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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污损害防治的法经济学解释

作者: 浏览数: 关键词: 油污 损害 经济学 防治 解释

摘要:在法经济学领域中,“卡-梅框架”将侵权救济规则抽象成财产规则、责任规则与不可让渡规则三种类型。这一框架从分析法律规则的效果模式出发,以寻求“最有效率的权利保障”作为规则选择的取舍标准。“卡-梅框架”对于油污损害防治理论和实践的价值在于有助于重新审视相关法律规则的设置目的、适用场合及实践效果。油污防治法律规范的修改与完善需要对克服油污损害的外部成本以及实现法律的效率价值给予更多关注。

关键词:油污损害;责任规则;财产规则;不可让渡规则;环境公益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16)06-0162-07

1973至2014年,中国沿海共发生船舶溢油事故3 200起,总溢油量约42 936吨。如2010年大连新港“7·16”油污染事件、2011年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2012年“11·22”青岛输油管道爆炸事件、2013年福建莆田“巴莱里”集装箱船搁浅事故等都对生态环境造成了难以修复的创伤,而法律途径尚未成为油污损害救济的主导方式。可见,中国有关油污损害防治的法律规范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为提升油污损害的救济效率,笔者借鉴了法经济学视域下“卡-梅框架”的逻辑思路,从分析救济规则的法律效果出发,对现行油污损害的防治措施进行评价,并据此提出改进建议。

一、“卡-梅框架”之于油污损害防治的实践价值

作为法经济学领域的集大成者,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A.Posner, 1939-)将法经济学定义为“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方法应用于法律体系的核心制度中”。目前,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已经广泛运用于刑法、知识产权法、垄断法等法律规范之中,尤其在侵权法领域的应用最为广泛且富有成效[1]。在如何解决环境侵权这一问题上,新制度经济学鼻祖——罗纳德·哈里·科斯(Ronald H. Coase,1910-2013年)撰写的《社会成本问题》一文,在无交易成本的情况下讨论了排污权的初始分配问题[2]。

然而,环境侵权的产生往往涵盖了各种成本。例如,石油开采属于高风险行业,易发生地质勘探污染、事故污染、作业污染、设施处置污染。当大量原油进入海域,会改变海域的化学环境,对海洋生态系统以及周边区域居民的生存环境和生计产生重大影响,而生态系统的恢复往往需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时间。这是因为油污损害油污损害往往涉及生态损害。理论界关于生态损害内涵的解释主要有两种。一是广义上的生态损害,即包括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也涵盖以环境为媒介的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等传统私益损害。如王树义教授在《俄罗斯生态法》、曹明德教授在《生态法新探》中对生态损害的定义;又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5条第1项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定义,充分借鉴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条第4款的相关规定,可归纳为人身财产损害、自然资源损害、生态功能损害三个主要方面,包含了对私益和公益双重侵害。二是狭义上的生态损害,指环境侵害行为所导致的自然环境本身的损害。参见陈红梅《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中州学刊》2013年第1期)。不仅包括以生态环境为媒介所造成的民事主体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精神损害等传统私益损害(damage through the eco-system or environment),还包括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damage to the eco-system or environment perse)[3]。因此,油污损害的防治至少需要考虑污染者与受害人确定私益损害赔偿金的协商成本,污染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外部性成本以及法院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所消耗的司法成本。

与“科斯定理”(Coase Theorem)关于“交易成本为零”的讨论有所不同,卡拉布雷西(Guido Calabresi) 和梅拉米德(Douglas Melamed)在其论文《财产规则、责任规则与不可让渡性:大教堂的一幅景观》(Property rules, liability rules and inalienability: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中,将社会成本、法的实效法的实效一般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定法在社会生活中被执行、适用、遵守的实际情况,即法的实际有效性。参见李清伟、李瑞《法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53页)。与外部性等议题作为规则选择的考量因素,这些规则被抽象为财产规则(Property Rule)、责任规则(Liability Rule)和不可让渡规则(Inalienable Rule)See,e. g. ,Saul Levmore,Unifying Remedies: Property Rules,Liability Rules,and Startling Rules,106 The Yale Law Journal 2149,2172(1997) .,被学界简称为“卡-梅框架”( C&M Framework),成为法经济学领域研究规则类型及效率比较的一个主导范式早在1997 年,《耶鲁法学杂志》举办纪念“卡-梅框架”25周年学术研讨的时候,这一框架就已经成为了公认的规则分类和效率选择的基础理论。。

基于“卡-梅框架”分析油污损害的防治问题,具有以下理论和实践价值。第一,油污损害因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公共利益而具有外部性外部性(externalities,或溢出效应)指企业或个人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所强加的成本或效益。参见萨缪尔森、诺德豪斯《经济学》(萧琛主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年典藏版第42页)。,使其区别于传统私益侵权,对现行《侵权责任法》中某些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构成挑战。而“卡-梅框架”对外部性的估价主体以及控制方法等问题提出了颇有建设性的解决思路,使油污生态损害的防治越过了私法救济的“藩篱”,并开始走向公法与私法协同共治的道路[4]。第二,传统的环境侵权责任往往以法律规则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应当包含三个要素: 假设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参见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32页)。的“行为模式”为分析起点,即关注于一个污染行为是否符合提起诉讼和损害赔偿的法定要件,忽视了油污损害事件存在污染事实难以认定、赔偿范围过于笼统、环境修复不易执行等现实困境,使油污防治法律规范的实效性大打折扣。而“卡-梅框架”注重分析污染防治的“效果模式”,即以“最小的成本消耗(例如法院审理的司法成本、环境损害的估价成本等)实现权利保障”作为规则选择的最终目的。这既更新了侵权救济的思维方式,又彰显了法律的效率价值[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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