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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研究

作者: 浏览数: 关键词: 惩治 食品安全 防范 犯罪 研究

[摘要]现阶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虽然不断加大对食品的原材料供应和食品加工、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的监管力度,但全国各地的食品安全事故依旧频发。因为刑法利用行政法的思维去规制食品安全犯罪,所以应该站在行政法的角度上去研究刑法中的食品安全犯罪。区分食品安全犯罪与否的关键点在于明确此种违法行为是否危害公众的安全还是卫生,因此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犯罪应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相协调。

[关键词]食品安全;刑法;罚金刑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1 现阶段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规制

食品安全犯罪在刑法中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罪名,因为在我国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而是对一类犯罪概念的总称。我国有学者将食品安全犯罪界定为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犯罪活动,它直接危害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还有些学者认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食品卫生与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重大危害的行为。 为了适应社会的需要与群众们的呼声,《刑法修正案八》对相关的食品安全犯罪作了相应的修改与补充,它充分体现出政府对于防范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信心和决心。2015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食品安全法》也预示着应加大对犯罪的讨论和研究力度。 新的《食品安全法》主要是从八个方面对旧的《食品安全法》进行了重新的修订,并明确建立了一个最严格的全方位的食品监管体系,主要是强调食品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和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2018年12月25日, 丁香医生发表文章,将权健事件拉进大众的视野中。 在《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保健产品的广告、说明书中所说的保健功能应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危害,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并应在显著处标明“本品不得替代药物”。在后期调查工作中发现,权健公司在以往的工作经营中,涉嫌虚假广告犯罪和涉嫌传销犯罪,公安机关已于2019年1月1日依法对其涉嫌犯罪行为立案侦查。

2 刑法的食品安全类犯罪出现的问题

2.1 《刑法修正案八》提高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入刑标准

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提出本罪主要是针对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犯罪行为,与原刑法中的143条的本罪主要是针对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犯罪行为对比来看,这不仅仅是单纯名称的变化,更是定罪标准的變化。

笔者认为,刑法将原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高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入刑标准。原因是1996年世界卫生组织曾将食品安全界定为“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健康受到损害的一种担保”,而将食品卫生界定为“为确保食品安全性和适用性在食物链的所有阶段必须采取的一切条件和措施”。 而一般认为,食品安全在概念上大于食品卫生,以食品卫生为基础,具体有食品数量安全、质量安全、生物安全、营养安全、可持续性安全等要素。 在《食品安全法》中专章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但其中却没有包含“生物安全”等标准,由此看来食品卫生标准要高于食品安全标准。这样使得破坏食品安全的行为将不被刑法所规制,从而提高了刑法中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入刑标准。

2.2 犯罪构成设置不当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为危险犯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因为在修正案当中将“足以造成严重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行为作为入罪的条件,这便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为了危险犯。 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给食品安全带来了新的风险,很多食品由于当时检测手段的局限性,并不能检测出食品中的物质对人类身体有害,并且在当时的条件下此类食物符合当时的食品安全标准, 并不是所有的有毒有害食品进入受害人身体后受害人都会在短时间内发病,有些食源性疾病是具有潜伏性的,其在人体内的潜伏时间可能会长达数十年。而且在实践中,对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的食物与受害人的疾病之间有因果关系问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很难取证,因此将食品安全犯罪认定为危险犯给了犯罪分子能够逃避刑事处罚的可乘之机。

2.3 刑事责任设置不合理

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并处罚金和无限额罚金的处罚机制,但无限额罚金在实际使用时却存在许多问题,虽然无限额的罚金在表面上看可以给予罪犯最严厉的经济制裁,但是在实际法官自由裁量过程之中, 由于罚金的数额总是与犯罪数额、违法所得、犯罪后果相适应,由于没有具体的使用罚金的上限、下限,其无限额罚金的具体适用性很差。

3 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建议

《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问题进行了修改与完善,加大了刑罚力度,但是经调研认为其仍不能适应现在日益严肃的食品安全问题,为了进一步惩治现阶段日益严峻的食品安全问题, 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

3.1 对法益的保护提前介入

传统的刑罚所打击的食品安全犯罪是结果犯,只有在出现刑法中所规定的结果才构成犯罪,而法益保护前置则是要求将结果犯改为行为犯,即不要求犯罪结果的出现而将违法犯罪行为扼杀于着手实行之时, 以便于违法犯罪行的及时发现与提前处理,防止大范围的食品安全问题的爆发。 法益保护前置化体现出刑法的事前规制理论,即通过将法益保护前置化,来及时发现并预防风险,从而预防食品安全风险转化为实害, 降低了入罪的门槛。

3.2 刑法适用上的完善

刑法适用上的完善主要是针对不限额的罚款以及资格刑展开的。因此,为了提高罚金刑的作用力,还需用立法解释的形式对食品安全犯罪中罚金刑的适用进行具体描述:一是确定罚金刑的最低数额,以此来加强法条适用中的可操作性。 二是以解释的方式确定具体的罚金刑量刑幅度,表面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际是为了防止在法官实际办案过程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而维护司法审判的威严。 三是针对不同的犯罪主体制定不同的罚金刑。 这主要是为了区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由于自然人能力有限,其所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要远远小于单位犯罪,因此将二者之间的罚金刑加以区分从而着力打击单位犯罪,以防止大规模的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

3.3 强化食品安全监管力度

加大食品安全监管力度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手段。此次《食品安全法》中对于食药监管体系的变革,使得以往食品安全分段监管的问题得到了解决,有利于食品安全问题的责任追究。 但是我国尚未建立起独立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所以食品安全检测主要还是由政府来主导完成。 因此,需要及时建立起第三方检测机构来协助政府对食品安全的上游、下游、外围行为进行全面监管,杜绝监管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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