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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及其完善

作者: 浏览数: 关键词: 刑法 食品安全 规制 犯罪 完善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主要规定了完善:具体体现在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并提高其处罚力度;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中的单处罚金改为并处罚金,并增加其他嚴重情节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然而,《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未能将犯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不利于司法机关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未能明确有毒有害物质的标准;未能增加食品安全犯罪的资格刑等。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 刑法规制;完善

在我国当前食品安全犯罪呈现出日渐泛滥的局面。食品安全犯罪事件层出不穷。2011年食品安全方面比较大的事件就有瘦肉精猪肉、地沟油、亚硝酸盐食品、毒豆芽等事件。这些食品涉及到普通民众生活的方方面面。生在民以食为天的国度,民众最怕的却是吃,这不能不说是当前我国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当前食品安全犯罪涉及到食品的各个种类和各个环节。食品安全犯罪之所以如此泛滥,部分的原因是当前道德水平低下,一些人为了致富,不择手段;而更重要的原因则在制度上,尤其是刑事法律制度的缺陷。这使得食品安全犯罪未能得到有效的控制。《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制度进行了完善,但其规定仍有不足之处。一、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这一修改有助于打击遏制食品安全犯罪。(一)修改背景:从《食品卫生法》到《食品安全法》

《食品卫生法》于1982年试行。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修改后正式施行。《食品卫生法》强调食品的外在的卫生、干净,适合温饱社会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逐步迈入了小康社会。人们对食品的要求就不仅仅是卫生,而是安全了。因此,《食品卫生法》就提升为《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强调食品的安全标准,包含了危害人体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特殊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标签、说明书;食品的检验方法等等九个方面的要求。①(二)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

1.扩大了该罪的犯罪对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其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犯罪对象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刑法规制的食品由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物到扩大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例如,致使大头娃娃的假奶粉,其成分主要是面粉等无毒的食品原料,根据“卫生标准”来看,假奶粉是卫生的,因此不是食品安全犯罪所包括的对象。而根据“食品安全标准”来看,假奶粉缺乏必要的营养物质,因此属于食品安全犯罪所包括的对象。这样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面就扩大了。

2.由单处罚金改为并处罚金

原来的规定可以单处罚金,使得犯罪人能够以罚金代替徒刑,从而逃避打击。《刑法修正案八》将其改为并处罚金,加强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此外,在犯罪结果的评价上增加了对犯罪情节的考虑。即便行为人生产、销售的食品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却有其他严重的情节如主观恶性大、行为性质恶劣、犯罪对象特殊、危害程度大、特殊时期犯罪时,行为人一样构成犯罪。②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打击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三)存在的不足

智者千虑,必有一失。《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亟待立法者修改完善。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不利于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危险犯是与实害犯是刑法理论对犯罪的一种区分。实害犯是以对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实际侵害作为刑事处罚标准的犯罪。危险犯是指以对刑法所保护的利益足以造成危险作为处罚标准的犯罪。司法实践中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是如何判断的呢?下文具体案例来展开分析。案例一,毒竹笋案:被告人张某某用焦亚硫酸钠和柠檬酸进行保鲜加工,尚未售出。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学评价鉴定,该批竹笋中二氧化硫的含量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收购用于食用的竹笋时,使用焦亚硫酸钠和柠檬酸进行保鲜,使得该批竹笋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食用后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③案例二,假蜂蜜案:被告人王某用蜂蜜精、明矾、白糖、死蜜蜂等生产假蜂蜜,尚未售出。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该蜂蜜中铝的残留量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④这样的判决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根据的标准就是鉴定机构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鉴定结论,通过行为来判断其危险。因此,刑法应当将该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⑤行为犯是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行为,即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一种犯罪。行为犯的认定不问行为的结果和危险,只关注行为本身。从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而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将其认定为行为犯。故刑法将该罪改为行为犯更符合打击犯罪的要求。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修正案八》对该罪的修改幅度较小,只有两处:一是在处罚时将单处罚金改为并处罚金,避免食品安全的犯罪人以罚金代替徒刑;二是加上了情节的考虑,即“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加重其刑罚。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样,该罪的修改有利于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不过,该罪仍然存在缺陷。(一)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时,同时必然也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因为有毒、有害的食品必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发生竞合时,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行为的处罚应当择一重罪,即按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反之,则不然。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行为不一定就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因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外延上远大于有毒有害的食品。

有毒有害的食品往往本掺入了有毒有害的物质。对于有毒有害的食品究竟应当如何判断?刑法并没有明确这一点。学者们往往依据两个标准来判断:一是加入的物质可否食用。如果可以食用,就不是有毒有害的物质;如不可食用,则就是有毒有害的物质。⑥但这个标准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掺入的物质可以食用,但却有害,该如何认定?二是依据卫生部所认定的食品原料来判断。掺入的物质属于卫生部所认定的食品原料,就不是有毒有害的物质;反之,则是有毒有害的物质。这个判断标准同样存在着问题。卫生部没有认定的食品原料都是有毒有害的物质吗?没有认定的应当如何处理?案例三“神酒案”就显示现有的标准存在问题。被告人陈某等人在“五蛇神酒”中加入地西泮等西药,用于促进销售。法院认为,“五蛇神酒”属食品,而非药品,陈某等人在宣传中突出其治疗功效,系因加入非食品原料的地西泮等西药。地西泮、地塞米松属处方类药品,应在医生指导下针对相应病症使用。陈某等人明知该类药品使用不当将损害食用人群的身体健康,仍然在生产、销售的“五蛇神酒”中加入非食品原料的药品,其行为完全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⑦从该案可以看出,能否食用不能成为掺入的物质是否为有毒有害物质的判断标准。未来刑法的修订应当明确有毒有害的标准,才能更好地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二)缺少资格刑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是一种非常严重的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但对于这样严重的犯罪,现行刑法却未能规定剥夺其经营资格的附加刑。资格刑属于附加刑,是指刑法对某些犯罪人进行处罚时,剥夺其从事某种行业或某种活动的资格,以避免其再犯的刑罚。资格刑在很多国家的刑法中都有规定,其种类比较多。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一般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针对外国人的“驱逐出境”这两种资格刑。刑法对某些犯罪人剥夺其参与政治生活的资格,对外国人剥夺其在中国居住的资格。

鉴于食品安全犯罪的严重,为避免犯罪人再犯,我国刑法应当在附加刑中增设资格刑。对于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人,刑法剥夺其经营食品行业的资格。食品安全犯罪是一种经济犯罪。对于经济犯罪,刑法不仅要打击,还要剥夺其从事该行业并获利的资格。我们看到,一方面,限制甚至剝夺犯罪人经营食品行业的资格成为许多国家的规定;另一方面,剥夺犯罪人经营食品行业的资格能阻止其再犯。三、结语

食品安全不仅关切到当代人的利益,而且牵扯到子孙后代的利益。作为国家法制中最为严厉的法律,作为社会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应加大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力度。《刑法修正案》应时而出,将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斗争在深度和广度上进行了推进。然而,《刑法修正案》还存在若干问题,亟待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在今后的法治建设中加以完善。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是一场艰苦的斗争,除了完善法律制度,我们别无良策。

注 释:

①《食品安全法》第20条。

②陈冉、李莹:“刑法修正案八食品安全犯罪的解读”,载http://www.chinalawyer.cc/xingfa/1304906134_460872.html,2012-7-6登陆。

③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刑事判决书(2012)武法刑初字第00006号。

④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合法刑初字第13号。

⑤刘净.“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1期,第49页.

⑥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开刑初字第84号。

⑦俞小海.“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修正之评析及其再完善”,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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