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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气象知识产权的再讨论

作者: 浏览数: 关键词: 气象 知识产权 讨论

摘 要 气象预报信息作为一种复杂智力活动的成果,其法律性质的界定在理论中存在分歧,实践中也存在较多质疑。因此将气象预报法律性质予以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知识产权的一般原理讨论,认为有必要对气象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而予以立法保护,并给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 知识产权 天气预报 气象法

作者简介:王珏,宁波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278-03

气象预报是气象预报员根据大气科学理论,实时气象参数,卫星云图,天气雷达,美国、欧洲、日本的预报结论以及自身预报经验结合当地气象特点做出的对未来天气预测的复杂智力成果。这种复杂智力成果是否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气象预报是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李光亮在《试论气象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以及卫丽萍等在《气象知识产权研究》中就持此观点。有的认为专业性气象预报属于商业秘密,也有学者认为在现在的法律框架里不能认为气象预报是知识产权客体,但是基于其作为复杂智力成果的价值应当将其作为特殊的知识产权立法保护,吴玲在《气象知识产权有关思考》中对于气象知识产权进行了具体说明。

在全球变暖大背景下,城市对天气变化的敏感程度显著提高,气象预报越来越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这种在日常生活中非常普遍易得的信息,因其具有的公益性质与商业价值之间的矛盾性使得对于其法律属性界定存在分歧,从而在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大争论。如1994年“天”字第一号案:青岛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以及青岛市气象台诉青岛东岳时通电讯公司;2004年河北省石家庄佳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及省内各地气象部门之间围绕气象信息经营权进行的13起系列诉讼等,虽然最终都以气象部门胜诉告终,但该判决结果引发了对于气象部门以其气象信息发布的垄断地位,过于追逐利益,损害公众利益的质疑(谷景生《论气象预报不具有知识产权属性——气象部门利益膨胀有损公众利益》)。因此,有必要对气象信息的法律属性进一步分析研究,在法律上加以明确,本文从知识产权的一般原理出发,重新讨论了气象预报作为一种复杂智慧结果,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的要件及特征,有理由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加以立法保护。

知识产权其概念的表述吴汉东教授将其概括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其定义我们可以看到知识产权的特点主要在于其客体区别与传统的所有权,是产生于精神领域的非物质化的财产权,并且知识产权有一种法定之权,其产生一般须有法律的认可。可见要讨论气象预报是否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首先应该明确气象预报是否可以归入现有的权利客体中而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受到保护,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内容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特殊的知识产权(包括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由于专利权有较高的创新要求,和商标权一起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之内。本文就争议最多的著作权和商业秘密权做出讨论。

一、 气象预报不属于著作权保护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下的定义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著作权所保护的是一种“独创性表达”,其客体所要满足的条件是应当具有“独创性”,其中“独”是指劳动成果源自于劳动者本人,也即劳动成果是由劳动者独立完成的,而非抄袭的结果;“独创性”中的“创”是指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即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

从以上讨论的“独创性”这点上看气象预报是符合这种“独创性”要求的。气象预报是气象预报部门独立的智力劳动成果,是由气象预报员独立完成的,不存在抄袭的可能性;而对于“创”,气象预报的得出,需要气象预报人员在庞杂的数据中选择具有可靠性的数据结合本人大气科学理论基础以及预报经验得出,具有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有学者认为气象预报属于一种客观事实而不应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这也是有失偏颇的。客观事实在时间点上来说是已经发生的,对于这种已经发生的事实的记录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例如时事新闻;而对于气象预报来说并不是对于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的无独创性的汇编,而是对于没有发生的事实的一种经过复杂智力劳动的有理预测,大气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这种合理预测的发生与否都存在不确定性,所以气象预报不属于对于客观事实的简单描述。

综合上面的论述,气象预报看似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作品的要求,有学者就认为气象预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其中存在误区。著作权保护的是一种“独创性表达”,可见其客体“作品”不仅要具有“独创性”,还必须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作为气象预报来说,是一种规范的语言表达形式,对于气象要素的表达形式有严格的规定,不允许气象预报人员随意发挥,而得出这种结果的复杂智力过程并没有表现在气象预报信息里,是不能被社会公众所感知的,这种抽象的思维过程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只有对思想的具体表达才受著作权保护。可见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不应当是气象预报信息,而是体现预报人员思维过程,具有独创性表达的会商稿。

可见,气象预报信息不属于著作权客体作品的范畴,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气象预报不属于商业秘密

根据气象预报的服务对象的不同,可以将气象预报分为面对公众的公益性气象预报和面对个别服务对象的专业化气象预报。对于公益性气象预报,由于其本身就是面向大众,所以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但由于专业化气象预报面向个别的服务对象,不为大众所知悉,作为一种商业化气象活动可以为气象部门带来利益,有些学者认为专业化气象服务应该属于商业秘密。作者对此持相反的观点,即专业化气象预报信息也不属于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定义虽然有诸多表述,但这些定义在对商业秘密具体范围的认识上分析不大,其构成要件是秘密性、新颖性、实用性和经济价值性。新颖性是指“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即该信息未被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人员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在较长的时间内不会被该行业中的一般专业人员所总结与研究而获悉,并未在持有人以外的同行业中广泛应用。”气象预报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科学行为,一般从业人员不可能通过自身总结与研究而获悉。对于专业化气象服务来说,其所包含的内容正是除公众预报的基本气象信息之外的专业化,个性化的预报信息,这些信息是不为大众所知悉的,由此可以看出专业气象预报信息符合新颖性要求。而实用性以及经济价值性就更勿需赘述,专业气象预报信息是一种商业气象行为,能够为气象部门带来实际经济利益,所以这两点专业气象预报信息也是符合的。对于这三项构成要件的符合是否就可以认定为专业气象预报信息是商业秘密呢?答案是否定的。

商业秘密的核心构成要件是其具有秘密性。所谓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在主观上将其所持有的某种信息视为商业秘密并采取客观的保密措施加以管理。其中最重要一点是商业秘密持有人主观上将该种信息视为一种商业秘密并且采取的保护这种秘密的保护行为,即要采取保密措施,这种措施为了防止第三人得知、且该措施对已掌握了商业秘密的人有一定的拘束性,对于这种信息就认定为具有秘密性。对于专业气象预报信息显然是不符合这一点的,气象部门作为这种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对于专业气象预报信息并没有将其认为是一种秘密而加以保护,更勿论采取保密措施,如签订保密合同等,来保护这种信息。无论在气象系统内部还是对于以外的第三人来说,这种信息一旦做出就是可以随处可得的,没有特别的规定来规范这种行为。所以对于专业气象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从上述的讨论中可以得出,气象预报不属于现有知识产权客体中的任何一个,对于知识产权这样一个法定权利来说,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之下,无法将其作为知识产权客体而予以保护。虽然如此,但是知识产权是个动态的、开放的法律制度体系,气象预报作为复杂智力成果,有理由将其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

三、气象预报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具有作为其客体的可能性

知识产权与一般所有权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其客体的特殊性。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知识产品的特征在于:第一,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第二,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第三,不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正是基于以上的特征,国家有必要赋予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以知识产权,并对这种权利实行法律保护。气象预报信息符合以上所说的知识产品的特征。并且知识产权客体都具有以下基本特点,即创造性,非物质性以及公开性。气象预报信息是有气象预报部门经过复杂的数据收集以及预报员的智力创造所得出的信息,它不是现有产品的简单重复,而是体现出气象预报员一定的智力创造的,体现出其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具有创造性;气象预报信息与物质产品不同,它是一种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虽具有内在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但是没有外在的形体,不能被知识所有权人所“占有”,一旦对外发布,就可能为第三人通过非法途径所“占有”,具有非物质性;气象预报信息必须向社会公示、公布,使公众知悉,而这种公示、公布正是其价值来源,具有公开性。综上所述,气象信息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的条件,是可以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

四、现实情况使得气象预报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具有必要性

符合这种客观特征的知识产品很多,但并不是每种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就现有法律来说,《气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可见气象预报这种通过复杂劳动得出的有价值信息的使用时需要支付对价的。并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5 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现阶段气象预报信息无法受知识产权法的规制,但是可以将其作为一种智慧利益加以保护,对于利用公众气象预报信息盈利而不向其所有者,气象部门支付对价的行为,可以作为民事上的侵权行为予以处罚;对于专业化气象预报信息,可以作为一种技术服务合同,由《合同法》规制。由此看来气象预报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法律保护,一些学者就认为无需将其归入知识产权之内,现有的法律已经足以保护这种智慧成果。但是作者认为这些保护是远远不够的,有必要将其归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范围之内,具体理由如下讨论。

就知识产权的性质来说,它是私权,是一种新型的私人财产权,即知识产权所有人对于知识产品的所有受到法律保护,并且可以以其所有的知识产品换取经济利益,这与知识产权设立之初的内在目标相吻合。从得取利益这方面来讲,现有的法律对于气象信息的规定十分明确,无论是《气象法》还是一些部门规章对于气象信息使用需要支付一定的价款都做出了规定,看似不需要知识产权再加以保护,反而如果将其列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会受到过于重视经济利益而忽略公益性质的质疑,气象部门对于该信息发布的垄断地位更加剧了一些人对于气象部门利益膨胀损坏公共利益的担忧。

然而,知识产权不仅是一种私权,它还具有人权属性,这种人权属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首先,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权利,气象预报信息是气象部门科技人员的集体智力成果,其创造者就是气象各台站,对于他所拥有的权利可以分为财产权利和人格权利两部分,现有的法律保护都注意到了财产权利的保护,忽视掉人格权利,对于气象部门发布的气象预报信息,作为其作者的气象台站有署名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尤其在网站的气象信息转载中,往往将预报台站的名字省略掉,虽然在《气象资料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媒体在转载气象预报信息时应该注明预报台站名称,并且不能随意更改预报内容,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将其认定为一种知识产权,该部法律约束力也较低,实践中去除台站名称,更改发布内容的侵权行为仍然存在,没有受到重视。其次,社会公众分享智力创造活动所带来利益的权利;知识产权不仅要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利益,还不应该约束公众享受这种智力成果。这种个人权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在气象知识产权中尤为突出。气象预报具有公益性质,鼓励媒体向社会传播,而主张设立气象知识产权看似更为注重对于气象预报部门利益的保护。然而,因此就否定气象知识产权的设立有失偏颇。保护气象预报台站作为气象预报信息创造者的权利,实际是对做出这一复杂智力成果的作者的鼓励,激励其提高预报技能,做出更为准确的天气预报,对于社会公众百利而无一害。而在传播方面,可以立法,规定法定许可使用条款,保障气象预报向社会传播。

创设一种特别的气象知识产权既具有可能性也很有必要性。知识产权的设立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一种平衡,而气象知识产权的设立是使气象部门摆脱过于注重经济利益而损害公共利益的质疑,更好发展气象事业,最终惠及全社会,获取更大社会利益的有力举措,这是值得提倡的。

五、立法建议

气象预报信息的产权化保护条款可以将其列入《气象法》中,而这些条款的设立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在立法形式上,整合所有相关法律法规中与气象知识产权相关的内容,统一制定,统一实施,避免法条相互矛盾;其次,在立法内容上,要注重该知识产权的制定不能妨碍公共气象信息的传播,可以将气象预报信息分为公共气象预报和专业气象预报,对于公共气象预报给予最大授权,并且鼓励其内容的传播,而专业气象服务可以商品化,增加其经济价值,做到既保证气象部门自身利益的实现,又不妨碍社会大众享有其利益;最后,在立法保障上,要明确侵权的法律责任,建立相应的问责机制,以做到责权利相统一。在实践过程中应当加大气象知识产权的法律宣传,明确监督机制,以便更好的发展我国气象事业,为社会公共利益更好的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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