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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恢复原状类型与规范意义

作者: 浏览数: 关键词: 原状 民法 意义 恢复 规范

摘      要:民法上的恢复原状有赔偿型恢复原状、利益型恢复原状与妨害排除型恢复原状之分。恢复原状的规范意义有作为损害赔偿标准的恢复原状和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双重含义。不同立法例下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的规范配置有别,法律构造大异其趣。我国侵权责任法采金钱赔偿为主,对恢复原状采兼容思路,其规范意义和制度设计与传统民法有较大差别。

关  键  词:损害赔偿;恢复原状;责任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5-0114-10

收稿日期:2014-12-12

作者简介:胡卫(1978—),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法总论与民法解释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贵州大学重点学科特色学科重大项目“交往行为理论与民法解释范式创新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 GDZT20120009。

“恢复原状”作为侵权责任方式,为《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5项、《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第5项所肯定。依《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恢复原状”作为环境损害责任方式得到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将其确立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核心责任方式。作为多元化侵权责任方式之一的恢复原状,易与其他类型的恢复原状相混淆。关于恢复原状责任方式,其规范意义有待准确阐释,其法律构造在不同的立法例下呈现差别化,我国恢复原状的法律构造与德国、奥地利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有所不同。我国在民事责任设计上已形成独有的路径,无须溯源回复到传统民法的模式之下。

一、恢复原状的类型区分:

规范整合与类型区分

“恢复原状”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高频法律术语,不仅频繁呈现于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在行政法律法规中出现的频率也颇高,尚未规定恢复原状的刑事法律规范也有朝此发展的趋势。据此,可将之区分为民法上的恢复原状、行政法上的恢复原状与刑法上的恢复原状。民法上的恢复原状是最为重要的类型。基于民法上的恢复原状意义多元,崔建远教授曾将之归为损害修复、返还原物、返还请求权及法律关系恢复四种类型;[1]我国台湾学者邱聪智先生将恢复原状归结为赔偿型恢复原状与利益返还型恢复原状。[2]但崔建远教授的归纳中尚未将民法通则实施意见及物权法中相邻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情形下的恢复原状规范纳入考查范围。相比之下,邱聪智先生的总结颇为凝练,但我国台湾地区的相邻关系法规范中并未有恢复原状规范。鉴于此,我国民法上的恢复原状可以再类型化为赔偿型恢复原状、利益返还型恢复原状与妨害排除型恢复原状。

(一)根据恢复原状的法律规范将恢复原则区分为民法上的恢复原状、行政法上的恢复原状与刑法上的恢复原状

⒈民法上的恢复原状。民法上的恢复原状是指民事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恢复原状。我国诸多民事规范皆有恢复原状的规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民事司法解释等。民法中的恢复原状既有作为侵权责任方式的恢复原状,也有财产返还意义的恢复原状,还有法律状态回复的恢复原状等等。通常所指的恢复原状也就是在此民法意义上使用的。通过对民事法律规范的整理分析可以发现,我国民法上的恢复原状主要在以下几种意义上使用:一是作为基本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适用于侵权、违约等所有民事责任,规范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4条。二是专指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主要适用于对财产权的侵害救济,规范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15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54条、《合同法》第2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0条、第87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9条、第10条、第13条。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将环境损害与侵权责任法并轨,恢复原状亦作为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重要救济方式被确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5条规定了“恢复环境原状”。三是作为返还财产或返还利益的恢复原状,其规范依据是《合同法》第97条。在合同解除情况下的恢复原状,崔建远教授将之解为“原物返还”。[3]实际上这仅是其主要含义而并非全部,还应包括返还财产、返还利益、修复等措施以尽可能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4]四是妨害排除请求权意义上的恢复原状。其规范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第97条、第99条、第101条、第10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⒉行政法上的恢复原状。行政法上的恢复原状是指行政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恢复原状。行政法上的恢复原状主要呈现三种形态:一是作为特殊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其规范依据主要是《国家赔偿法》第32条、第36条,《行政强制法》第41条。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被撤回、撤销、变更等时,能返还受害人财产或恢复原状的应当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如不能返还或被损坏的财产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金钱赔偿。二是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恢复原状。其规范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12条、第50条,包括责任人恢复原状和代履行。前者赋予了行政机关直接强制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相对人履行恢复义务;后者是行政决定做出后,当事人不履行恢复原状义务,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三是作为行政法律责任的恢复原状。行政法上恢复原状责任主要适用于违反土地、矿产资源、环境、海洋、森林、草原、野生动物、绿化等管理和保护方面的法律责任。其规范依据是《环境保护法》第61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4条、《水法》第65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6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0条、《土地管理法》第73条、《城市绿化条例》第28条等,《草原法》中有15处使用了“恢复草原植被”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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