易燃物压 缩 机 及各 级 冷 却器被腐蚀1.地坪周围设 备 受 腐蚀; 2.人可能 受 灼 伤3.可能引起火灾人 员伤 害及 财产 损失31.干燥塔及硫 酸 储 槽周 围 设 置防 护 堤 几堤 应 是 防腐的2.……氯气中水份含量超标干 燥 塔 硫酸 浓 度 和温 度 不 正常在线分析仪显示出氯 气 泄 漏控 制 浓 度超标 ,机器损 坏 生 产停止人 员中财 产损失毒2-3严 格 控 制干 燥 塔 的温度;氯气出 口 安 装水 分 在 线分析仪氯气中含氢…………………预先危险分析举例( 氯气干燥岗 位危险性分析)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控时适用 范围:

 开发时分析原料、 主要装置, 以及能量失出现的危险性使用 方法:

 分析原料、 装置等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及后果,按规定表格填入资料准备:

 理化特性数据, 危险性表, 设备说明书人力、 时间:1- 2个技术人员 , 时间需要依熟练程度而定效果:

 得出 供设计考虑的危险性一览表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3、 故障类型及影响分析 FMEA(Failure Mode Effects Analysis)

 (p.319)故障类型和影响分析是将工作系统分割为子系统、 设备或元件, 逐个分析各自 可能发生的故障类型及其产生的影响, 以便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提高系统的安全性。目 的:辨识单一设备和系统的故障模式及每种故障模式对系统或装置造成的影响。

 评价人员 通常提出 增加设备可靠性的建议,进而提出 工艺安全对策。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几个基本概念故障元件、 子系统、 系统在运行时, 达不到设计规定的要求, 因而完不成规定的任务或完成的不好。故障类型系统、 子系统或元件发生的每一种故障的形式称为故障类型。

 例如:

 一个阀门故障可以有四种故障类型:

 内 漏、 外漏、 打不开、 关不严。故障等级根据故障类型对系统或子系统影响的程度不同而划分的等级称为故障等级。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所需资料系统或装置的P&amp;IDS;设备、 配件一览表;设备功能和故障模式方面的知识;系统或装置功能及对设备故障处理方法知识。

 安全评价人员 培训- - 安全评价方法故障分类1.设计上的缺陷;(由于设计上的技术上先天的不足, 或者图纸不完善等)2.制造上的缺点(加工方法不当或组装方面的失误)3.质量管理上缺点(检验不够或失误以及管理不当)4.使用上的缺点(误操作或未设计条件操作)5.维修方面的缺点(维修操作失误或检修程序不当)各类故障细分:1.构造方面的故障、 物理性咬紧、 振动、 不能定位、 不能打开、 不能关闭2.打开时故障、 关闭时故障3.内部泄漏、 外部泄漏4.高于允许偏差、 低于允许偏差5.反向动作、 间歇动作、 误动作、 误指示6.流向偏向一侧、 传动不良、 停不下来7.不能启动、 不能切换、 过早启动、 动作滞后8.输入量过大、 输入量过小、 输出力量过大、 ...

篇六:泊头市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 新修订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已经 2011 年 4 月 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7月 1 日起施行。2004 年 12 月 28 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 19 号)同时废止。

 局长

 骆琳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小型露天采石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年生产规模不超过 50 万吨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业单位(以下统称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开采型材和金属矿产资源的小型露天矿山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 ( 镇) ) 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四条小型露天采石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组织制定和落实 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证 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建立健全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进矿山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不少于 40 小时的安全培训,已在岗的作业人员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 20 小时的安全再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由具有建设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采石场布置和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并由原审查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审批程序。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不需要进行上部剥离作业的新建小型露天采石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同意,可以不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直接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 5 15 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十二条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 300 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审核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 6 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 30 米; 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 0 20 米,分层数不得超过 3 3 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 0 60 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 4 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十七条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十八条承包爆破作业的专业服务单位应当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承包采矿和剥离作业的采掘施工单位应当持有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 4 米以上。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采石场的入口道路及相关危险源点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严禁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第二十一条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 50 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 2 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第二十三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第二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兼职救援队伍,明确救援人员的职责,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签订救护协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在 1 小时内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加强粉尘检测和防治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职业危害,建立职工健康档案,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使用。

 第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生产安全事故和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对于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以及周边 300 米范围内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其进行审查和验收。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监督检查。严格限制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用浅孔爆破开采方式。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小型露天采石场加强对承包作业的采掘施工单位的管理,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应急预案的管理,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的协调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依法履行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04 年 12 月 28 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 19 号)同时废止。

相关文章: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