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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问题研究

作者: 浏览数: 关键词: 共犯 研究

摘 要:共同犯罪是刑法中的一个难点与热点问题。刑法学界的前辈们不辞辛苦,刻苦钻研,在挫折与迷茫中不断探求共同犯罪的真谛,激励着后进者不断跟进,为刑法学的不断前进做出贡献。基于此,本文也试图通过自己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以及我国刑法中对共同犯罪的相关问题的梳理,达到对共同犯罪问题有个新的认识。

关键词:共同犯罪 大陆刑法 中国刑法 共犯 正犯 共犯问题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4)10-0321-02

一、共犯的概念

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表现形态往往是不一样的。有的表现为个体的单独行为,是个体对社会上一些不满事情进行反抗的极端表现;有的表现为多个个人或者多个单位的共同行为。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前者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后者是指三人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俄罗斯1997年刑法第32条规定,“两人以上故意共同参加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

西方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均没有对共犯的概念进行界定,但是这些国家的刑法理论则对共同犯罪进行了定义。如比克迈耶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共犯是指数人为了一个犯罪结果的发生而协力,因而协力中的个人就其达成的整个结果处罚的情况。”① 法国刑法学者斯特法尼则认为:“共同犯罪仅仅是参与犯罪的一种形式。共同犯罪不是由一个人单独实行犯罪,而是有数人一起实行犯罪。”②日本刑法学者中山研一指出:“一般所谓共犯是相对于单独犯的概念,指两人以上者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况。”③

由上述国家刑事立法对共犯概念的界定来看,可知这些国家的刑法理论对共犯概念的界定主要是从共犯成立的主体要件上来定义的。即认为共同犯罪是一种犯罪主体在人数上应该由两个以上的人实施的。共同犯罪的主体为了共同实施犯罪,他们之间是一种相互协力的关系。而对于犯罪主体在犯罪时究竟具有什么样的心态则没有明确指出。那么对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的主观心理可能存在着“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或者“一些犯罪人是故意,而另一些犯罪人则是过失”几种情形。而我国和俄罗斯的刑法则明确了共同犯罪是一种犯罪人在主观心理上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形式。这样就排除了“共同过失犯罪”、“一方故意犯罪,另一方过失犯罪”以及“无意思联络的同时犯”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虽然我國刑法分则第一百三十三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过失)也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但这与我国刑法理论不承认过失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并不矛盾。

纵观上述国家对共同犯罪概念的定义,笔者认为要构成共犯罪不仅在人数上要求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也应当具有“故意”的主观要件。

二、共犯的种类

对于共犯的分类问题,根据不同的标准会做出不同的分类形式。一般而言,对共同犯罪可以从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两个方面进行分类。

1.共犯在刑事立法上的分类

在刑事立法上,大陆法系国家对共同犯罪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1共同正犯、教唆犯与从犯模式。1871年《德国刑法典》首次采用这种分类方式,此后很多国家,如日本、韩国等国刑法都采用了德国这种分类模式。

1.2正犯与从犯模式。1810年《法国刑法典》采用了此种分类方式。正犯是指直接实行犯罪行为的人。从犯是指教唆、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或者事后隐匿罪犯、湮灭罪迹的人。

1.3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与帮助犯模式。该模式是1952年《阿尔巴尼亚刑法典》首次采用的,之后的1960年《苏俄刑法典》、1961年《蒙古共和国刑法典》以及1997年《俄罗斯刑法典》都采用了这种分类模式。

2.在刑法理论上对共犯的分类

在刑法理论界对共犯的分类更是多种形态,标准不一。主要介绍以下几种:

2.1任意的共犯与必要的共犯。前者是指:“本来单独也能犯的构成要件,任意由数人共同实施的场合。”④后者是指:“在构成要件上以两人以上的行为为必要的犯罪,也可以称为多主体犯。”⑤

2.2有形的共犯与无形的共犯。前者是指行为人以现实的或物质的协力给予犯罪的完成以影响的情况。后者是指行为人通过实行犯罪者的意思给予犯罪的完成以影响的情况。

2.3纵的共犯和横的共犯。这种分类方式注重对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的解读,不常见。前者是指数人共同犯罪,其因果关系表现为延长的情况。后者是指数人共同犯罪,其因果关系表现为扩张的情况。

三、西方大陆刑法与我国刑法共犯之比较研究

由上文对刑事立法对共犯分类的几种模式的列举情形来看,大陆国家的典型代表德国和法国刑法对共犯的分类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德国采用的是共同正犯、教唆犯与从犯的模式,而法国则采用的是正犯与从犯模式。对我国刑事立法产生深刻影响的前苏联以及后来的俄罗斯都是采用的是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与帮助犯的模式。而我国刑法中对共犯的分类只有两类,即主犯和从犯。我国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可见,我国刑法中对主犯的定义,是以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来作为分类标准的,主要包括两种: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可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这类主犯仅存在于犯罪集团这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当中。根据刑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其内部有着固定的分工,各个参与其中的犯罪分子常常担任着一定的角色,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着不同的作用。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作用的主犯是指联络他人,发起组成犯罪集团的犯罪分子。在犯罪集团中起领导作用的主犯是指统领犯罪集团成员进行犯罪活动,为整个犯罪活动出谋划策、做出犯罪活动的决定,指挥、安排、调配犯罪集团成员的分工和活动等行为。

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这是首要分子之外的主犯,这种主犯是和犯罪集团中的主犯相区别而言的一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主要包括:(1)在犯罪集团中除了组织、领导者之外,积极参与犯罪集团,在犯罪集团中直接实行犯罪、罪行重大;(2)在一般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3)在聚众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刑法对这几种犯罪分子的处罚做了不同的规定,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我国对共犯中的主犯的划分主要是依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划分。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是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来区分各个犯罪分子所应承担的责任的。因此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规定的正犯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主犯并非是一一对应的,但也有一定的联系。如在单独犯罪中,正犯就一定是主犯。而在共同正犯的情况下,正犯是主犯的情况是多数,但也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正犯中的一部分人只是起到了从犯的作用。

一般认为,狭义上的从犯是指教唆犯和帮助犯。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可见,我国刑法中从犯的划分也是以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区分的。据此规定,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从犯也有两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人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人。其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大陆刑法中所指的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帮助行为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教唆犯是狭义上的从犯。大陆刑法中的教唆犯有既遂与未遂之分。对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这种情形这种情形称为教唆未遂。⑥其实,此种情况已不属于大陆法系共同犯罪的范畴。因为讨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以教唆既遂为前提的。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都有对教唆犯的规定。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在教唆既遂的情况下,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没有本质的区别。

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对共犯的规定相比较而言,胁从犯是我国刑法中特有的概念。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了胁从犯的概念,即:“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谓被胁迫参加犯罪是指受胁迫者受到胁迫者的现实暴力威胁或者精神威胁,而被迫参见犯罪活动的情形。一般而言,被胁迫参见犯罪的,受胁迫者在主观上是不想也不愿意参加犯罪活动的,但是为了避免受到现实的危害和隐形的不利情形,而被迫参加犯罪。但是不管怎么样,行为人还是实施犯罪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一般情况下,考虑到胁从犯的主观恶性较小,是在暴力胁迫或者精神威胁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无奈选择,因此应当对胁从犯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一开始是被迫参加犯罪的,但在参与犯罪后积极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犯罪团伙实施犯罪活动,成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积极参与犯罪活动,起到主要作用的,则应当按照主犯的处罚原则来处罚。因此胁从犯不一定是从犯,还有可能是主犯。还有一种更为特殊的情形下,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不构成犯罪,也不谈不上构成共同犯罪。即被胁迫者完全被胁迫者控制,完全失去了个人自我行动和选择的自由的时候,被胁迫者不构成犯罪。

共同犯罪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限于笔者的学术水平,只是提及一二,不能够很好的对共同犯罪问题做一个全面的研究。只能期望以后筆者在不断学习的过程中能够多加学习、揣摩。

参考文献

[1]【日】齐藤金作著:《共犯理论的研究》,1954年版,第34页。

[2]【法】卡·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页。

[3]【日】中山研一著:《刑法总论》,成文堂1989年版,第441页。

[4]【日】夏目文雄、上野达彦著:《犯罪概说》,敬文堂1992年版,第260—261、262页

[5]【日】板仓宏著:《新订刑法总论》,劲草书房1998年版,第347页。

[6]马克昌,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82页。

作者简介:王晖,现供职于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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