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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构建海盗罪法律制度的设想

作者: 浏览数: 关键词: 海盗 法律制度 设想 构建 我国

摘 要 近年来海盗问题是全世界海洋国家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难点问题。由于我国法律对海盗罪没有规定,导致在打击海盗的实践过程中面临着重重困难。为了解决这一实际问题,本文在结合国内和国际的实际情况下,提出了我国构建海盗罪法律制度的设想。

关键词 海盗行为 海盗罪 单行刑法

作者简介:王辉,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硕士专业,研究方向:海洋法。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040-02

一、海盗罪的概述

(一)海盗罪的概念

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到107条是关于海盗行为的规定。其中第101条给海盗行为的定义,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为了私人目的,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在公海上或无管辖区内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2)自愿参加明知是海盗船舶或飞机事实的任何行为;(3)教唆或故意便利海盗的任何行为。

另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2条规定了准海盗行为:发生叛变的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及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在公海上或无管辖区内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以海盗罪论。同时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第101条所规定的海盗行为,视同私人船舶或飞机所从事的行为,以海盗罪论。

(二)海盗罪的特征

1.海盗罪的犯罪对象

海盗罪的犯罪对象不同于海盗罪的犯罪客体。海盗罪的犯罪对象是指本船以外的私人船舶或飞机,以及其上的人员或财物。如果是船员或乘客在同一艘船舶或飞行器内实施的的抢劫、掠夺行为,以及暴动、劫持船舶或飞行器的行为,均不构成海盗罪。

2.海盗罪的犯罪主体

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不要求其具有特殊身份。包括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上的外国或本国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作为例外情况,《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2条的规定,如果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上的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飞机在公海上从事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的,也可以构成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但如果军舰、政府船舶、政府飞机是出于政治目的对其它私人船舶或飞机实施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不构成海盗罪,只能要求该国政府承担国家责任。

3.海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海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其罪过形式一般包括两个方面含义:(1)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表现为“明知”;(2)行为人在意志因素上表现为“希望”。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必须“明知”其所从事的行为是海盗行为,且“明知”其海盗行为会对其它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或其上的人员或财物造成危害。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这一事实,当然不构成国际法上的海盗罪。同时行为人在意志因素上必须是“希望”海盗行为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在意志上根本不“希望”海盗行为的发生,也不构成海盗罪。

海盗罪的犯罪目的不是出于政治目的,而是出于私人目的的非法抢劫和掠夺私人船舶或飞机以及其上财物的行为。如果出于政治目的的抢劫、扣留或掠夺财物的行为,不以海盗罪论。

4.海盗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1)行为人在公海上利用私人船舶或飞机并使用武力强制或其它精神强制手段对其它民用船舶或飞机及其财物进行的掠夺行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海盗行为还包括事先无通谋的海盗共犯以及海盗教唆、帮助行为。

(2)“公海或无管辖区”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海盗罪限定的行为管辖地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6条规定:“公海是不包括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无管辖区”一般是指无主岛屿、极地等地方。如果海盗行为不是发生在公海或无管辖区内,而是发生在主权国家的领海内,则属于该国的国内法管辖,不构成国际法上的海盗罪。

二、我国打击海盗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一)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海盗罪罪名,无法对海盗行为以海盗罪定罪量刑

由于我国法律对海盗罪没有明文规定,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对我国军舰和政府船舶捕获的海盗嫌疑人员就不能以海盗罪名提起公诉,导致实施严重危害我国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利益的海盗行为的海盗犯罪嫌疑人逃避了我国法律的追究,这无疑是漏掉了罪魁祸首,不利于我国对海盗行为的打击。

(二)对海盗行为定罪量刑时可能存在管辖权冲突

有人说:“虽然我们在国内审判海盗行为时,无法对海盗罪嫌疑犯以海盗罪定罪量刑,但可以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抢劫罪等普通刑事犯罪罪名對其提出公诉。”但这时有可能我们会陷入与它国的管辖权冲突之中。穆尔法官在“荷兰号”案的审判中说:“海盗行为既然是一种违反万国公法的罪行,而且发生的地点又是在任何国家均无权管辖的公海上,因此它不能得到他所悬挂的旗帜的保护,而是视为不受保护的人,是‘人类的公敌’对这种人任何国家都有权出于全人类的利益而予以逮捕和惩罚”。穆尔法官这段话表明海盗罪是“万国公罪”,各个国家对海盗罪都有权管辖。虽然各个国家对海盗罪拥有普遍管辖权,但面临的问题就是对拿捕的海盗嫌疑人员以“万国公罪”对其提起公诉和定罪量刑,而不能以各国的国内普通刑事罪名对其起诉和定罪量刑。基于“属人管辖”原则,一个国家在公海上和无管辖区内,除了对本国人可以强制执行它的国内法外,对其它外国人都不能强制执行它的国内法,除非该外国人按照国际法是“万国公罪”的海盗罪。由于我国法律对海盗罪没有明文规定,如在国内法院对拿捕的海盗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就必须以我国国内法上的杀人、放火、抢劫或强奸等普通刑事罪名来定罪量刑。但我国国内法上的杀人罪、放火罪、抢劫罪或强奸罪并不是国际法上的“万国公罪”,以上述罪名对海盗犯罪嫌疑人进行管辖和审判,就会侵犯海盗犯罪嫌疑人的国籍国或船旗国的管辖权和司法权。退而求其次,即使我们可以以杀人罪、放火罪、抢劫罪或抢劫罪等刑事罪名对海盗犯罪嫌疑人进行公诉,但如果这些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并不符合我国国内刑法对放火、抢劫、强奸或故意杀人等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国内法院就不能够以放火罪、抢劫罪、强奸罪或故意杀人罪来对海盗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在此情况下,那些不符合我国国内刑法对放火、抢劫、强奸或故意杀人等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海盗行为就极有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

三、对我国构建海盗罪法律制度的设想

(一)制定单行刑法,对海盗罪定罪量刑

明确海盗罪罪名有利于保护我国的海洋运输事业,促进我国的对外贸易发展和确保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增长。上世纪70年代我国实施对外开放的政策以来,我国的对外贸易不断发张,我国的经济与世界的经济的联系越来越密切。我国经济的发展越来越依赖海洋运输。我国的农业产品和工业产品主要是通过海洋运输来实现对外出口的,同时我国经济持续发展所需的资源、能源和高精机床的进口也主要是通过海洋运输来完成的。但日益猖獗的国际海盗已越来越严重威胁到我国的海路安全。因此,在坚持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理念下,对海盗行为以海盗罪定罪量刑的唯一方法就是在在我国刑法典中增加海盗罪这一罪名。由于海盗罪是国际刑法罪刑,在制定海盗罪罪名时,必须与国际社会接轨与合作,不但要坚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盗行为的规定,同时还要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和现有的刑法典,做到在审判海盗嫌疑犯时在国际社会上有理有据,同时又符合我国的现有国情和保证我国刑法典条文逻辑上的和谐。由于单行刑法具有自身灵活变通特点,能很好地满足与国际刑法接轨、符合我国现有国情和保证我国刑法典条文逻辑上的和谐的这些特征,因此制定海盗罪单行刑法就势在必行。

(二)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海盗罪的审判管辖

明确海盗罪审判管辖权,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效率和海盗罪司法审判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国际协调性。明确海盗罪审判管辖权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第20条和第27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和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的另行规定,建立一级中级专门人民法院和检察院专门负责管理海盗罪的审判工作和国际协调工作。虽对海盗行为早在19世纪国际社会就对此有所规定,但对海盗的公开审判则是在2011年3月14日的美国:“美国一家法院14日判定,5名袭击美国军舰的索马里人海盗罪名成立,判处终身监禁。另外,他们因持械袭击等罪名每人分别获刑80年。这是美国自1820年以来首次对嫌疑人以海盗罪定罪。”至今,对海盗公开审判的只有美国、德国、韩国和荷兰等少之又少的几个国家。可见,对海盗的审判没有多少经验和判例可以借鉴,明确海盗罪的审判管辖权,提高我国海盗罪司法审判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就尤为显得重要。

(三)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有关海盗罪的引渡原则

任何审判都会面临着管辖权和司法成本问题,对海盗的审判也不例外。当我国在审判海盗时与别国存在管辖冲突时,或是审判海盗时司法成本过高,得不偿失时,国与国之间的海盗引渡就显得极为必要。当我国与别国对海盗都有审判管辖权时,别国更适合、有更强理由和审判海盗司法成本更优时对海盗实施管辖权时,我国向别国引出海盗的行为称为引出原则;当别国在审判海盗时,发现我国更适合、有更强理由和审判海盗司法成本更优时实施对海盗审判管辖时,我国从别国引入海盗的行为称为引入原则。不管是引出海盗的行为;还是引入海盗的行为,都需要相应引渡原则予以指导和规范。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有关海盗罪的引渡原则是国际社会联合打击海盗行为的司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四)建立独立的海上警察队伍,为我国打击海盗提供专门服务

有审判,必有侦查和起诉。由于海盗行为发生在公海或无管辖区,对海盗嫌疑人的侦查、收集和保留证据就显得极其困难。同时海盗罪不是一般的刑事犯罪,对其侦查和证据收集也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的侦查和证据的收集,对海盗嫌疑人的侦查和证据的收集需要有专门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而我国现有的警察队伍不足以应对国际海盗的威胁,因此建立独立的有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海上警察队伍,有利于提高我国打击海盗的效率和应对日益猖獗的国际海盗的威胁。同时,建立独立的海上警察队伍,也有利于为我国打击海盗提供专门服务。

(五)加强我国海空军力量的发展,为我國打击海盗提供坚实支柱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海空军力量还不算强大。目前我国海军仍然是一支典型的“绿水海军”,即近海防御型海军。首先,中国海军关注的重点区域和作战训练仍然在近海范围内,如东海海域和台湾海峡等。其次,由于中国海军没有航空母舰,军舰的防空力量不强,而海军的大型后勤补给舰只又不足,这就注定在脱离岸基航空兵和远离海岸的中国海军编队很难在大洋上独立完成高强度的作战任务。而海盗行为又发生在公海或无管辖区,是“蓝水海军”的作战区域,用一支“绿水海军”来完成“蓝水海军”的作战任务,显得的力不从心。因此加强我国海空军力量的发展,建立我国的“蓝水海军”可以为我国打击海盗提供坚实支柱。

参考文献:

[1]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2]http://baike.baidu.com/view/563831.htm.

[3]孙晓晶.海盗及海上恐怖主义的法律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大连海事大学.2007.

[4]朱文娟.浅议国际刑法中的海盗罪.知识经济.2011(5).

[5]孙斌.危及海上安全罪的国际国内立法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大连海事大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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