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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公职律师职能5篇

作者: 浏览数: 关键词: 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公职 职能 发挥

发挥公职律师职能5篇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苏工商〔2013〕13号 关于在全系统推进公职律师工作的意见 各直属局、分局,机关各处室: 为推进&ldq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发挥公职律师职能5篇,供大家参考。

发挥公职律师职能5篇

篇一: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苏工商〔 2013〕 13 号

  关于在全系统推进公职律师工作的意见

 各直属局、 分局, 机关各处室:

 为推进“法治工商” 建设, 加强工商执法队伍分类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通知》 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通知》 精神, 结合我市工商实际, 决定在全系统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

 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 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落实依法行政、 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 切实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职能,规范工商行政决策, 拓展执法监督范围, 增强工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制度化和法治化, 积极促进行为规范、 运转协调、 公正透明、 廉洁高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制的建立和队伍素质的全面提升,积极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 推动全市工商系统依法行政工作再创新局面。

 二、 工作机制 ( 一)

 组织机构:

 苏州局成立公职律师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局长为组长, 分管法制的局长为副组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局法规处, 具体负 责全面管理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各项事宜, 各直属局、 分局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 确保该试点工作得以规范、有序进行。

 ( 二)

 开展试点工作步骤:

 根据试点工作需要和成熟程度,市局统一规范, 市县两级联动推进; 各地根据工作推进情况, 申报公职律师司法认证证书。

 三、 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苏州 工商系 统的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 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自 愿向所在单位申报, 经苏州局统一核准同意,供职于苏州工商系统, 辅助、 配合各单位、 部门开展相关法律事务的公务员 。

 ( 一)

 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2.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务员 岗位工作三年以上, 具备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岗位资格;

  3. 最近两年公务员 年度考核等次为“称职” 以上;

  4. 品行良好, 无违法违纪记录。

  ( 二)

 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

 1. 为本局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特别是对涉及全局性的热点、 难点问题的法律论证, 提供可行性分析;

  2. 参与法律、 法规、 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审议、 修订和清理工作;

 3. 参与调查和处理工商法律事务, 参与法律事务谈判、 法律文件审核等工作;

  4. 参与法律援助、 代理复议答辨、 诉讼应诉;

 5. 主持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听证工作;

 6. 参与重大、 疑难案件或业务问题的研究会商;

  7. 承担法制调研工作, 参与编辑法制刊物;

  8. 担任对内业务培训、 对外普法宣传的授课讲师;

  9. 为需要帮助的工商干部、 消费者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

  市局机关、 各直属局、 分局原则 上自 主培养教育、 使用公职律师。

 根据各单位工作实际, 经市局或所属直属局、 分局统一调配, 可以委托系统内其他单位公职律师处理有关事务。

 四、 工作要求 (一) 统一思想, 提高认识。

 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既是提高依法行政的有效载体, 也是强力推进“法治工商” 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从打造“素质化、 专业化、 专职化” 法律队伍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认真准备, 全面落实, 积极有效地抓好这项工作。

 (二) 加强领导, 强化人才培育机制。

 各单位要加强领导, 充分做好组织落实工作, 严格标准, 坚持原则, 做好符合条件干部的组织推荐工作; 要鼓励全体干部尤其是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年轻干部积极参加全国统一司 法考试, 勇于执法实践, 使公职律师队伍不断得到壮大。

 ( 三)

 紧扣公职律师工作职能, 重点推进。

 各单位要切实落实工商行政管理重大决策、 执法制度、 执法事务和重要疑难法律

 事务由相关公职律师参加的集体讨论制度。

 要充分保障公职律师的学习 时间、 资料经费、 培训机会, 使公职律师知识得以更新,业务能力得以锻炼。

 在工作岗位安排时有针对性的给予充分考虑,以更好地调动公职律师的积极性, 发挥公职律师的专业特长。

 (四) 长效管理, 努力完善。

 公职律师队伍规模化、 系统化的组建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各单位要从建立长效管理和激励机制出发, 提供学习 实践平台、 落实保障和激励措施, 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积极为公职律师提供各种锻炼业务能力、 提高法律素质的机会和平台, 要加强上下沟通, 共同完善公职律师制度体系。

 附件:

 苏州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三年一月 三十一日

 主题词:

 公职律师 意见 抄送: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苏州市司 法局 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13 年 1 月 31 日 印发打印:

 杨秋霞

 核稿:

 钱英龙

 共印:

 5 份

 附件:

  苏州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系统公职律师管理, 明确公职律师职责,保障公职律师依法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 加快“法治工商” 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通知》 及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 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自 愿向所在单位申报, 经苏州局统一核准同意, 供职于苏州工商系统, 辅助、 配合各单位、 部门开展相关法律事务的公务员 。

 第三条 公职律师管理实行市局综合协调、 统一管理,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负责协助和配合的管理方式。

 经报司法部门审批认可并颁发《公职律师证》 的, 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资质管理和相关业务指导。

  第四条 苏州局成立公职律师团, 为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提供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团由市局分管法制的局领导任团长, 法规处负责人任副团长, 全体公职律师为成员 。

  公职律师团设立管理办公室, 依托市局法规处, 具体负责公职律师的管理工作。

  公职律师团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 一)

 负责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与指导;

  ( 二)

 负责制定公职律师管理的制度;

 ( 三)

 负责公职律师的任职资格审核、 执业记录等执业管理,建立业务档案;

  ( 四)

 负责组织公职律师业务集中学习培训与工作交流。

  第五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负责协助公职律师团管理办公室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管理, 主要职责是:

 ( 一)

 负责公职律师的日 常管理、 执业监督;

  ( 二)

 负责与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协会等协调, 解决相关问题;

  ( 三)

 负责公职律师参与复议诉讼、 疑难案件会审等工商法律事务的组织、 协调等工作;

 ( 四)

 负责组织公职律师业务学习培训与工作交流;

  ( 五)

 对公职律师的政治表现、 个人品行、 业务水平、 专业特长、 履职情况等出具鉴定或考评意见, 对公职律师的奖惩提出建议或意见。

 第六条 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人事和组织关系, 其履行公务员 岗位职责仍由所在单位管理。

 第七条 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

  (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 二)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务员 岗位工作三年以上, 具备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岗位资格;

  ( 三)

 最近两年公务员 年度考核等次为“称职” 以上;

  ( 四)

 品行良好, 无违法违纪记录。

  第八条 公职律师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派或委托, 承担下列职责:

  ( 一)

 为本局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特别是对涉及全局性的热点、 难点问题的法律论证, 提供可行性分析;

 ( 二)

 参与法律、 法规、 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审议、修订和清理工作;

  ( 三)

 参与调查和处理工商法律事务, 参与法律事务谈判、法律文件审核等工作;

  ( 四)

 参与法律援助、 代理复议答辨、 诉讼应诉;

 ( 五)

 主持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听证工作;

 ( 六)

 参与重大、 疑难案件或业务问题的研究会商;

  ( 七)

 承担法制调研工作, 参与编辑法制刊物;

  ( 八)

 担任对内业务培训、 对外普法宣传的讲师授课;

  ( 九)

 为需要帮助的工商干部、 消费者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

  第九条 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可自 愿委托公职律师团的公职律师代理有关法律事务, 委托非本单位公职律师的, 应经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

  公职律师可以接受工商协会、 学会等委托, 开展对外工商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十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 一)

 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 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 二)

 参加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协会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的公职律师业务培训的权利;

 ( 三)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享受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经申报取得司法部门颁发《公职律师证》 的公职律师, 享有第十条及本条下列权利:

 ( 一)

 加入律师协会, 享有与其他会员 同等待遇的权利;

 ( 二)

 参加律师职称评定的权利;

 ( 三)

 因调动、 辞职、 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的, 可以按规定直接转为社会律师、 担任公职律师的执业经历计入执业年限的权利。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

 遵守国家各项法律、 法规和规章, 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 二)

 服从公职律师团管理办公室执业管理, 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或指派办理法律事务, 认真履行公职律师职责;

  ( 三)

 以公职律师身份对外参加活动的, 须经公职律师团管理办公室或所在单位批准;

  ( 四)

 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兼职;

  ( 五)

 不得违反规定以公职律师身份代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外的诉讼或非诉讼案件;

 ( 六)

 取得司法部门颁发《公职律师证》 的公职律师, 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 参加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协会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 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第十三条

 对参加司 法考试的工商干部, 由所在县( 区)

 局给予以下鼓励措施:

 ( 一)

 报销一次司 法考试的交通费、 考试费、 网络教育费、指定教材费等相关费用; 经两次以上考试才通过的, 报销通过考试当年的上述费用;

 ( 二)

 在处理好工学矛盾的前提下, 考试前给予一个星期的脱产复习时间;

 ( 三)

 司法考试合格的, 由所在单位给予一定鼓励;

 ( 四)

 取得司 法认证公职律师执业资格的, 承担其律师协会会费、 年审及培训费用。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开展的业务培训、 研讨、 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等各种活动, 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并保障所需时间。

  第十五条

 对取得苏州局系统公职律师资格并按规定开展工作的公职律师, 给予以下鼓励措施:

 ( 一)

 在评先评优、 职务晋升、 干部选拔任用方面, 对公职律师予以优先考虑; 在竞争上岗选拔中, 根据能级加分原则加 0. 5分;

 ( 二)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在公职律师队伍建设工作中成效突出的, 按层级管理原则, 对当年度的法制工作考核时参照工作创新, 予以适当加分;

 ( 三)

 非法规机构公职律师按第八条第( 四)

 、 ( 五)

 、 ( 八)项规定开展工作的, 由所在单位给于必要的鼓励;

 ( 四)其他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给于公职律师的鼓励。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因开展执业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及报酬, 由所在单位按项目 预算管理列“公职律师工作专项经费” 予以列支报销, 并按公务出差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助。

 公职律师接受非所在单位委托从事执业活动的, 相关费用由委托单位予以报销。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局或所在单位予以表彰:

  ( 一)

 工作成效显著, 对所在单位或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有重大贡献的;

  ( 二)

 提出的法律意见、 建议对避免决策失误或突破重大疑难案件起到重要作用的;

 ( 三)

 代理的重大、 疑难行政复议案件被上级终局维持或重大、 疑难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胜诉的;

  ( 四)

 撰写的法制调研文章或宣传报道材料被国家级刊物刊登的;

  ( 五)

 编辑法制刊物、 担任培训讲师成绩突出, 获得广泛好评的;

  ( 六)

 其他应当予以表彰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终止公职律师资格:

  ( 一)

 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或未按要求履行或拒绝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

 ( 二)

 上一年度公务员 考核不称职的;

  ( 三)

 失职、 渎职, 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 四)

 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 五)

 违反规定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以外的诉讼、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

  ( 六)

 受到刑事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的;

 ( 七)

 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八)

 退休或者死亡的;

 ( 九)

 其他不符合工商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苏州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公布之日 起施行。

篇二: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对公职律师的管理监督,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21号)、《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 号)、 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发通〔2018〕131 号)以及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晋办发〔2017〕5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省内各级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省司法厅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活动的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继续教育培训、业务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负责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公职律师根据《律师法》从事本单位、本系统法律事务,享有与社会执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公职律师申报表; (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 (四)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证件照; (五)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并提供以下证明,内容包含:

 1、申请人在编在岗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等相关情况; 2、申请人上一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九条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我省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也可以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省级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

 省司法厅和设区的市司法局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司法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送至省司法厅。

 省司法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省司法厅完成公职律师审核颁证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函告省律师协会。

 第十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 (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具有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由所在单位提请注销,收回公职律师证书,并将注销材料和公职律师证书逐级报送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收到注销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注销条件的予以注销并公告。

 办理公职律师注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申请; (二)原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具有注销情形的证明; (三)公职律师证书。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离开原单位没有上交公职律师证书的,由原所在单位书面说明情况,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由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省司法厅注销公职律师证书后,应当在七日内将注销的公职律师有关情况函告省律师协会。

 第十六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公职律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须先申请注销公职律师证书。

 享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本系统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省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我省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本单位、本系统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应当按规定参加律师年度考核,未参加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称职的,不得以公职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事务。

 公职律师连续两个年度未参加考核或考核不称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第二十九条

 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公职律师在从事法律服务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行业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一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公职律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司法厅 2014 年 12月 10 日印发的《山西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晋司办〔2014〕93 号)同时废止。

篇三: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菊兰 [ 扬州市 司法 局长 ] ——扬州市公职律师工作的实践与思考 自己的看法。有人说 ,

 师资格 、 并在政府 中任 职的人; 也有人说, 公职律师就是受政府聘任的充当政府法律顾 问的执业律 师等等 , 众说纷纭 , 不一 而足 。我市受司法部指定, 有 幸成为全国唯一 的 1个省辖市建立公职律 师制度 的试点城市, 并 由笔者所在单位——扬州市司法局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通过一段 时间的准备 与实践 , 我市已初步建立起了公职律师制度 , 也初步 积 累了公职律师制度建立的一些经验 。本 文一方面总结 了扬州 市公职律师建立过程中的经验与教训 ; 另一方 面, 也是更为重要 的是为我 国公职律师制度 的建构与完善进行初步的理论探讨 , 以 达到抛砖 引玉之 目的。

 一、 公职律师的性质及机构模式 譬 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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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所称的公职律师是相对于社会执业律师而言的 ,因而 ,

 也可称为政府律 师。迄今 为止 , 尽管公职律师的概念尚存争议 和 分歧。但在笔者看来 , 该概念应有 以下几个方面的内涵 :

 首先 , 公 职律师必须是执业律师 ; 其次是专职 于政府及政府部门 ; 三是履 行专家职能和法律服务职能 。由此 , 我们可 以这样认为 , 公职律 师 , 是指履行 专家职能和法律服务职 能的专职于政府和政府部 门 的执业律 师。而 目前的普遍认识 中, 往往将公职律师具有公务员 身份作 为一个必备条件。笔者认为大可不必。究其原 因, 有以下 几点 :

 第一 , 公职律师的首要属性应 是执业律 师而非国家公务人 员; 第二 , 不限于公务员身份 , 可 以广 泛吸纳 人才进入到公职律师 队伍 中 , 有利于公职律师队伍的扩大 ; 第三 , 仅 靠现有公务员转化 为公职律师, 具有局限性 , 尤其是 在 “专职” 问题上具有较大的难 度。我市公职律师人员由市政府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其基本条件 只有两条 :

 一是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 二 是具有法律硕 士以上学历 , 学 位。也就是说 , 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务员或非公务 员均可应聘。所聘人员 , 与政府是雇用关系 , 不明确为公务员。

 其 理 由:

 一是有利 于建立适应 市场经济 的新 的用人机制 ; 二是有利 于公职律师保持相对的独立性 , 既能理解 、 贯彻政 府工作意 图, 更 能 以律师身份超脱地依 法开展工作 ; 三是便于操作和解 决所聘 人 员高薪的问题 ; 四是有利于吸纳高素质、 高层次人才。

 关于公职律 师执业机构模式问题 , 目前各地做法不一 。一种 是将公职律师分散于各政府部 门, 即由政府各部门中具有律师资 格的公务人员担任公职律师 ; 另一 种是将公职律师融 于法律援助 机构 中, 同时 承担政府法律事务 和法律援助事务两基职责 。

 我市 的机 构模 式是设立公职律师办公 室 ( 机构 设在司法局 内 , 由市政府秘 书长作为联系人) , 作为公职律师的管 理机构和执 业机构, 其人员由专职管理人员和公职律师组成。设立此专门机 构 , 笔者认为 , 既便于对公职律 师的管理 , 又利于公职律师履行职 责和对外 开展工作 。

 二、 公职律师的工作范围 目前, 我市公职律师主要是专职服务于市政府, 参与政府的 相关活动 , 为政府提供相应的法律 服务 , 暂不涉及到各个具体的 政府部 f1; 同时在服务范围方面仅 是政 府法律事务 , 而不承担法 律援助事务 。这样做 的原 因和 目的:

 一是 由公职律 师同时承担法 律援助和政府法律事务 两项在业务范围上完 全不 同的工作 , 势必 会造成专业不专 , 同时会引起角色错 位, 自相矛盾 , 容易引起政府 和当事人的不满 ; 二是 目前法律援助 机构 已经普遍 建立和形成网 络, 再用公职律师代替法律援助工作也无此必要; 三是《 律师法》

 明确规定了社会律师依 法应 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 四是使 公职律师 集 中力量 并能迅速为政府提 供法律服务 ; 五是体现公职律师 的专 家职能和服务层次, 赢得政府领导的肯定与支持 , 为公职律师工 作 的推进奠定 良好基础 。

 试点之初 , 就公职律师与法制办 关系如何处 理问题 , 笔者认 为, 两者是不一样的 , 概括地说是宏观与微观的关系。

 法制办主要 承担 的是宏观的职 能, 如规范性文件 的起草与审查 , 具有行政性 ;

 而公职律师是微观的职 能, 主要就具体 的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帮助 而不具有决策性。

 三、 公职律师的职能 、 工作方式和工作纪律 公职律师 的职责 、 工作方式和工作纪律是多方面的 , 具体说 来, 应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就其职责而言, 笔者认为应有 5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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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驺 担任政府法律顾 问 ,为政府决策提 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建议 ;(2) 根据政 府要求 ,参 与政府 规范性 文件 的起 草 、审核 和修 改工 作;(3)为涉及政府和社会公众的重大利益的事项和纠纷提供专 项法律服 务或 组织专家论 证 ;(4)代理政 府参 与诉 讼 、仲裁 活 动;(5)政府 中其他应 由公职律师担任的工作。就其工作方式而 言也有 5 种:一是咨询式,即政府领导在宏观决策和重大行政 管理活动中遇到涉及法律问题的事务时,可及时与公职律师联 系 ,就有关 问题进 行 咨询 ,公职 律师在 深入 调查 研究 的基础 上 ,对咨询的问题依法进行解答 ;二 是参 与式 ,公职律师应政 府 要 求 列 席 政 府 全 体 会 议、 常 务会 议和 专题 会 议, 就 涉 及 到 有

 关法 律问题 提 出建 议性 意见 ,协助 领 导依法决 策 ;三是 代理 式 ,公职律师接受政府委托 ,代 理参 加涉及政府权益的各种诉 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四是走访式,公职律师因工作需要走访 政府领导、沟通信息和了解情况;五是其它方式,应政府领导 的要求 ,公职律师可随同政府领导外出参与考察 、调研等活 动。就纪律要求而言有 4 条:一是请示汇报制度。公职律师为 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二是集体讨论 制度。公职律师在实际工作中如遇到不能及时表态的问题 ,应 由公职律师办公室及时组织集体讨论,并服从集体讨论意见。

 三是保密制度。公职律师应严守工作中接触到的秘密 ,不得泄 密。四是档案制度。公职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的,必须做好工作 记录;承办法律事务的,必须健全工作档案;承办案件的,必 须建立卷宗档案。

 我市为了有效地开展公职律师工作,做了认真的思考和积 极的努力。并成立 了专 门的公 职律 师机 构——扬 州市公职律师 办公室 ,负责全市公职律师的 日常 管理具体分为5 项:(1)接受市政府指派与委托,及时安排公职律师 提供法律服务 ,并负责做好相关连接工作 ;(2)制定公职律师职 责范 围、工作方式和纪 律要求 ;(3) 承担公职律师资格 的认定和 执业证的办理、注册工作;(4)负责对公职律师的业务指导和交 流、继续教育、培训、考核及处分;(5)推进公职律师试点工 作 ,指导县 (市 、区)公职律 师工作的开展。

 、 联 络和协调。其职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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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公职律师工作的展望和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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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市公职律师工作虽说处 于试 点阶段 ,但力求做到运作规 范、职责专业化、服务优质化 、人员高素质化,同时要形成公 职律师能够 “离得近、叫得应 、专业熟、信息灵、反应快、保 密好” ,使我市公职律师发挥实实在在的作用。在经过~段时 间的运作后,将试点工作进一步向纵深推进 :一是服务对象和 范围进一步扩大;二是公职律师队伍进一步扩大;三是将公 律师试点工作进一步向所辖县(市、区)推进。

 为进一步推进公职律师建设工作,更大限度地发挥公职律 师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中的职能作用,笔者建议,一是立法上 完善,对 《 律师法》进行修改 ,增加公职律师相关内容的法 条;二是在政府机构上设立专门的统一机构,形成公职律师的 专职化模式;三是公职律师应立足于高起点、高素质、高层 次,形成和发挥公职律师的专家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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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l匕 京 市 律 师 协 会 召 开 规 范 行 业

 广 告 行 为 新 闻 通 报 会

 [本刊讯) 8月 27 日,北京市律师协会举行规范行业广告 行为新 闻通报 会。北京 市律 协副会长彭雪峰在会上通报 了相 关情况 。北京市 律师协会制定 了 《 北 京市律师事务所 执业广 告管理办法》和 《 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对律师进行执业 推广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两项行业规章实施以来 ,大部分律 师事务所在对外发布执业广告时都能够严格遵守行业的规 定,在广告中诚实守信 ,不做虚假宣传 ,不贬低同行。为行 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但同时,一些违规广告仍屡 禁不止。少数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从事广告宣传时违反行业 规定,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 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和 { J r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广 告管理办法》 中明确规 定律师事务所 在广告中可 以发布的 内 容为 :律师事务所 名称 、办公地址 、电话 号码 、传真号码 、

 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和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 务。

 律师在执业推广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 自己的 专业能力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 、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 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 ,不得以提供或者 :

 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 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

 为 了维护 当事 人 的正 当权 益 ,为 了律 师行 业 的健康 发 展 ,协会在 “ 拓展和规范” 两方面双管齐下 ,采取切实措 施,促进行业的有序竞争和良性发展。在 “ 拓展” 方面,协 会通过媒体从正面宣传、介绍北京律师行业发展的状况,树 立 “北京律师” 这块法律服务的品牌 ,做整个行业的广告,

 使 “北京律师” 成为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代名词。协会还将 向社会推介律师纳入今年的工作重点。正在编辑的 《 北京市 律师事务所黄页》将收录全市律师事务所的有关信息,为百 姓寻求法律服务提供方便。不久,

 府机关 ,需要 寻找律师的企业 和个人可免费索取 。

 北京 市律师协会一直非常重视对 违规广告的检查和处理 工作。协会行业纪律部长期以来一直坚持对一些主流报刊上 登载的律师广告信息进行 收集和跟踪 ,按照有关程 序对发布 违规广告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调查和处理。发布违规广 告将作为不诚信的行为被记录在律师的诚信信息栏中,还将 根据相关行业规定,对违纪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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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页》将发至全市各政 , , ;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篇四: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司办〔2019〕224号)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各单位: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 2019年第 14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厅律师工作管理处(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处)反映。

 广东省司法厅 2019年 7 月 14日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更好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党政机关以及人民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公职律师制度,组织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公职人员担任公职律师并开展业务。

  没有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人员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可以委托当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公职律师事务所承办公职律师业务。

  第四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五条 公职律师证书是公职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公职律师证书应当记载公职律师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书编号等事项并加盖广东省司法厅印章。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因工作调动,在以前任职的党政机关或人民团体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年限

 可合并计算;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九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十条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广东省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可以向广东省司法厅提出申请。但已向司法部申请的除外。

 地级以上市及以下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报广东省司法厅审查。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广东省司法厅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申请人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或者申请材料经补正仍不齐全的,广东省司法厅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并向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公职律师事务所探索实施本辖区范围内公职律师职前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因公职律师证书破损遗失等原因影响正常使用的,应当向广东省司法厅申请换发或补发,并提交由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申请表。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东省司法厅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服务中介活动,或者在律师事务所及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的;

  (七)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公职律师出现前款规定情形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缴其公职律师证书并向广东省司法厅提出注销申请。

  公职律师证书的注销程序,参照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基本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担任公职律师未满三年,或者已满三年但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或委托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参与行政处罚等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七)参与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八)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九)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公职律师可以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接受律师协会的安排,参加公益法律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公职律师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执业纪律,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服务

 中介活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除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法律事务之外,公职律师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本单位

 公职律师管理制度以及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如实登记公职律师办理的业务。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代表所在单位或者委托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使用或者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三条 各地公职律师事务所承担对本地公职律师指导、服务职责:

  (一)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指导;

  (二)负责公职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

  (三)组织开展业务培训、业务交流;

  (四)承办同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的法律事务;

  (五)指导、协调各级政府部门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特别是为涉及政府和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法律事务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或组织专家论证;

  (六)协助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承担部分法律援助案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并安排本所公职律师承办;

  (七)维护公职律师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公职律师事务所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

 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在每年三月份前汇总报送单位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公职律师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等次意见后,应当予以备案审查,并在公职律师证书上加盖备案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公职律师证书审批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职律师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设立公职律师。

  第三十一条 公职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所内占编的专职公职律师按照《关于设立

 市、县(市、区)公职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粤机编办〔2002〕135号)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 2019 年 9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公职律师资质的管理办法》(粤司规〔2017〕8号)自本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广东省司法厅以前印发的有关公职律师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篇五: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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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法律服务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就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好的法治环境,关乎市场的稳定和企业的信心,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关键所在。近年来,湖北省鄂州市注重发挥律师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作用,扎实推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管理,较好地促进了营商环境法治化,推动了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一、主要做法及成效湖北省鄂州市现有律师事务所16家,执业律师126人。近年来,鄂州市司法局盘活专业法律服务资源,着力发挥律师职能作用,主动回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法律服务需求,切实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一)聚焦民企需求,助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市司法局会同市工商联根据民营企业发展实践,积极探索,大胆创新,努力树立了民营企业的法律服务品牌,并率先在全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向民营企业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形成了“万所联万会”机制,深入推进“法治体检”活动常态化,为民营企业发展保驾护航。一是常态化开展民营企业“法治体检”服务。2015年,市司法局和市工商联共同制定了文件,成立了民营企业律师服务团,通过政府采购法律服务的方式和举办法治讲座、提供现场法律咨询、审查协议等多种形式,为全市28家重点民营企业和商(协)会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有效预防或缓解了不少企业风险。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市司法局会同市工商联深入开展民企“法治体检”专项活动,组建律师助力民企复工复产法律服务团,为民企复工复产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二是建立“万所联万会”联系合作机制。2021年7月,市司法局会同市工商联推进律师事务所和工商联及所属商会开展工作对接,鼓励和引导尚未聘请法律顾问的商会和民营企业聘请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在民企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以进一步提升民企依法经营、依法治理的能力和水平。三是通过引导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对相关企业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并通过法律保障措施来引导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创新,有效推动了企业可持续发展。2020年至今,全市律师到民营企业举办法治讲座63场次,帮助民营企业化解矛盾纠纷39优化营商环境中发挥律师作用的路径思考——以湖北省鄂州市为例高戬生 (湖北省鄂州市司法局局长)李 鹰 (湖北省鄂州市司法局副局长)洪利民 (湖北省鄂州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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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STICE OF CHINA2022年第1期·总第265期件,给民营企业制作法律意见书82份,审查合同78份,撰写“法治体检”报告8篇,办理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案件26件。(二)聚焦发展大局,推进全面依法治市。一是推行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2017年6月,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联合发文,在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村(社区)全面实施法律顾问制度。组织指导律师通过担任党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法律顾问,全面介入顾问单位的决策、管理全过程,为顾问单位处理涉法事项建言献策,推动顾问单位管理决策的规范化和法治化。二是组织律师参与村(社区)法律服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组建村(社区)法律顾问团,采取顾问律师定期到乡镇(街道)司法所集中坐班与主动下访相结合的法律服务工作模式,积极预防化解社会矛盾,促进了法治乡村建设。2020年至今,全市法律顾问在各村(社区)组织开展各类法治专题讲座912场(次),解答各类法律咨询7万多人(次),参与化解矛盾纠纷521件,审查合同361份。三是开展律师参与城管执法工作。推荐优秀律师常驻城管各执法大队,随队赴执法第一线提供法律服务,促进了城管行政执法规范化。(三)聚焦民生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一是积极组织律师参与信访维稳工作。每月定期组织律师赴信访部门,参与党政领导信访接待工作,依法化解矛盾并做好息诉罢访工作。组织10名律师参与了全市出租车整治工作,引导出租车主依法理性维权,及时有效化解群体性事件。二是积极开展律师调解工作试点。在市、区两级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在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发挥律师化解矛盾纠纷职能作用。三是组织引导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市司法局2020年8月印发了《关于推动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通知》,以引导广大律师积极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有效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需求。四是建立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值班、代理制度。每个工作日各安排1名专职律师在法律援助中心平台、“12348”热线平台值班,在市、区两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市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供法律援助,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四)强化教育管理,着力提升执业能力。一是注重教育培训。通过“请进来”的培训方式,每年定期举办律师教育培训班,邀请省内的知名法学专家学者讲课;同时通过“走出去”的培训方式,分期分批组织律师参加学习考察、业务研讨活动,促进律师队伍整体素质提升。二是注重考核管理。每年开展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年度检查考评工作,把考评结果作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诚信评估、资质管理的依据,并按照考评结果实施奖惩。三是注重能力提升。加强律师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落实新上岗律师执业宣誓制度,组织律师学习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进一步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能力。二、存在的问题鄂州市律师行业在优化营商环境中发挥了难以取代的重要作用,但同时也面临着一些障碍和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一)市场主体尚未形成“有事找法”的惯性思维。法律顾问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价值并未受到市场主体充分的关注,有些民营企业并不重视法律顾问的作用,往往在发生了法律问题以后,才会让律师介入事件当中,不少民企从未聘用过律师,以至于在法律案件处理中常常处于被动局面,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二)律师优化营商环境的作用发挥不明显。法律服务与营商环境优化的结合点在于业务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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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法律服务求。但目前律师法律服务没有完全抓住这个要点,律师的业务领域拓展不够,没有完全做到让政府和企事业单位信得过、离不开。部分单位由于对律师工作缺乏深刻认识,“聘而不用”,或者“顾而不问”,从而使得顾问律师工作很难深入顾问单位的日常管理流程当中。又如部分单位未能建立健全完备的顾问律师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在实际中也无法反映出顾问律师的专业化水平和权威性。(三)律师优化营商环境的综合素质有待提升。律师受聘法律顾问,除了必须具备法律专业素质外,还应具备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才可以为法律顾问单位发展进行法治引导与支持。但实践中,一些单位法律顾问只懂理论不懂实践,又或者只熟悉顾问单位所在行业的相关法律而对其他部门法律完全不了解,甚至只懂法律,不讲政治、大局,以致无法切实维护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顾问单位的健康发展。(四)律师优化营商环境的经费保障不到位。党政机关、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实行政府购买服务,但一些党政机关特别是村(社区)法律服务费偏低,难以吸引优秀律师资源;市工商联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为民营企业提供“法治体检”服务,但服务费较低,甚至区级没有将此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影响了律师的工作热情。三、关于优化营商环境中发挥律师作用的路径笔者建议,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发挥律师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作用。(一)搭建专业平台,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引导广大律师深度嵌入重点行业重点领域,提升律师行业影响力,做到党委政府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部署到哪里,律师法律服务就跟进到哪里。1.积极引导律师参与民主法治建设。一是积极推动科学立法。律师参与立法,对于推动国家立法科学化、民主化有着重大意义。建议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机关招聘资深律师加入立法团队,以切实解决目前国家立法机关尤其是地方立法机关律师人才短缺的现状。建议由立法机关聘请资深律师作为法律顾问,让律师积极参与立法,以切实提升立法的工作品质与效果。充分吸收优秀律师作为人大代表,充分发挥律师代表在参政议政以及执法监督方面的特殊优势。二是积极推行严格执法。各级党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均必须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凡重大的行政决策、重要合同、重要文件、重大行政案件等,政府及政府部门在作出决策之前均应征求法律顾问的意见。律师在任法律顾问期间,也要建言献策,以保证党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决定重要事务时依法决策、民主决策。各级执法机关对行政裁决、行政处罚等具体的行政行为,都必须积极聘请律师开展合法性审核,以保证行政执法的事实认定与实施程序严格遵循法律规范。要招募优秀律师进入行政执法队伍,以提高行政执法的合法性与严肃性。三是积极推动公正司法。要发挥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与律师协会的功能作用,通过建立健全联席会议机制及业务互动、专题研讨、数据共享等工作制度,为广大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提供公开透明的沟通交流平台,进一步增强双方相互了解与信任。建立在优秀律师中招聘法官、检察官的机制,并建议废除律师进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需要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的规则,畅通律师进入司法队伍的途径,以进一步提升全体律师对于法律职业的认同感,激发司法队伍的活力。公检法等机关要继续完善律师执业权益保护机制,认真落实听取律师辩护意见机制,进一步完善便利律师参加诉讼机制,以更好地实现律师在公正司法中的职能作用。四是积极推动全民守法。提高全民法治观念、推动法治社会建设,就需要更多律师介入普法工作,以增强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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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STICE OF CHINA2022年第1期·总第265期用法的意识。设立律师以案释法的机制,并组织律师参加普法宣讲团,以案讲法、以事说法,进行点对点、面对面的法治宣传教育,为群众答疑解惑。要充分借助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实体、热线电话、法律咨询网站三大服务平台,进一步拓展律师法律服务触角,向广大人民群众免费提供专业、精准、快捷的法治宣传服务。2.积极指导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要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企业实际情况和民众需求,积极指导律师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大法治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一是围绕中心工作,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参与政府重要工程、融资项目协议的审核工作,为政府重要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完善公职律师机制,进一步发挥公职律师在政府决策、重大项目、规范性文件编制等各方面论证评估的作用,进一步推动依法行政水平提高。积极引导律师事务所为银行、证券、保险、环境保护、精准扶贫、知识产权、空港经济、多式联运、“互联网+”等领域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服务保障地方支柱产业发展。二是聚焦企业实际,提供精准法律服务。引导律师成立企业服务队,进商会、进公司,围绕企业的治理结构、法律风险预防化解等问题进行“法治体检”,剖析商会、企业法律需求与风险点,并协助商会、企业健全风险防控体系。发挥民营企业律师服务团、企业法律顾问作用,通过引导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利用“民营企业法治体检”的自测系统小程序、二维码APP等,向民企提供智能检测、在线分析、远程咨询等法律业务。推动并落实“万所联万会”的联系合作制度,鼓励并指导没有聘任法律顾问的商会聘任联系合作的律师事务所为法律顾问。在民营企业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对工商联推荐的民企申报公司律师开辟绿色通道,以进一步提升民企的依法经营、依法治理能力与水平。要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法律帮扶,对困难企业特别是进入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适当减免律师服务费用。引导律师事务所开发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法律服务产品,积极引导律师关注涉及专利保护事项,并进一步做好与高科技、新兴领域企业之间的法律服务衔接,为企业进行知识产权的申请、转移、转化和保护提供法律服务。三是关注民众需要,提供贴心法律服务。全面落实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合理配置律师资源,进一步优化法律顾问的团队化服务水平,采取定点接受咨询、进村入户、跟踪服务、以案说法等多种形式,为人民群众提供上门的贴心法律服务,扎实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发挥律师在法律援助中的主体作用,进一步降低法律援助门槛,进一步拓展法律援助范围,切实做到“应援尽援、应援优援”,不断增强困难群众的幸福感、获得感和安全感。3.积极指导律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指导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充分运用调解理念,积极参与涉法涉诉信访维稳的各个环节,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和谐安定。一是指导律师充分运用协调、和解的方法,达到案结事了,有效防范与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纠纷,切实有效地将问题化解在最基层、化解于萌芽状态。二是将调解优先贯彻在律师执业的全过程。强化律师介入“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积极探索律师主动介入社会矛盾纠纷调解的有效途径,充分运用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手段,积极参与信访接待和管理。进一步推行对不服司法机关已生效裁判、决定的申诉由律师代理制,进一步健全律师参与诉前、诉中调解机制。三是坚持发扬“枫桥经验”,积极指导律师在代理因意外死亡、民房拆除、拖欠工程款、劳动报酬等产生重大争议的社会敏感案件中,注重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入手,对各方当事人释法析理,依法、理性地解决矛盾纠纷。要组织律师开展涉法涉诉信访等案件评查活动,推动案件得以公正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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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法律服务理。四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加大对律师代理重大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的指导。五是不断推动律师调解试点工作,充分发挥律师专业优势,积极推动形成在律师进行委托代理时告知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法处理纠纷制度,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二)加强管理引导,优化法律服务环境。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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