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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细则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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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细则4篇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细则 -1-大学教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全心全意依靠教职工办好学校,实现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制度化、规范化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细则4篇,供大家参考。

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细则4篇

篇一: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细则

1 - 大学教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全心全意依靠教职工办好学校,实现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制度化、规范化。依据教育部《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实施办法》,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教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教代会)是我校教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学校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的基本制度和重要形式,是中国现代大学制度和学校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校务公开的基本载体,是学校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学校建立、健全以教师为主体的教代会制度,落实教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评议监督权等民主权力,实行学校的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

 第四条教代会高举中国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政策。

 第五条教代会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教职工三者利益的关系,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团结和动员教职工为完成学校各项任务、创建和谐校园和促进学校的改革发展稳定发挥积极作用。

 第六条教代会在学校党委领导下开展工作,实行民主集

  - 2 - 中制。

 学校党委要加强教代会制度建设,定期研究教代会工作,协调解决教代会工作运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为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创造良好的条件。

 学校行政要支持教代会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工作。尊重和支持教代会行使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的职权,并责成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落实和处理教代会形成的有关决议和代表提案,提供教代会工作所需经费。

 教代会要尊重和支持校长及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配合校长及行政系统开展工作,教育教职工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以主人翁的责任感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二章教代会职权 第七条教代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审议建议权。听取学校章程草案及其他基本制度的制定和修订情况报告,听取学校发展规划、教职工队伍建设、教育教学、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校园建设、学校管理和后勤保障等重大改革和重大问题解决方案的报告,听取学校年度工作、财务工作以及其他专项工作报告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2)审议通过权。审议通过学校提出的与教职工利益

  - 3 - 直接相关的福利、校内分配实施方案以及相应的教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

 (3)评议监督权。讨论审议学校上一届(次)教代会提案办理情况报告;按照有关工作规定和安排评议学校领导干部;通过校务公开、听证会、质询会、代表巡视制度等多种方式对学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学校章程、规章制度和决策的落实,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4)听取和讨论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以及学校与学校工会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教代会的意见和建议,以会议决议的方式做出,经教代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应当提交教代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必须提交教代会审议通过。教代会职权范围内审议通过的事项和决议对全校教职工具有约束力,执行过程中未经教代会重新审议通过不得变更。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应当提交教代会审议通过而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教代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对全校教职工不具有约束力。

 第九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沟通机制,全面听取教代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合理吸收采纳;不能吸收采纳的,应当做出说明。

 第三章教代会代表 第十条凡与学校签订聘任聘用合同、具有聘任聘用关

  - 4 - 系、成为学校工会会员的教职工,均可当选为教代会代表。

 第十一条教代会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1)政治坚定,作风端正,顾全大局,办事公道; (2)关心学校改革与发展,有强烈的事业心,热心改革,勇于创新,对工作积极负责,有主人翁责任感; (3)在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等各方面工作中成绩突出,体现先进性; (4)热心教代会、工会工作,具有较强的民主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能力,能密切联系教职工,在教职工中具有一定的威信; (5)能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

 第十二条教代会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1)在教代会上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有权在教代会上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对教代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3)有权按规定的程序提出提案并对教代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进行询问、检查与督促; (4)有权就学校工作向学校领导和学校有关部门反映教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5)因履行职责受到压制、阻挠或者打击报复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控告。

 第十三条教代会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 5 - (1)努力学习并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2)积极参加教代会的活动,认真宣传、贯彻教代会决议,完成教代会交给的任务; (3)办事公正,密切联系群众,如实反映教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做好教职工工作; (4)自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提高业务水平,做好本职工作,发挥骨干作用; (5)及时向本单位教职工通报参加教代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自觉接受教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第十四条教代会代表的选举产生应当依据学校教代会代表选举办法。教代会代表选举办法应当包括:代表条件、代表名额分配、代表候选人差额比例、代表组成比例、代表产生办法等内容。

 第十五条教代会代表以学院、部门等为单位直接选举产生。教代会代表实行任期制,任期 5 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教代会代表占全体教职工的比例为 10%左右。

 第十七条教代会代表的构成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其中,直接从事教学、科研的代表不得低于代表总数的 60%,青年教职工、女教职工以及民主党派等在代表中应占适当比例。

 第十八条各单位在党组织主持和工会参与下,根据代表

  - 6 - 条件和分配的代表名额酝酿代表候选人名单,按照教代会代表选举方法召开选举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教代会代表。选举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教职工参加方能进行选举,被选代表获全体教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学校党政工团主要负责人应当作为代表候选人,推荐到有关单位参加选举。

 第十九条教代会应当设立教代会代表资格审查机构,负责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主要审查当选代表是否符合所规定的代表条件,是否符合所分配的代表结构和比例,是否符合民主选举程序。审查结果在教代会预备会议上向全体代表报告。

 第二十条教代会一般以学院、部门为单位独立或联合组建代表团。代表团设正、副团长,由所在代表团的教代会代表中产生。团长负责组织本团教代会代表的活动,在会议期间完成大会交给的有关任务。

 第二十一条教代会代表资格的调整、撤换与增补。教代会代表接受选举单位教职工的监督,必要时选举单位可以依照规定程序撤免、更换本单位的代表。

 教代会代表在任期内出现下列情况的可以按程序撤免:

 (1)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2)违反校纪校规,受到处分或处理; (3)不能正常履行代表职责或因严重失职失去原选举单

  - 7 - 位教职工信任,经原选举单位全体教职工半数以上同意。

 教代会代表退休、调离学校或与学校终止聘任聘用合同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停止。教代会代表被学校开除公职的,其代表资格自开除之日起即行停止。

 教代会代表出现上述情况的应报学校教代会执委会备案。

 教代会代表的增补与更换:教代会代表届内校内工作调动,代表资格随其带入新的工作单位,原工作单位不予增补。因各种原因造成教代会代表缺额的,按照缺额数和代表性进行补选,其程序是:

 (1)原选举单位向学校教代会执委会提出申请; (2)经教代会执委会研究同意后,原选举单位按照选举程序进行选举,并将选举结果上报教代会执委会; (3)审查同意后,填写教代会代表登记表,并向下次教代会报告代表增补及更换情况。

 第二十二条根据大会需要,未被选为正式代表的学校党政领导、二级单位和机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可作为列席代表参加大会;邀请部分离退休的学校党政领导、两院院士、全国、省、市、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主要负责人、无党派代表人士、老工会工作者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大会开幕式。

 特邀和列席代表在教代会上不具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

  - 8 - 表决权。

 第四章组织规则 第二十三条我校实行教职工代表大会暨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两代会”制度,每届任期五年,期满进行换届选举,同时召开,同时换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代表大会。代表具有双重身份,享有和履行双重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教代会选举团主持会议。教代会团实行非常任制。团成员必须是本届教代会正式代表,由学校各方面人员组成,其中包括学校党政工团负责人、代表团团长和教师代表。

 团的主要职责:组织、主持大会,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处理大会期间重要问题。

 第二十五条教代会选举产生执行委员会。教代会执行委员会为教代会闭会期间履行教代会职权的常设机构。闭会期间教代会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情况应当向下一次教代会报告。

 教代会执行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教代会执行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学校工会,执行委员会秘书长由校工会担任。

 教代会执行委员会职责是:主持教代会日常工作;督促检查教代会决议的落实;讨论决定教代会闭会期间有关重要事项;接受和处理教代会代表的建议和申诉;解释学校教代会实施办法;提出教代会的议程和教职工普遍关心的重大问

  - 9 - 题的建议;选举执行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

 每学期至少召开一次教代会执行委员会会议,也可根据需要不定期举行,到会执委必须超过应到执委的三分之二方可开会。会议由执行委员会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议题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商量确定,并提前通知执委。

 教代会执行委员会责权和议事规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教代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工作委员会。其工作职责是对与本委员会业务有关的教代会决议的贯彻执行以及提案的落实进行督促检查;参与学校有关行政部门对改革发展重大问题的调研论证;收集整理教代会代表对有关议案的意见和建议,为修改议案决议提供依据;办理教代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二十七条各专门工作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主任、副主任由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选举。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制定相应工作条例由教代会执委会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教代会执行委员会及各专门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经过教代会第一次全体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候选人名单由教代会筹备工作组差额提出,在报经学校党委审议后,由大会团会议酝酿差额或等额候选人正式名单提交大会选举。

 第二十九条教代会闭会期间遇有必须处理的重大事项,

  - 10 - 经学校党委、教代会执行委员会或者 1/3 以上教代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教代会全体代表大会。

 第三十条教代会要建立调研制度、质询制度、督查制度、提案评选制度、代表培训制度、立卷归档制度等。

 第三十一条学校实行二级教代会制度。教职工 80 人以上的单位,应当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不足 80 人的单位,应当建立由全体教职工直接参加的教职工大会制度。教职工大会制度的性质、职权、运行规则等与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相同。其主要职责是对本单位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与教职工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重要事项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合理设置二级教代会组织机构,二级单位党政负责人和工会负责人应提名为团人选,党组织负责人一般提名为团团长人选。本单位选举产生的学校教代会代表为本级教代会的当然代表。二级工会为教代会的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二级教代会接受同级党组织领导。二级教代会接受校教代会执委会和工会相关业务指导。

 第五章筹备与召开 第三十四条每届教代会第一次代表大会,成立由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校领导、工会负责人参加的教代会筹备工作领导小组;成立由分管校领导任组长,党政有关部门、工会、团委负责人参加的教代会筹备工作组。筹备工作组根

  - 11 - 据工作需要可下设若干工作小组,一般为秘书组、组织组、宣传组、提案组、会务组。

 第三十五条教代会筹备工作主要内容:

 (1)学校召开教代会换届大会须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党委请示;学校召开教代会届中大会须向学校党委请示。

 (2)提出大会中心议题,制定教代会筹备工作方案,经学校党委研究批准后执行;教代会的议题由校工会在广泛吸收各代表团和教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学校的中心工作和教职工普遍需求提出建议,提交学校党委研究同意后确定,并提请教代会表决通过; (3)确定会议正式代表、列席代表、特邀代表的条件,确定代表名额分配、代表选举办法,组建代表团; (4)征集大会提案,并对大会提案进行归纳、整理、审查、编号; (5)拟定大会日程和议程,提交大会团通过; (6)提出大会团、教代会执行委员会及各专门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推荐名单和选举办法,报经学校党委审定后提交大会选举; (7)编印大会文件材料,并在会前发至代表; (8)做好大会召开的准备工作。

 教代会届中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可根据会议要求而定。

  - 12 - 第三十六条每届教代会第一次代表大会召开前,应召开由全体代表参加的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教代会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召集。

 教代会预备会议的主要任务为:

 (1)向大会报告本届(次)教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情况; (2)听取并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3)选举大会团组成人员; (4)通过大会中心议题和会议议程; (5)通过、决定大会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教代会正式会议的主要议程:

 (1)听取校长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两代会”工作报...

篇二: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细则

工代表大会条例全文 2017

  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全文 2017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以下是小编搜集并整理的有关内容,希望在阅读之余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全文 2017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适用本条例。

 本条 例所称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规范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有建立和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法定义务。

 企业开业投产和事业单位成立后一年内,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召开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召开职工大会。

 企业事业单位筹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开展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单位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等,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代表的民主监督。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引导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六条 上级工会、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联合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规范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各级地方、产业(系统)工会应当协助配合。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建议: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其他重要决策;

 (二)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

 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工会与企业就职工工资调整、经济性裁员、群体性劳动纠纷和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情况;

 (四)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五)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改制破产、兼并重组、产权转让、对外投资和利益调配等方案,年度投资计划、大宗物资采购、重大技术改造、工程建设等项目安排,年度预算内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超预算资金调动和使用以及年度财务预决算,企业领导人员年薪实施方案、业务招待费使用、职务消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廉洁自律等情况;

 (六)事业单位改革方案、重要资产处置方案,大宗物资采购、重大建设项目,年度财务预决算、年度预算内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超预算资金调动和使用,业务招待费使用等情况。

 第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集体合同以及劳动工资分配、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和保险福利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职工福利基金使用、企业公益金使用、住房公积金

 和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方案;

 (三)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职工教育培训制度、企业年金制度、考核奖惩办法、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改革改制中的职工安置方案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四)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及聘用方案、工资奖金分配方案、考核奖惩办法、改革中的职工安置方案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审查监督:

 (一)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和意见建议办理情况;

 (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落实情况;

 (三)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住房公积金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和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使用等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或者罢免:

 (一)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小组)成员;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述职,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评议:

 (一)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结果应当作为有关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本条 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建议、审议通过、审查监督、民主选举、民主评议。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和组织工作,与单位协商、提出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日程建议,征集职工代表提案和意见建议,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小组)的设立方案和组成人选建议;

 (二)组织职工选举、补选、撤换或者罢免职工代表;

 (三)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和职工代表开展巡视、检查、调研和质询等活动,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落实以及提案和意见建议的办理;

 (四)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五)推荐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先进集体;

 (六)定期培训职工代表,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法律、法规、政策和职工民主管理知识;

 (七)组织开展职工代表述职和评议工作;

 (八)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

 (九)完成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由工会办理的其他事项。

 风流花吹雪

 片片不沾身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从职工中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民主选举产生,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选举职工代表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组织结构和职工分布状况确定选举单位。选举应当有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选举单位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职工代表大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换届,职工代表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调离原单位、退休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无故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应当撤换或者罢免。撤换或者罢免职工代表,依据选举职工代表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缺额时,由原选举单位依照选举职工代表程序补选。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代表中生产一线职工不得低于职工

 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高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技术人员应当占一定比例。跨地区、跨行业大型企业集团职工代表中,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所占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中,直接从事教学、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一线工作人员不得低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

 女职工代表、少数民族职工代表在职工代表中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少数民族职工人数在全体职工人数中所占比例相适应。农民工、劳务派遣工比较集中的单位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农民工、劳务派遣工代表。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行使以下权利:

 (一)对本单位经营管理等情况有知情权、建议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二)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和评议权;

 (三)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

 (四)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落实情况,提案和意见建议办理情况,集体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职工福利保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各项活动占用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对待,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履行以下义务:

 (一)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单位规章 制度;

 (二)征求、反映选举单位职工意见,定期向选举单位职工报告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传达、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

 (四)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人数在一千人以下的单位,按照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名;

 (二)职工人数在一千人至一万人的单位,按照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确定,但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名;

 (三)职工人数在一万人以上的单位,按照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三左右确定,但不得少于三百名。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所属分公司、分厂、车间等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班组(科、室)、工段及商业网点等,建立民主管理委员会或者小组,对本单位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权力。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具体

 任期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遇特殊情况,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延期期限不超过一年。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前,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工会报告。职工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会议有关情况报其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处理大会期间有关重大问题。主席团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席团成员中一线职工、技术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女职工代表应当占适当比例。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按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并推选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团(组)长。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组织职工代表开展民主管理专项活动,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职工代表大会履行审议通过、民主选举职权时,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方可通过。

 第二十九条 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应

 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将具体内容向全体职工公示。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审议通过事项的具体内容,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条 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选举的事项,未按照本条 例规定提交的,企业事业单位作出的决定无效。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不得变更。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研究解决临时出现的重要问题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由大会予以确认。但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民主选举、民主评议的事项除外。

 第三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三条 公司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依法分别行使职权,不得以股东会、董事会替代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四条 社区、行政村、产业园区、商务楼宇等同

 一区域内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在一定区域内生产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区域性、行业性工会。

 第三十五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审议区域、行业内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和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工资分配、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保险福利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审查监督区域、行业内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和意见建议办理情况,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及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情况;

 (四)工会与区域、行业内单位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一线职工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

 职工代表具体人数和构成,由区域、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内单位协商确定,并根据实...

篇三: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细则

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10 年 12 月 23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促进职工和企业、 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共同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 ) 建立和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事业单位一般召开职工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下同)

 是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 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 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 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 参与权、 表达权和监督权。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参与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支持企事业单位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 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教育、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七条

 上级工会、 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联合组织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章

 职权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审议建议、 审议通过、 审查监督、 民主选举、 民主评议等职权。

 第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听取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职工代表” )

 的建议:

  (一)

 企事业单位的发展规划, 年度经营管理情况和重要决策;

  (二)

 企事业单位制订、 修改、 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

 工会与企业就职工工资调整、 经济性裁员、 群体性劳动纠纷和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情况;

  (四)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 联席会议协商处理的事项;

  (五)

 国有、 集体及其控股企业财务预决算, 重组改制方案和重大改革措施, 申请破产或者解散等重要事项;

  (六)

 事业单位的财务预决算、 重大改革改制方案等重要事项;

  (七)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并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

 涉及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 保险福利等事项的集体合同草案;

  (二)

 工资调整机制、 女职工权益保护、 劳动安全卫生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

 国有、 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薪酬制度, 福利制度, 劳动用工管理制度, 职工教育培训制度, 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四)

 事业单位的职工聘任、 考核奖惩办法, 收益分配的原则和办法, 职工生活福利制度, 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五)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并接受审查监督:

  (一)

 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办理情况;

  (二)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重要事项落实情况;

 (三)

 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四)

 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 社会保险费交缴、 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审查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一)

 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

 成员;

  (二)

 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三)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评议: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二)

 国有、 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事业单位负责人, 以及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三)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实行常任制, 可以连选连任, 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

  选举职工代表一般以分公司、 分院(校)

 、 部门、 班组、 科室等为选区。

 选举应当有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

 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的构成应当以一线职工为主体, 中、 高层管理人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但跨地区、 跨行业的大型集团型企业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与本单位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教育、 科技、 文化、 卫生等领域的企事业单位, 职工代表应当以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为主体。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

 在职工代表大会上, 有选举权、 被选举权、 审议权和表决权;

  (二)

 对涉及本单位发展和职工权益的重要事项有知情权、 建议权、 参与权和监督权;

  (三)

 参加与职工代表履职相关的培训、 检查等活动;

  (四)

 因履职活动而占用生产、 工作时间, 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

 学习、 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提高自身素质, 增强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做好本职工作;

  (二)

 联系选区职工, 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表达职工的意愿和要求;

  (三)

 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四)

 及时向选区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受评议监督;

  (五)

 模范遵守单位规章制度, 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 应当由原选区依照规定的民主程序及时补选。

 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职工代表因无故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而被撤免的, 应当经原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 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名额,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至三千人的, 职工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 职工人数每增加一百人, 职工代表名额增加不得少于五名;

  (二)

 职工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 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一百七十五名;

  (三)

 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列席代表。

 列席代表无表决权和选举权。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

 职工代表大会因故需要延期换届的, 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企事业单位、 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 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处理大会期间有关重大问题。

 主席团人数不得少于七人, 其中一线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若干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

 , 组织职工代表开展民主管理专项活动, 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专门小组(委员会)

 负责人由职工代表担任。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外, 对需要及时处理的重要事项, 企事业单位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进行协商处理, 处理结果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联席会议由工会负责召集, 由职工代表团(组)

 长、 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

 负责人、 主席团成员、 工会委员会委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下属的分公司(厂)

 、 分院(校)

 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行使与其管理权限相对应的职工民主管理权利。

  第二十六

 条职工代表大会的经费由企事业单位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议事规则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须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方可召开。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议程, 由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确定。

  第二十九条

 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表决的书面材料, 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的七日前送交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团(组)

 应当组织职工代表讨论, 由工会及时汇总整理职工代表团(组)

 的意见和建议。

  职工代表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意见分歧较大的, 由企事业单位和工会根据职工代表意见进行协商修改后,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再次审议。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事项, 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并须获得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通过。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和决议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 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的,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会的要求予以纠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 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审议通过的, 企事业单位就该事项作出的决定对本单位职工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通过的事项对本单位以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通过不得变更。

  第六章

 工作机构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筹备和召开期间, 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开展职工代表的选举、 撤换、 培训等工作;

  (二)

 做好职工代表大会文件的准备工作;

  (三)

 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 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

 成员候选人建议名单, 董事会、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候选人建议名单;

  (四)

 代表职工与企事业单位开展集体协商, 形成集体合同草案、 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和起草说明、 集体协商情况的报告等;

  (五)

 组织职工代表团(组)

 在会前和会中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表决的事项进行讨论, 汇总整理意见, 并与企事业单位协商修改;

  (六)

 负责职工代表大会其他筹备和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履行下列职责:

  (一)

 动员职工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督促决议的落实和提案的办理;

  (二)

 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 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提案, 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三)

 组织职工代表、 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

 开展提案、 巡视检查、 质量评估等日常民主管理活动;

 (四)

 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将会议的有关情况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七章

 区域性、 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七条

 社区、 产业园区、 商务楼宇等同一区域内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

 生产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区域性、 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区域、 行业工会。

  乡 、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动区域性、 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建立, 支持和保障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

 区域性、 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听取区域、 行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报告, 区域、 行业劳动关系状况报告, 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

 审议区域、 行业内企业有关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卫生、 保险福利、 职工培训, 以及劳动定额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

 审议通过区域性、 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

 审查监督区域、 行业内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区域性、 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事项的情况, 履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情况;

  (五)

 其他应当由区域性、 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九条

 区域性、 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和构成, 由区域、 行业工会与区域、 行业内企业协商确定,并根据实际设立选区, 组织职工按比例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

  区域性、 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 其中企业经营管理者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一线职工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条

 区域性、 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体合同、 专项集体合同以及有关决议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区域性、 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 议事规则、 工作机构的职责等参照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

 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同...

篇四: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细则

附錄附錄附錄附錄

 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10 年 12 月 23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促进职工和企业、 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共同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 )建立和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事业单位一般召开职工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 或者职工大会, 下同)

 是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 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 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四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 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 参与权、 表达权和监督权。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参与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支持企事业单位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 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 教育、 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 督促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七条上级工会、 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联合组织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章职权第二章职权第二章职权第二章职权 第八条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审议建议、 审议通过、 审查监督、 民主选举、 民主评议等职权。

 第九条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听取职工代表大会代表( 以下简称“职工代表” )

 的建议:

 ( 一)

 企事业单位的发展规划, 年度经营管理情况和重要决策; (二)

 企事业单位制订、 修改、 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

 工会与企业就职工工资调整、 经济性裁员、 群体性劳动纠纷和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情况; ( 四)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联席会议协商处理的事项; (五)

 国有、 集体及其控股企业财务预决算, 重组改制方案和重大改革措施, 申请破产或者解散等重要事项; (六)

 事业单位的财务预决算、 重大改革改制方案等重要事项; ( 七)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2 第十条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并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

 涉及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 保险福利等事项的集体合同草案; ( 二)

 工资调整机制、 女职工权益保护、 劳动安全卫生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

 国有、 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薪酬制度,福利制度, 劳动用工管理制度, 职工教育培训制度, 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 四)

 事业单位的职工聘任、 考核奖惩办法, 收益分配的原则和办法, 职工生活福利制度, 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 五)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并接受审查监督:

 ( 一)

 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办理情况; (二)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重要事项落实情况; ( 三)

 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 四)

 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 社会保险费交缴、 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使用等情况; ( 五)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审查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下列人员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一)

 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成员; ( 二)

 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 三)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评议:

 (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 二)

 国有、 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事业单位负责人, 以及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三)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职工代表第三章职工代表第三章职工代表第三章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实行常任制, 可以连选连任, 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

 选举职工代表一般以分公司、 分院( 校)

 、 部门、 班组、 科室等为选区。

 选举应当有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 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

 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五条职工代表的构成应当以一线职工为主体, 中、 高层管理人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但跨地区、 跨行业的大型集团型企业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与本单位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教育、 科技、 文化、 卫生等领域的企事业单位, 职工代表应当以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为主体。

 第十六条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

 在职工代表大会上, 有选举权、 被选举权、 审议权和表决权; ( 二)

 对涉及本单位发展和职工权益的重要事项有知情权、 建议权、 参与权和监督权;( 三)

 参加与职工代表履职相关的培训、 检查等活动; ( 四)

 因履职活动而占用生产、 工作时间, 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

 第十七条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

 学习、 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提高自身素质, 增强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做好本职工作; ( 二)

 联系选区职工, 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表达职工的意愿和要求; (三)

 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 四)

  3 及时向选区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受评议监督; ( 五)

 模范遵守单位规章制度, 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 应当由原选区依照规定的民主程序及时补选。

 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职工代表因无故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而被撤免的, 应当经原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九条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 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组织制度第四章组织制度第四章组织制度第四章组织制度 第二十条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名额,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至三千人的, 职工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 职工人数每增加一百人, 职工代表名额增加不得少于五名; ( 二)

 职工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 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一百七十五名;(三)

 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列席代表。

 列席代表无表决权和选举权。

 第二十一条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

 职工代表大会因故需要延期换届的, 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企事业单位、 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二条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处理大会期间有关重大问题。

 主席团人数不得少于七人, 其中一线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三条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若干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

 , 组织职工代表开展民主管理专项活动, 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专门小组(委员会)

 负责人由职工代表担任。

 第二十四条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外, 对需要及时处理的重要事项, 企事业单位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进行协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联席会议由工会负责召集, 由职工代表团(组)

 长、 民主管理专门小组( 委员会)

 负责人、主席团成员、 工会委员会委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企事业单位下属的分公司(厂)

 、 分院( 校)

 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行使与其管理权限相对应的职工民主管理权利。

 第二十六条职工代表大会的经费由企事业单位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议事规则第五章议事规则第五章议事规则第五章议事规则 第二十七条职工代表大会须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方可召开。

 第二十八条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议程, 由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表决的书面材料, 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的七日前送交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团(组)

 应当组织职工代表讨论, 由工会及时汇总整理职工代表团(组)

 的意见和建议。

 职工代表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意见分歧较大的, 由企事业单位和工会根据职工代表意见进行协商修改后, 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再次审议。

  4 第三十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事项, 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并须获得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通过。

 第三十一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和决议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 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的,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会的要求予以纠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 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审议通过的,企事业单位就该事项作出的决定对本单位职工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三条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通过的事项对本单位以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通过不得变更。

 第六章工作机构第六章工作机构第六章工作机构第六章工作机构 第三十四条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筹备和召开期间, 履行下列职责:

 ( 一)

 组织开展职工代表的选举、 撤换、 培训等工作; (二)

 做好职工代表大会文件的准备工作; (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 民主管理专门小组( 委员会)

 成员候选人建议名单,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候选人建议名单; ( 四)

 代表职工与企事业单位开展集体协商, 形成集体合同草案、 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和起草说明、 集体协商情况的报告等;(五)

 组织职工代表团(组)在会前和会中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表决的事项进行讨论, 汇总整理意见, 并与企事业单位协商修改; (六)

 负责职工代表大会其他筹备和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履行下列职责:

 (一)

 动员职工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督促决议的落实和提案的办理; (二)

 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提案, 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三)

 组织职工代表、 民主管理专门小组( 委员会)

 开展提案、 巡视检查、 质量评估等日常民主管理活动; ( 四)

 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将会议的有关情况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七章区域性第七章区域性第七章区域性第七章区域性、 、 、 、 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七条社区、 产业园区、 商务楼宇等同一区域内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

 生产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区域性、 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区域、 行业工会。

 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动区域性、 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建立, 支持和保障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区域性、 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听取区域、 行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报告, 区域、 行业劳动关系状况报告, 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 二)

 审议区域、 行业内企业有关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卫生、 保险福利、 职工培训,以及劳动定额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提出意见和建议; ( 三)

 审议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

 审查监督区域、 行业内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区域性、 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事项的情况, 履行区域性、 行业性集体合同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区域性、 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

  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5 第三十九条区域性、 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和构成, 由区域、 行业工会与区域、 行业内企业协商确定, 并根据实际设立选区, 组织职工按比例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

 区域性、 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 其中企业经营管理者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一线职工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条区域性、 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体合同、 专项集体合同以及有关决议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四十一条区域性、 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 议事规则、 工作机构的职责等参照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八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八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八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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