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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权利与公共义务的结合

作者: 浏览数: 关键词: 义务 权利

摘 要 村庄共同体是中世纪英国乡村社会重要的基层组织,它的形成与发展对英国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英国的村庄共同体是在古代村落的基础上,既保留了古代社会中农牧混合的经济模式,同时又融入了中世纪敞田制下的条田制等新元素发展起来的;随着敞田制村庄的形成,以王权为代表的国家又赋予了村庄一定的社会职责,从而使得中世纪的村庄成为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共同体组织。村庄共同体的形成不仅奠定了英国地方自治的基础,而且还创造了中世纪乡村社会“私有共享”的混合所有制形式,为中世纪较为孱弱的个体权利提供了一定的保护。

关键词 村庄共同体,敞田制,公共权利,公共义务

中图分类号 K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457-6241(2018)14-0011-08

村庄共同体是中世纪英国乡村社会的重要基层组织,无论是在组织农业生产,维护乡村社会秩序,还是在乡村自治方面都发挥着尤为重要的作用。村庄共同体以其独有的“共同体精神”使得广大农民能够团结起来,共同抵御来自领主的过度盘剥和压榨,从而为自身的发展赢得了一定的空间。但是长久以来,由于受到传统史学的影响,史学界一直认为庄园才是中世纪乡村基层组织的中心,村庄只是“如影子般的存在”。①直到20世纪80年代,随着经济-社会史研究的兴起,西方史学界出现了“退出庄园”(the retreat from the manor)的学术倾向。②对于村庄共同体的研究逐渐成为了学术界的焦点,并出版了一大批相关的学术论著,③使得人们对于村庄共同体在中世纪英国社会中的重要性有了新的认知。但是,学术界目前对于英国村庄共同体的形成仍有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中世纪的村庄共同体来自于古代社会,是古代公社遗留下来的“残余”,主要代表人物是传统史学家梅因及维诺格拉道夫等人。例如,梅因就曾明确指出,英国中世纪的村庄共同体“是日耳曼人农村公社所有制的历史遗存”。④维诺格拉道夫也认为,英国中世纪村庄共同体中的条田制、公共放牧以及村民大会等都是盎格鲁-撒克逊人从森林中所带来的“原始残余”。⑤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国内一些学者的赞同,例如,马克垚指出,“在中古盛期的西欧,通行的原则是‘没有无领主的土地’,所以独立的自由的农村公社幾乎消逝不见了,除非在十分荒僻的山区”。⑥朱寰先生认为,村庄共同体作为一个古老的组织“长期存在于阶级社会之内,只是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里才使农村公社制度走向瓦解”。①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村庄共同体是中世纪特有的产物,主要代表是西博姆、贝内特以及W. O.奥尔特等人。西博姆通过对撒克逊晚期,特别是那些以ham或tun为后缀的一些教堂捐赠财产档案进行了研究。他推论到,这些所捐赠的财产都已经庄园化了,这似乎表明,撒克逊人并没有空间再引入以马尔克为基础的自由村庄共同体了。②贝内特认为,由于中世纪的农业生产都是合作性质的,因此,也只有在中世纪才能够形成那种稳定的共同体组织。③而美国学者奥尔特也赞同贝内特的观点认为,中世纪的村庄之所以能够结成共同体,是由于中世纪特定的农业生产方式所致。它要求村民要有自我管理农业生活的方式,并制定对农业生产者的监督方法。④

对于村庄共同体形成的争论也使得相关研究陷入了瓶颈。史学家爱德华·米勒和约翰·哈彻略带无奈地指出,“每当被询问究竟何谓村庄共同体时,我们就会陷入茫然”。⑤马林·科瓦林斯基(Maryanne Kowaleski)也指出,“有关村庄共同体的形成缘由,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历史学家,特别是那些对村庄和公会历史感兴趣的人”。⑥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中世纪的英国村庄共同体既不是古代社会的残余,也非中世纪特有的产物。它是在古代村落的基础上,融合了一些新的社会元素发展而成的。

在中世纪的文献档案中,通常都是用“vill”或者“village”来描述村庄的。而英语中“village”这个词是由拉丁语“vicus”一词演变过来的,通常用来特指小的村落。⑦这表明,中世纪的村庄与古代村落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理论上来说,“英国的核心型(nucleated)村庄是在早期马尔克公社的基础上,由分散的小屯逐渐发展而来。以英国为例,威廉征服之前,零散小村子占主导地位;到了中世纪中后期,才形成众多密集居住型村庄”。⑧而考古学的发展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的推断。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考古学家在不列颠地区发现了很多古代村落的遗址,时间大约从公元1世纪到4世纪前后。⑨从规模上来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称之为“villa”(意思是奴隶制的庄园)。它的规模较大,一般拥有450到600英亩土地,领主的房屋也建造在其中;另一种则称之为“hamlet”(意思是“小村”)。它的规模较小,一般是由自由民和农奴组成的。农民耕种自己的份地,同时也为领主服劳役。⑩此外,从考古发掘可以看出,这一时期英国本土已经开始种植小麦、大麦、亚麻以及野豌豆等农作物;乡村中绵羊和马的饲养也十分普遍。{11}那么这些古代的村落与中世纪的村庄之间是否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呢?

首先,从产生的区域来看,中世纪村庄是在部分古代村落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例如,考古学家在威金思特地区发掘了一个公元150年左右的小村落。此时,村子中仅有7座房屋——4间大点房屋和3个较小的房屋;1个世纪之后,这个村落扩大为19个大型房屋和7个小型房屋;到了5世纪前后,它已发展成为一个拥有25个大型房屋和14个小型房屋的村庄,并且还出现了村庄大路;而在菲德森·维尔德地区,在公元前1世纪前后,这里曾经出现了很多小型的村落。到了公元1世纪以后,那里的村民为抵御洪水还建造了一个人工堤坝。200年后,这里发展成为了一个大约有39户人家的村庄,他们当中可能还有一个领主。①而类似的情况在不列颠的其他地区也有发现。例如,在多丁顿地区,考古学家发现了8个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小村,它们都散布在中世纪多丁顿村庄的内部;在布里克斯沃斯村庄,发现了至少9个属于5—6世纪时期的小居民点,他们大多数都距离中世纪的村庄较近。尽管目前这样的考古发掘还很少,但正如克里斯托夫·泰勒所说:“布里克斯沃斯的小居民点可能多达30个或40个,保存下来并被发掘的,只是其中很少的一部分。”②上述资料说明,古代村落与中世纪村庄之间确实存在着一定的联系。

其次,从耕作制度来看,中世纪所流行的敞田制也源自于古代社会。著名的农史学家格瑞通过对古代田地制度进行考察发现,敞田制作为一种耕作体制早在四五世纪时就已经非常成熟了,这种耕作模式不像是新的耕作制度。③随着研究的深入,特别是一些考古发掘资料表明,以农牧混合型经济为基础的敞田制确实是来自古代社会,而并非是中世纪的独创。考古发掘证实,早在公元1世纪前后,在英国的一些地区就已出现了最早的“田地制度”——村落周围的土地用一些较为明显的标示来加以划分,并按照大家公认的方式进行耕作,甚至可能出现了休耕地。这种被称为克尔特的田地,面积一般不到1英亩而且并不规整,主要是由原始的犁来进行翻耕。④他们既种植小麦、大麦、燕麦、黑麦以及豌豆等粮食作物;同时,还饲养一些牛、绵羊、马以及猪等家畜。实行的是典型的农牧混合型经济。⑤

综上可知,无论从产生的区域还是耕作的方式上来看,中世纪村庄与古代村落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这是否就表明中世紀的村庄共同体就是古代村落的残余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那些小村落和定居点无论从人口规模,还是组织程度,都与后来的村庄共同体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正如米勒和哈彻所指出的那样:“村庄是与小村落是有着明显区别的,小村落是在农业发展过程中所建立的早期定居点,它们的组织形式较之村庄更为简单而且更加原始。”⑥著名史学家马克·布洛赫也指出:“在农业的早期阶段,耕地并不是属于个体,而是属于父权制大家族的,那里几代人作为一个整体而生活在一起……组成了一个小屯或者村庄。父权制大家族分裂解体后,它们所持有的土地就在一夫一妻制的家庭之间进行分配。这些夫妻制家庭又组成新的共同体,但它们并不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而是以地域关系为基础的,并且共同体要确保每个家庭可以共享社会和经济的利益。”⑦这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证明了早期村落与村庄共同体之间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实体。

到了9世纪前后,在英国的很多地区都出现了以敞田制(open-field system)为主要生产方式的村庄。从经济特点来看,敞田制是一种典型的农牧混合型经济,中世纪农民在从事农作物栽培的同时也保留了放牧的习俗;从耕作制度上来看,敞田制是以条田的形式来耕作的,即每户的土地都划分为面积相等的条状,而且要呈插花状分布在所有的田地中。⑧这种类型的村庄成为了中世纪英国乡村社会的主体模式,“直到中世纪晚期和近代早期,绝大部分地区仍然处于敞田制的经营模式之下”。⑨那么这种敞田制村庄是如何形成的呢?

(一)农牧混合型经济模式的扩大

如前所述,在英国,农牧混合的习俗自古有之。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盎格鲁-撒克逊人到来之前,由于战乱、罗马人的统治等因素,使得这种农牧混合型经济模式在不列颠地区所占比例并不大。盎格鲁-撒克逊人进入不列颠之后,由于其自身半农半牧的特点使得他们很容易地接纳了这种生产模式,并将其不断地加以扩大。①一方面他们大力发展农业,在整个西欧“没有一个村落,没有一个庄园不将最好的土地奉献给它(指农业)。像阿尔卑斯山这样的坡地本来不适于麦类的生长,西部与中部地区土地渗水性不好,长遭雨水浸渍,在今天看来只适合做牧场,人们也进行小麦播种”。②另一方面,他们并没有完全放弃畜牧业。这一时期英国的畜牧业也不断发展,在一些高地垦殖区甚至还出现了一批以畜牧业为主的专业村。例如,林肯郡的一些佃农在蓬尼地区开辟了一个大的养牛场,每年夏天都有近1万头牛在那里放牧;同样,在德文郡新垦殖的山地,那里也建成了一个可以放牧1万只羊的牧场。③此外,从这一时期所出现的村规中也可以看出,农牧混合型的经济模式在中世纪英国乡村已经十分普遍了。“这些有关农牧业管理的村规在档案记录中是数量最大,同时也是存在时间最长的,因为从16世纪的‘法令’中我们仍然可以看到它们的身影。”④

(二)条田制的产生

条田是敞田制村庄形成的另一个标志。10世纪前后,英国的人口有了明显的增长,而且这种增长主要集中在乡村地区。因此,有的学者说:“乡村是人口增长的温床。”⑤人口的增长导致新的压力以及新的需求出现,进而引发了耕作制度的变革。正如埃利奥特所指出的那样,“大量的、正在膨胀的人口是农业变革的先决条件,它迫使人们要更加有效的耕作他们的土地”。⑥此时的农业变革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的:一是通过村庄内部分割土地的方式来解决人地关系的;二是通过开垦荒地建立新的村庄来加以解决。按照日耳曼人的惯例,一个大家族的土地一般是在所有子女中进行平均分配,这就使得一大块土地逐渐地被分割成数量众多小块土地,这些小块的土地逐渐地发展成为了后来的条田。例如,在英国北部的多尼格尔,“这个村庄拥有205亩土地,最初仅被分成两大部分来耕作。但仅仅经过两代人的分割继承后,这两大部分土地被分割成了由422块独立的份地所组成的持有地了”。⑦随着乡村人口的增长,仅靠分割村庄内部的土地已无法满足人口的需求了。于是人们开始不断地向外扩张耕地,从而在中世纪的西欧形成了一场规模宏大的农业垦殖运动。通过垦殖而获得的土地往往在垦殖者当中进行平均分配,从而也促成了条田的产生。例如,在一个新垦区,农民所耕作的“弗隆”通常会演变成村庄土地中新的条田。⑧“在英国,它(条田)形成于一个自由垦殖的社会当中——正如12和13世纪约克郡东雷丁地区所描绘的那样。”⑨

总之,到了10—12世纪,随着农牧混合型经济模式的扩大以及条田制的形成,以敞田制为基础的村庄已经普遍地发展起来。此时英国的地理面貌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整个北欧以及英格兰地区,从北海经过中部地区到英吉利海峡,大片的土地都被广袤的森林和密集的村庄所分割”。⑩英国的乡村开始走向繁荣,原本是野兽出没的荒地,现在变成了人口聚集的村庄。随着敞田制村庄的形成,各个村庄之间的边界也逐渐被固定下来。“在中世纪的英国,每年春天,所有村庄都有一个被称之为‘恐怖之日’的活动。在这一天,村庄中的所有人都要在村庄的边界上排成长队。村里的小孩或者被按入边界的河水之中,或者用头来撞击边界上的树木和岩石,其目的就是为了让这些孩子从小就记住自己村庄的边界。”①

著名历史学家戴尔指出,村庄共同体“是指生活在一个特定区域内的人们,能够有效的组织起来去控制使用资源(通常是土地和牧场),并且能够集体承担来自上一级机构(例如国家)的役务”。②锡瓦斯也指出,中世纪的村庄共同体不仅仅是一个自然的共同体,而且还是一个农民权利与役务的共同体。③由此可见,中世纪的村庄共同体有两个重要的特征,即公共权利的形成以及集体承担公共役务。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前者是伴随着敞田制的形成而出现的;后者则是随着封建化的进行,王权与地方的联系日渐紧密所致。

第一,公共权利的形成。敞田制是一个与“权利”密切相连的概念。这种权利主要是指公共权利,并非私权。例如,《末日审判书》中就指出,敞田制下的占有是一种共同占有。④这种公共权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未开垦地上的权利,即全体成员可以使用村庄周围森林、草场、荒地的权利;另外一个是开垦地上的权利,即秋收后全体成员拥有在庄稼茬上放牧的权利。前者是自古就有之,“这是一种来自古代众多权利的一个剩余,这些权利被盎格鲁-撒克逊人和后来的诺曼王朝以及庄园主们所限制,但并没有被全部的否定”。⑤而后者则是伴随着敞田制的形成而出现的,我们这里所谈的公共权利就是指后者而言的。

开垦地上公共权利的形成与放牧的需求有关。尽管人们在很早以前就知道庄稼茬可以作为牲畜的食物来源,但是当有大量的牧场和荒地存在的时候,它们是派不上用场的。只有“当耕地的面积不断扩大,从而使牧场的可用面积逐渐缩小以至于它不能有效地为家畜提供食物之时,利用秋收后的庄稼茬进行放牧就成为必要了”。⑥此外,在休耕地上放牧的优点也是显而易见的。除了可以为地里增加粪肥之外,还有利于对放牧家畜的管理。正如瑟斯克所指出的:“在共有地上放牧显然是便利的,因为它消除了繁杂而又令人厌烦的限制绵羊以及栓系大牲畜的麻烦。”⑦但是,在敞田制下,要想实现休耕地上的公共放牧需要“所有的村庄居民要保持协调一致,当牲畜进入地里放牧之时,那里的庄稼已经被运输完毕。而耕地的时间也必须要进行协调,以便村民能知道什么時候把牲畜从休耕地里赶走”。⑧这就需要彼此之间相互协商,最初这种协商只是村民之间的个体行为。例如,在白金汉郡的米森登(Missenden)修道院的档案中记录了这样一份土地协议:1170—1179年亚历山大·德·汉普顿与米森登修道院的僧侣们达成了关于在豪那(Honor)维格特土地的协议,其中4英亩的土地归亚历山大自己所有,他再从别处的土地上拿出4英亩土地补偿给修道院。他允许僧侣们在他的“林地和土地上(in bosco et plano)”放牧一些家畜;作为回报,亚历山大则拥有在修道院农场第三块土地处于休耕时的公共权,这块土地与亚历山大的土地相毗邻。⑨此外,在1326年的汉普郡,一个修道院副院长沃尔特与亨利·维尔德及其妻子爱丽丝达成协议:他们可以拥有修道院土地上的公共放牧权,在那里他们可以放牧除了猪和山羊之外的所有家畜;作为交换条件,亨利和爱丽丝将放弃他们在赛登尼16英亩土地的所有权利以及在拉·拜迪尔顿土地上的公共放牧权。⑩村民之间的这种契约一旦达成,就具备了法律效应。如果某一方违反契约,就要受到法庭的惩罚。例如,在亨廷顿郡的布劳顿,于1290年的庄园法庭列举了一些人的名字,“这些人在休耕的土地上播撒种子,而在这些休耕地上,自由农和契约农都拥有公共放牧权。他们因此也被处罚了”。①随着个体之间公共放牧权的达成,整个村庄内部、甚至村庄之间也达成了类似的协议。例如,在梅斯利村庄,在村民没有达成公共放牧的协议前,那里的农业和放牧十分混乱,“并且很多庄稼也由于公牛的放牧而遭到破坏。除此之外,由于耕地与休耕地之间缺乏清晰的界限从而导致谷物锐减”。为此,经过多次协商,最终在1563年,全体村民终于达成了协议:他们将土地分成四块,按照次序耕作和放牧。②1240年,在贝德福德郡,斯坦桥和迪尔斯沃斯两个村庄达成协议:“当斯坦桥腾出一块土地进行休耕时,迪尔斯沃斯也要腾出一块土地进行休耕,以便它们能够共同放牧牲畜。”③

随着休耕地放牧协议的达成,村民也就拥有了在开垦地上进行放牧的公共权利。这种公共权利是村庄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没有拥有所有土地上的公共权利,那么构成完整公地制度的核心部件也就缺失了”。④

第二,集体承担公共役务。诺曼征服之后,王权对地方的管理也逐渐加强,不断地以村庄为单位分派役务,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村庄的集体性。由于最初的农业定居点较为分散,同时规模较小,组织化程度较低,因此也就无法承担来自上面的役务。⑤而只有当“villa”演变为“village”之时,它才具备了承担国家役务的能力。“一个成熟的村庄(village)或许是由分散的小屯(hamlet)以及小的耕作单位(farmsteads)来组成的,它们是为了便利于承担来自国家的役务而组织在一起的。”⑥领主对这种集体承担役务的方式是支持的,因为“领主也希望他们的佃农能够团结合作,通过共同承担自营地上的犁耕劳役,或者是共同参加秋收役务,有时还通过集体征税(比如塔利税就是把佃农作为一个整体来征收的)等形式把他们紧密地联系在一起”。⑦例如,在12世纪和13世纪的英国,为了从土地财产中获取稳定的收入,同时也为了保护领主在公地、森林以及荒地上的利益不受侵犯,许多领主纷纷向他们的佃农颁发特许状,这些特许状都是以村庄为单位来授予的。而王权最初只是把村庄当作一个税收的单位来看待的。11世纪以后,王权赋予了村庄更多的职责,在原有税收功能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治安的职责。例如,《亨利一世法典》中就明确指出:“在百户区和郡法庭中,村头、牧师以及村庄中4名品行较好的村民将代表所有那些没有被传唤的人出席法庭。”⑧在1166年的《克拉雷登法令》中指出:每个村庄的4名合法人员将在百户区法庭上为那些有抢劫、谋杀或者盗窃的嫌疑犯作证。⑨之后,村庄还被赋予了军事职责。例如,1180—1189年的《英格兰法令》规定,如果一个村庄没有派人去协助击退弗里兰斯人侵犯的话,那么它们将受到处罚。⑩通过集体承担来自上级机构的役务,村民之间的联系得到了加强。需要指出的是,村庄集体承担役务其最终的结果并非是村庄共同体沦为领主统治农民的工具,反而是在此过程中增强了内部的凝聚力,对于来自领主或王权的过度盘剥,能够采取集体行动维护自身的利益。

總之,随着敞田制的形成,村民拥有了公共权利;通过集体承担国家的各项役务,增强了村庄内部的合作,所有这一切都最终促成了村庄共同体的形成。正如奥尔特所说:“中世纪时期村庄的农民,通过敞田制农业,共有地以及庄稼茬的放牧或者其他很多形式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从而使他们结成了稳定的农民共同体。”①

12世纪以后,在英国的很多地区,“尽管在居住形式和农业生产中的有着地区间的差别,但共同体形式的村庄已经成为了一个普遍的现象,而且整个乡村的人口也都归属于这样的一个机构”。②村庄共同体的形成对英国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首先,村庄共同体的形成为个体权利提供了保护,使得他们免于领主的过度盘剥。村庄共同体不仅可以有效地管理乡村的生活,同时也能为其成员提供了一定的保护。一旦其成员受到了领主的过度盘剥,他们就以共同体为依托与之对抗。例如,在埃尔顿村庄,“村民集体控告领主的管家用沟渠圈占了一块他们称之为‘古兹霍姆’的土地,这块土地是全体村民的公共牧场”。③在1294年贝克郡的布莱特沃尔顿村庄,“共同体和领主就一块土地进行了谈判,领主想独占一块村民共有的林地及附近土地的放牧权,但作为交换条件,他宣布放弃另一块土地和林地的公共权,以补偿农民。农民或许在谈判中受到了损失,但至少他们在保护他们的利益面前,体现出了团结一致”。④苏珊·雷纳兹曾发现,有一个村庄共同体“曾集体控告他们的领主长达50年之久。他们还不只一次派代理人去罗马教皇那里陈述此事”。⑤当然,这并不是说中世纪的村庄共同体是农民权益的保护伞,实际上,村庄共同体在保护农民利益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压制了个体农民的发展。但正如希尔顿所说:“尽管村庄共同体在内部压制着个体的发展,但是很少有人起来反抗它。这些村民反倒团结起来共同抵抗来自上层的压榨,特别是来自领主的盘剥。”⑥这就是历史的复杂性。

其次,村庄共同体的出现奠定了地方自治的基础。著名学者卡姆曾指出:“村庄共同体之所以能够吸引我们的注意力,并不仅仅因为它是政府体制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而且还因为在很多地方的乡村,那里的村庄共同体拥有独立行动的权利。”⑦它们拥有自己的权力机构——村民大会;有自己的法律体系——村规(by-laws),村规的存在恰恰证明了共同体的存在及其独立性。⑧例如,在奥克斯希尔(Oxhill)村庄,“1396年,全体村民一致同意,当他们在讨论有关非法侵犯,制定法令以及契约时,不能受到外来的干涉”。⑨尽管我们从村规的制定中会看到诸如“在领主面前”或“经领主和管家同意”等字样,但在中世纪的英国乡村,“如果没有以明确的罪行提出正式的控诉……并且未经12名乡邻全体一致的裁定,就不能对其施以重罪的惩罚”。⑩因此,这些同意或者授权都只是一种形式而已。不仅如此,“自中世纪晚期起,村庄共同体经常会有自己的印章。有时,村民们甚至佩带作为村庄标志的盾形徽章。在某些地方,甚至还有本地的旗帜”。{11}由此可以看出,中世纪的村庄共同体具有高度的自治性。恩格斯对这种村庄自治给予了高度的评价:“个人自由、地方自治以及除法庭干涉外不受任何干涉的独立性”,{12}是中世纪村庄共同体的重要特征之一。而这一特性的存在,使其成为了英国地方自治的基础。

再次,村庄共同体的形成造就了中世纪“私有共享”的混合土地所有权。传统史学家认为:“公有的原则以及平等化的倾向是控制整个共同体最为有效的力量,并且这种力量足以强大到让领主和自由农也受到了它的影响。”{13}因此,他们认为村庄共同体的土地所有权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实际上他们混淆了“公有”(communal ownership)与“共有”(co-ownership)的概念,二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所谓的共有是指,村庄内的个体按份持有土地,并拥有份地的产权和利益”。①在村庄共同体中,土地的所有权归领主所有,但农民拥有充分的使用权,每个村民在条田中都拥有属于自己的土地。当播种完成后,用篱笆或栅栏圈围起来,此时的土地就成为了农民的私有财产,是受共同体保护的。②但是,“土地只在庄稼生长时才得到保护,一旦收获后,从一种人权角度看,土地成为所有人的共同财富,不管他是富人还是穷人”。③也就是说,当秋收结束之后,所有权就由私有转变为共有了。由此可见,中世纪村庄共同体的这种所有权是一种“私有共享”的混合所有权,并非是真正的“公有制”。“私有共享”是封建土地保有制的典型特征,而其中所蕴含的私有因素也正是后来由封建土地保有制向资本主义私人占有制转变的关键要素。

总之,作为中世纪重要的乡村基层组织机构,“村庄共同体是一个新颖的、也是较为高级的社会组织形式,它代表着人类最古老文明的新阶段”。④它的形成不仅有利于中世纪农业生产的发展、乡村社会秩序的建立,而且在保护农民权益、建立乡村自治方面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作者简介】陈立军,天津师范大学欧洲文明研究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西欧中世纪史、英国史。

【责任编辑:杜敬红】

Abstract: The village community is an important grass-roots organization in the rural society of the medieval England. Its formation and development have a profound influence on the British society. In Medieval England village community is based on the ancient villages, not only retains the ancient society of agricultural mixed economic model, at the same time into the strip of the open field system. Along with the formation of the open field system of village, countries represented by royalty endows the village social responsibilities, so as to make the medieval villages became the unity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community organizations. The formation of the village community not only laid the foundation of British local autonomy, but also created a mixed “private ownership but sharing together” forms in medieval village, and provide some protection for individual rights is relatively weak in the middle ages.

Key Words: Village Community, Open-fields, Common Right, Common Oblig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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