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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多重买卖各合同效力及履行顺序规则

作者: 浏览数: 关键词: 效力 履行 顺序 规则 合同

摘 要:本文总结了学界关于多重买卖合同效力的观点,提出并论证后买受人单纯知情情况下应该认定为合同无效。在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中的各种学说,付款在先规则和合同成立在先规则违背了债权平等性原则,缺陷明显,笔者提出竞价购买及变价受偿说。

关键词:一物数卖;一物数卖各合同的效力;合同履行的顺序

中图分类号:D923.2;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120-02

作者简介:张奥迪(1991-),男,汉族,河南商丘人,浙江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合同法。

一、多重买卖的概念

多重买卖是指出卖人与不同买方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个买卖合同。如果标的物是特定物,如何履行数个买卖合同,谁能取得所有权完成交易目的?谁能获得优先履行,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需要满足条件是多重买卖的核心问题。要解决该问题,需要建立多重买卖规则,作为裁判的依据。建立合理科学的多重买卖规则,需要深入研究法理,充分考虑各种要素。

二、一物数卖合同效力之现行观点检讨

以不动产多重买卖的效力为例,学界形成以下的观点:债权具有平等性的特征,原则上多重买卖的各个合同只要合法有效在法律上受到的保护是一样的,在都没有获得履行之前,各买受人依据合同享有的请求权是平等的,没有优先级的差别;但依据合同有效的规则,后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有违善良风序的行为时,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同时,自由经济市场鼓励公平竞争,后买受人单纯知道先买卖合同的存在,出于获得标的物加以利用的目的,仍然与出卖人就该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的,不算有违公序良俗的行为,原则上后合同有效。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单纯知道先买卖合同的存在,仍然订立买卖合同,主观上具有侵犯先买受人利益的恶意,应该认定后合同无效。

笔者总结学界的观点,在以下问题上达成一致:其一,如果后买受人订立合同时主观上是善意的,后买卖合同有效。其二,后买受人为了帮助出卖人逃避履行债务或者阻碍买受人取的标的物而订立合同,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后合同无效。学者们争议的问题是,后买受人单纯知情,能否认定具有主观恶意,后合同是否有效。

三、后买受人单纯知情时一物数卖合同的效力

笔者认为,后买受人的单纯知情,就足以达到具有主观上的恶意的程度,先买受人可以违背善良风俗或者恶意串通侵害自己的理由为由,主张该后合同无效。

后买受人在单纯知情的情况下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违背了社会善良风俗原则。首先,在公开竞价的交易场合,出价高者得,理所应当。市场经济鼓励竞争,但是竞争本来就代表着冲突,法律保护秩序,解决冲突,而不是制造冲突。先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义务关系已然清楚,交易应该顺利进行下去,完成交易的目的,而不是反过来倒退进入竞争状态,因为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讨价还价阶段已经结束,已经不是一种正常意义上的竞争关系,此时履行的意义大于竞争的意义。试想一下,市场主体为了生产的目的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安排自己的工作进程,现在因为后买受人的出现导致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甚至可能导致整个计划的失败,那么市场主体如何能够安心组织实施自己的工作计划呢?其次,债权具有平等性,但需要各个合同皆是有效的,债权平等意味着合同不以成立的先后顺序而具有履行上的先后顺序,先后的买受人在债权请求權上是平等的。再者,从实质上将,后买受人明知先买卖合同的存在而仍签署后买卖合同的行为在客观上妨碍了先买受人的利益。如果先买受人没有获得履行,在结果上与后买受人纯粹基于损害先买受人的动机签订后买卖合同或者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先买受人利益的侵害债权的行为完全一致。后买受人明知故犯,在我国文化背景下,不能说没有主观上的可谴责性。最后,结合我国的国情,目前处在一个信仰危机、道德滑坡的时代,各种腐化思想侵蚀着社会,法律应该纠正不法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以谋求经济价值与道德价值的协调统一。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后买受人在单纯知情的情况下仍然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首先,后买卖合同对先合同买受人的利益造成阻碍,知情的情况下仍签订后买卖合同主观上至少包含侵犯先买受人的债权请求权的间接故意。王利明先生认为侵犯合同债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因为合同是相对的,外界很难得知合同的成立和内容,如果将合同债权纳入侵权责任保护会妨碍公民和社会的自由。不过如果第三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而侵害债权,侵权责任法应当予以救济。诚如王利明先生所言,在后买受人知情时,出卖人与先买受人之间的债权对其而言是具有公示性的。此时侵权行为人仍然侵犯债权,违背善良风俗,属于侵权。其次,对后买受人在明知先买卖合同存在的情形下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恶意串通。笔者认为恶意串通中的恶意宜采取观念意义上的恶意。不论是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利益仍然去做,就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两人明示串通容易理解,但串通还包含默示的恶意串通。一方表明恶意,另一方不表态,但是以行为或者其他方式相互配合损害他人利益,就属于默示的恶意串通。就多重买卖而言,在后买受人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后合同会损害前买受人的利益,这一点后买受人应该是清楚的,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后;出卖人明知多重买卖会损害买受人的利益仍然签订多个合同,主观上也具有故意。后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合同其实是以默示的恶意串通方式共同损害了先买受人的权益。

四、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一物数卖的处理规则

在多重买卖的各个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均未获得履行的情况下,因为债权具有平等性,发生履行纠纷时,人民法院应该按照什么标准确定数个债权的履行顺序。笔者总结学界提出的方案如下:

(一)出卖人选择说

出卖人选择说,将选择如何履行合同的权利交给出卖人。支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各合同都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向谁履行应该由出卖人决定,而且物本来在出卖人手里,由出卖人决定也很方便。

笔者认为,在纠纷尚未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之前,出卖人可以选择向哪个买受人履行合同,而对其他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纠纷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之后,就不能再由出卖人选择履行顺序。首先,多重买卖合同之所以成立,是因为出卖人一物数卖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侵犯了先买受人的利益,主观上是具有恶意的,由出卖人选择履行对象,容易催生出卖人的违约或者恶意串通行为的发生。二,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告通常申请财产保全,此时,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受到了限制。三,就算原告没有申请保全措施,在纠纷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后,由出卖人私下单方决定如何履行,无疑是对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的藐视。

(二)先行支付价款说

先行支付价款说,该观点据称是借鉴了国外不动产买卖中的优先权制度,按照履行合同的顺序来确定物权归属。从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促进合同的善意履行以及維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主张应由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优先享有合同权利并最终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此种主张已为《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所采纳,以此为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2)项再次肯定了这一规则。

笔者认为,先行支付价款说,先来后到看似合理,实则不然,付款时按照先来后到,那为什么不按照合同成立的先来后到?先行支付价款说看似鼓励买受人尽快支付价款完成交易,但是并没有考虑到买受人的利益。有的合同可能要求先付款,有的可能是收货再付款,这些都是但是人约定的结果,无可厚非。现在却以付款的先后决定履行的优先级,这样无疑倒逼限制了买受人选择付款时间的空间。从债权平等性的角度考虑,即使先行支付了价款,买受人享有的依然是合同请求权,在性质上是平等的,没有应该受到优先履行的法理依据。笔者认为该说,仍然是对出卖人有利,对受让人不利。而且,如何解释该规则,是需要支付全部价款,还是只需要支付少量定金即可,也是一个问题。

(三)合同成立(生效)在先说

合同成立(生效)在先说,是指在多重买卖各个合同均有效且未履行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成立或生效时间的顺序来确定履行的优先级。该规则,讲究先来后到,就像排队一样,因此又被称为排队规则。这一主张符合朴素的价值观,能够被大众所接受,所以学界认同此说的不在少数,而且该观点已经被司法解释所采用。

从一般人社会生活来讲,按先来后到排队,最先成立的合同最先获得履行,合情合理能为大家所接受。从法理上讲,债权的平等性是这一履行规则无法解决的难题。笔者认为,多重买卖各个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各个买受人享有的均是债权请求权,在法理上应该是平等的,每个人享有获得履行的利益是平等的,以合同成立的时间确定获得履行的优先级,是对债权平等原则的背离。

(四)竞价购买及变价受偿说

笔者提出新的处理规则,称之为竞买规则及变价受偿规则,即在数个买卖合同均依法有效且均未履行的情况下,由法院主持各买受人自愿协商,对标的物进行竞价,竞得人所支付的价款优先按比例赔偿其他买受人的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或者竞价失败的,法院将标的物拍卖,拍卖所得按比例赔偿给各买受人。买受人的损害得不到赔偿的,由出卖方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各个合同买受人平等竞争,每个债权人的利益都得到了公平对待,符合债权平等原则。

[ 参 考 文 献 ]

[1]张航.浅析一物数卖中的利益权衡[J].时代报告,2011.

[2]孙鹏.不动产二重买卖研究——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制度设计之比较[J].比较法研究,2005.

[3]吴一鸣.论单纯知情对双重买卖效力之影响——物上权利之对抗力来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

[4]许德风.不动产一物二卖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2012.

[5]陈敦.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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