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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婴儿“不当出生”医疗机构应尽的法定义务

作者: 浏览数: 关键词: 医疗机构 应尽 不当 婴儿 义务

关于“不当出生之诉”的概念,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但基本上可以界定为“产妇在孕期到医疗机构进行产前胎儿健康检查,医疗机构未能发现异常,产妇产下先天缺陷的婴儿,婴儿或其父母与医疗机构产生纠纷,向法院提起的诉讼”。随着高科技在医学诊断上的应用,B超、彩超、三维彩超也广泛运用于孕检,在先进医疗器械的帮助下,一些先天残疾的胎儿早期即被筛查出来。但是婴儿不当出生的例子在全国时有发生,尤其表现在肢体缺陷等。为此,有的父母认为残疾孩子的出生,系产前检查不合格和保健医疗机构过失造成,从而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医疗机构在检查中应该注意哪些事项才能最大可能避免残疾儿的出生。

王雨 医务人员督促孕妇定期检查并完成所有项目

孕期检查包括早期、中期和晚期。随着产程的不同,B超检查的项目也是不同的。在二级医疗机构使用普通B超、彩超检查能显示胎儿、胎盘及羊水情况,如显示胎儿头颅、面部、心脏、脊柱和四肢等,可用于诊断各种胎儿畸形,如无脑儿、脑积水、脊柱裂、内脏畸形等。但由于二级医疗机构不具备产前筛查的能力和使用三维彩超的条件,所以产前筛查的项目必须在三级医疗机构进行,孕妇检查中出现二级医疗机构不能确定的问题,我们也会建议孕妇到三级医疗机构做进一步的检查和诊断。

一般来说,B超并不能检查出所有的畸形,主要是针对形体上的问题,而非功能上的检查,B超检查的结果和胎位、羊水有很大的关系,比如说在检查过程中要看胎儿的唇部,但是胎儿的头部朝里,B超无法显示,医师也就无法判断婴儿是否存在缺陷。

由于胎儿的发育是一个逐渐的过程,如果孕妇在孕期不定期检查或者只检查一次,很多疾病或畸形会由于错过最好的成像时机而不容易看出来。因此,医务人员要督促、安排孕妇定期检查,并在整个孕检过程中完成所有的检查项目。

顾加栋 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亦担责

残疾儿的出生,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医疗机构的产前检查是否符合技术操作规范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第十八条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医务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诊疗规范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如违反上述义务,其行为即构成违法和存在过失,侵犯了患者的知情选择权。

“不当出生”的特殊性还在于只要查明了医疗机构违反了告知义务,那么其违法行为与孩子不当出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成立了。“不当出生”符合我国侵权法律规定,患方选择适用侵权进行诉讼是完全可以的。

熊立民 赔偿责任因家属的请求权决定

医疗机构在产前检查中要注意两方面的事项:首先,必须符合检查规范和检查流程,各级医疗机构应按照常规进行检查和诊断,检查项目要全,并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其次,对于差异化的项目,由于每个人的特殊体征,医务人员应根据体质、遗传因素、家族病史等因素,进行详细地询问和检查,并进一步做出诊断,将情况告知孕妇及家属,医疗机构在孕期检查中已尽到上述义务,婴儿仍存在缺陷的,责任就不在医疗机构方了。

需要明确的是,不当出生的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婴儿家属会主张医疗机构赔偿。医疗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不同,这主要取决于婴儿家属的请求权,选择不同的请求权也就选择不同的法律适用,处理的结果也会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婴儿家属要么是提出违约,要么是提出侵权。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医疗机构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仅限于赔偿财产损害,非财产上的损害不予赔偿。医方过失造成残疾孩子的出生,对患方来说,其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这是非财产上的损害。若提起违约之诉,非财产上的损害显然不能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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