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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在著作权法的正确定性

作者: 浏览数: 关键词: 著作权法 人工智能 定性 智力 成果

内容摘要:发展人工智能是国家战略的一部分,人工智能成为优先发展的产业之一。人工智能产生的画、动漫、诗集已经普遍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同时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机器人从原来接受人的指令从事相关行为,发展到具有超强的学习能力和自我超越能力,再一次引发法律和伦理的思考。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已经发展到与人创作的作品无异,但是我国学者尚未达成“人工智能可版权性”的共识。“人工智能智力成果非作品”的观点与社会现实不符、与发展人工智能产业精神相悖、与法的价值矛盾。作品是一个客观存在,不能因为产生作品的主体具有特殊性,而否决作品本质。互联网环境,人工智能作品成为常态,需尽快完善相应法律制度,以“孤儿作品”制度、“视为作者”原则安排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是不错的选择。

关键词:人工智能独创性作品的作者人工智能生成物人工智能作品

一、人工智能的发展引发可版权性思考

当今我们生活在一个数字化时代,计算能力、网络和存储是重要核心内容。人工智能、基因编辑、纳米制造、自动驾驶汽车、机器人、可穿戴设备和嵌入式计算将重新定义人类的下一个时代。〔1 〕随着科技高速 〔2 〕发展,人工智能的定义也处于变化之中。历史上具有影响力的定义有下列几种:定义一:AI就是机器可以完成人们不认为机器能胜任的事;定义二:AI就是与人类思考方式相似的计算机程序,与该定义近似的定义,AI就是遵照思维里的逻辑规律进行思考的计算机程序;定义三:AI就是与人类行为相似的计算机程序;定义四:AI就是会学习的计算机程序;定义五:根据对环境的感知,做出合理的行动,并获得最大收益的计算机程序。以上五种定义虽各有侧重,但普遍认为“人工智能是一种计算机程序”。美国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第一个针对人工智能的联邦法案《人工智能未来法案》(FUTURE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 of 2017),对AI进行了重新定义,就如人一样思考、采取行动、学习、完成任务、理性行动(感知、规划、推理、学习、沟通、决策等)的智能系统。〔3 〕笔者认为,随着云计算、大数据的高速发展,人工智能在深度学习、跨界融合、人机合一、自行操控能力方面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改变了人们对传统计算机程序的认识,人工智能不再是一个简单的计算机程序,而是一种全新的智能系统,是一种具有自我学习和理性行动能力的智能系统。

机器人微软“小冰”的优美诗集已经正式出版和广泛传播,能根据人的不同需要进行情景创作,并且获得了高分好评。腾讯机器人记者分分钟可以写出优质新闻稿件,采编效率和质量均不比正常的记者逊色。机器人已经逐步取代律师助理从事法律检索、法律咨询等工作,精准程度令人感叹。人工智能“智力创作”代替人的脑力劳动逐步成为社会常态,人在一定程度上得以解放。

以计算机程序为基础的人工智能的发展挑战了传统的智力成果创作方式,使得作品创造性的贡献不再为人类所独有,人工智能所创作的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作品在形式上已经与人类作者所创作的作品无法区分。〔4 〕在现代电影、游戏竞技中,很多特技镜头、动漫、音乐是由设备和人工智能所完成。这些“智力成果”已经广泛传播于社会并且发挥了重大作用。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已经和人创作的作品在内容和形式、使用价格方面没有丝毫差别,甚至超过人创作作品的水平和价值。我们不得不思考,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性质是什么?人工智能“智力成果”是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果人工智能“智力成果”是作品,那么作者是谁?这些问题成为了当下热门的话题,对传统著作权法理论造成冲击。

王迁教授发表了《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一文(以下简称王文),王文肯定了人工智能生成物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认为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与人类所创作的作品类似,但需要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产过程判断是否是作品。他认为,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内容都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不能体现作者独特的个性,因而不能认定为作品。但是在同一篇文中,该文提出了与前面观点相矛盾的观点,认为在不认可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作品的情况下,如果在没有披露相关内容的生成情况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内容因具备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被认定为作品实际获得保护。〔5 〕

笔者拟对王文部分学术观点及论证思路进行商榷,并提出一些不成熟的个人意见,以期对我国人工智能领域“智力成果”的可版权性研究有所贡献。

二、“智力成果”是人工智能在著作权法层面正确的表述

目前,国内相关著述在论述人工智能产生与著作权有关的“智力成果”时,表述不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称谓较多,〔6 〕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称谓,〔7 〕还有少数学者称“人工智能生成物”。以上称谓可谓五花八门,也有令人欣慰的情形,直接采用“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的表述。〔8 〕笔者认为,这些称谓其实是在回避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可版权性”,刻意在掩盖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作品性”。“可版权性”是指什么样的“智力成果”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性”是指什么样的“智力成果”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部分学者之所以回避使用“智力成果”的表述,是认为“智力”是自然人的专属属性,“智力成果”一定是“人”的“创作活动”的必然结果。如果采用“智力成果”的表述,势必承认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作品性”。其实,这种顾虑是多余的。大陆法系著作权法国家多数坚持“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品作者”的理论,绝对排除自然人以外的主体可以成为作品的作者。〔9 〕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这种理论受到社会现实的冲击,各国逐步接受了著作权主体扩大的理论,法人或者其他主体可以成为作品的作者。〔10 〕我国《著作权法》制定之初,法人能不能成为作者,法人能否享有作品的精神权利,是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最终,《著作权法》规定了法人可以像自然人一样创作作品,也会像人一样享有作品的精神权利和其他权利。〔11 〕足见,把“智力成果”和“自然人”必然联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在不承认自然人之外的主体可以是作者的国家,人工智能即使创作出再好的“作品”,因为不承认自然人之外的“人”可以创作,由于人工智能的“非人性”,所以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必然不会对应著作权法制度的“作品”。在承认法人或者法人之外的“非生命”主体可以“创作”,可以是作品“作者”,可以享有作品著作权的国家,〔12 〕“非人性”的机器人没有被排除在“创作”主体的范围外,“非人性”的机器人有成为作品“作者”的可能性和基础,至少没有绝对障碍,因为,承认“法人作者”的国家普遍采用“法律擬制”技术,法律把一定的主体拟制为法律上的“人”。在著作权法领域,法律把不具有生命力和创造力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拟制为作者。〔13 〕以“视为作者”原则,对作品的“事实作者”和“法律作者”加以正确区分,作品的“创作者”是作品的“事实作者”,法律拟制“作者”是作品的“法律作者”。最终,由作品的“法律作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彻底颠覆了大陆法系国家,作品的“创作者”只能是“自然人”的理论,作品的“作者”之外的“无生命”主体有机会被法律拟制为“作者”,而享有作品的著作权。〔14 〕笔者认为,在承认“视为作者”原则的国家里,人工智能可以被拟制为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法律作者”或者被拟制为“事实作者”,“法律作者”可以享有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事实作者”不享有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这只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理论上没有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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