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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10篇

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10篇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分类号UDC密级单位代码!Q!墨!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完善韩西涛指导教师朱作贤职称副教授学位授予单位大连海事大学申请学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10篇,供大家参考。

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10篇

篇一: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号UDC密级单位代码!Q !墨!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完善韩西涛指导教师朱作贤职称副教授学位授予单位大连海事大学申请学位级别硕士学科与专业法律硕士论文完成日期20 13年5月论文答辩日期20 13年10 月答辩委员会主席许福庆

 O nth eP e r f e c tio no fT ra f f icA c c id e n tin C h in aso cia l a ssista n c ef u n dsy ste mA th esis S u b m itte dtoD a lia n M a r itim eU n iv e r sity』 Ulll I Ill U ll II Illlll IIJY 2 50 3 2 9 6Inp a r tia lf u lf illm en t o fth er e q u ir e m e n tsf o rth ed e g r e eo fJu r isM a ste rB y-H a nX ita o( Ju ris M a ster )T h e sisS u p e r v iso r :

 A sso c ia teP r o f e sso rZ h uZ u o x ia nM a y2 0 13

 大连海事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和使用授权说明原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

 本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 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 撰写成硕士学位论文= = 迨嚣国遒整交通蔓敛社金熬助基金剑廑的宝羞:。

 除论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 对论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 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本论文中不包含任何未加明确注明的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公开发表或未公开发表的成果。本声明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论文作者签名:≯彬年, o 月fo 日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本学位论文作者及指导教师完全了解“大连海事人学研究生学位论文提交、 版权使用管理办法” ,同意大连海事大学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学位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 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

 本人授权大连海事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 也可采用影印、 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学位论文。……锻; 焉替彬日期:

 夕刃; 年, 口月, 。

 日l/, 一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济的模式已经从侵权损害赔偿发展到侵权损害赔偿、 强制保险赔偿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三位一体” 的救济模式时代。

 其中, 作为社会救助新形式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颁布实施, 对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 分担交通事故风险, 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但是,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在我国才刚刚起步, 目前来看, 全国各地的发展极为不平衡, 现实操作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通过阐述社会救助相关理论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概念、 性质和法理基础, 通过比较国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 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 系统阐述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面临的一些实际问题, 并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定位、 来源、 救助范围、 基金的申请和监管以及相关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善等方面提出一点意见和建议, 以期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并在实践中发挥实际作用。全文共四大部分, 第一部分介绍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的一般原理。

 该部分的写作首先从社会救助的概念入手, 厘清人们对社会救助的认识, 阐述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的概念和特性, 并着重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法理基础进行介绍。

 第二部分系统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在现实施行存在中的问题, 介绍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存在的功能定位不准、 救助基金的来源有限、 救助基金的救助范围过窄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是否具有直接请求权不明确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纰漏。

 第三部分简要介绍了美国、 加拿大、 德国、 新西兰、 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等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在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方面的先进制度和模式。

 第四部分结合世界范围行之有效的先进模式, 从解决问题、 重在实践的角度对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所做的建议, 包括进一步完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赋予基金私法人地位、 适当扩大救助基金的救助范围、 赋予受害人亲属直接请求权、 多渠道拓宽救助基金来源等, 并提出引入社会监督管理机制, 全面加强对救助基金运行的监督和管理。关键词:

 交通事故受害人; 社会救助; 基金

 N b str a c tR e lie f o f v ictim s o f r o a d tra f f ic a c c id e n ts m o d e l h a s b e e n d e v e lo p e df r o m th e to r td a m a g e sto to r td a m a g e s, c o m p e n sa tio no fco m p u lso r yin su r a n c e a n dr o a d tra f f ica c c id e n tse r ao fso cia l a ssista n c e f u n d f o r th e r eliefo fth e ” tr in ity '’ m o d e . A m o n gth em , th er o a dtra ffica c c id e n t a s n e w f o r m s o fso cia l a ssista n cesystemo f so cia l a ssista n ce f u n dp r o m u lg a te da n dim plem ented , interestsinsa f e g u a r d in gr o a d tra f f ic a c c id e n t v ic tim s, tosh a re th e risk o f acra sh , a n dp r o m o tin gso cia lh a r m o n yh a sp la y e dap o sitiv er o le inp r o m o tin g . H o w e v e r ,r o a dtra f f ic a ccid en tsso cia l a ssista n cef u n dsy ste min C h in ah a sju ststa rted , th ec u r r e n t situ a tio nisex trem elyu n e v e n d e v e lo p e da c r o ss th eco u n try ,th erea r e stillm a n yp r o b le m sin th e a ctu a lo p era tio n .T h isp a p e re x p o u n d e dth eth eo r yo fso cia l a ssista n cea n dr o a dtra ffic a c c id e n tsc o n c e p to f so cia la ssista n c ef u n d s, th en a tu r e a n dleg a lba sis o fc o m p a r iso no f th e a d v a n cede x p e r ie n c eo f f o r e ig nco u n tries a n dreg io n s, co m b in edw ith C h in e sesp e cif icn a tio n a lc o n d itio n s, sy ste m a tic a lly ex p o u n d edC h in a in r o a d tra f f ic a c c id e n ts so cia l a ssista n ce f u n dsy ste m f a c ea f ter th eim plem enta tio no f so m ep r a ctica l p ro b lem s, a n dth ep o sitio n in go fth eso cia l a ssista n cef u n d f r o mr o a d tra ffica ccid en ts, so u rce, th e sc o p eo fr e lie f ,a p p lic a tio na n dsu p e r v isio no fth e F u n da n d M o to rV e h ic lelia b ilityC o m p u lso r yin su ra n ceS y stema n do th e rlittle c o m m e n ts a n dsu g g e stio n so nr o a d im p r o v e m e n to f tra f f ic a c c id e n ts so cia l a ssista n cef u n dsystemh a s b e e nb e n e f icia l top la yap r a ctica lr o leinp ra ctice.T h ef u ll te x tm a d e o ff o u rp a r ts, th ef irstp a r to fth ein tr o d u c tio no fro a dtra f f ic a c c id e n tr e s c u e f u n d th eg en era l p r in cip le so fth esystem . T ha t p a r to f th ew r itin gf irst sta r t f r o m th ec o n c e p to fso cia l a ssista n c etocla r if yth eu n d ersta n d in go fth ep e o p leo nso cia la ssista n ce, toe la b o r a ter o a d tra f f ic a c c id e n t r e s c u e f u n dsy ste mco n cep tsa n df e a tu r e s, a n df o c u so n th eleg a l b a siso fth e so cia l a ssista n ce f u n dsy ste mo fro a d tra ffic a ccid en ts a re in tr o d u c e d . T h ese c o n d p a r tis a b r ie f in tr o d u c tio n o f th e w o rld ’ Sd e v e lo p e dco u ntries a n dr e g io n so fth eU n ite dS ta tes, C a n a d a , G erm a n y ,N ewZ e a la n d , C h in aT a iw a n a n dH o n gK o n ga n d o th e ra d v a n cedsystem sa n dm o d e ls in th ep r o te c tio no fv ic tim so fr o a d tra ffica c c id e n ts. S y ste m a tica n a ly siso fr o a d tra ffica c c id e n tsinth e th ir dp a r to fth eb a ilo u tf u n dsy ste min th ep r e se n c eo fth e rea l p u r p o se s o f th e p r o b le m , n o tb e a llo w ed to ro a d tra f f ic a ccid en ts f u n c tio n a lo r ie n ta tio n o f th esy ste mo f so cia l a ssista n ce f u n dex ists, lim ited r e s c u e f u n dso u rces, th eb a ilo u t f u n d b a llo u tW a st o on a r r o wa n dth er o a d 打a m c a c c id e n tsr ela tiy eso fth e v ic tim sh a s

 ad ir ect cla imiS c le a rth ep r o b le m sa n d f la w s. P a r t IVc o m b in e dw ith th e e f f e ctiv er a n g eo fth ew o rld ’ S a d v a n cedm o d e , th esystemo fso cia l a ssista n c e f u n d f r o mth ep e r sp e c tiv eo fso lv eth ep r o b le m , f o c u so np r a c tic eo n th eim p ro v em en to f r o a d tra f f ic a c c id e n ts m a d er eco m m en d a tio n s, in clu d in gf ilrth erim p r o v e dm o to rv e h ic lelia b ilityin su r a n c esystem , g ivingth ep r iv a tela wo fth eF u n dp o sitio na p p r o p r ia tetoe x p a n dth esc o p eo fth er eliefo fth er e s c u ef u n d , g iv e nto th er ela tiv eso f th ev ictim s c la im sd ir e c tly ,th r o u g hv a r io u s c h a n n e ls tob r o a d e nth e b a ilo u tf u n dso u rces, a n dp r o p o seth e in tr o d u c tio n o fso cia lsu p e r v isio na n dm a n a g e m e n tm e c h a n ismtoco m p reh en siv elystren g th enth esu p e r v isio na n dm a n a g e m e n to f th e b a ilo u tf u n d r u nK ey w o rd s:

 tra f f ica c c id e n tv ictim s; so cia l a ssista n ce;f u n d

 目录引言…………………………………………………………………………………………一1一、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一般原理……………………………………………. . 1( 一)社会救助的理论阐述……………………………………………………………. 2(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概念和性质……………………………………. 2( 三)救助基金制度的法理基础…………………………………………………………. 31. 国家责任理论……………………………………………………………………一32. 社会福利理论……………………………………………………………………. . 4二、 比较法的考察……………………………………………………………………………6( 一)加拿大和美国未获判决补偿基金…………………………………………………. 6( 二)德国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基金……………………………………………………. 7( 三)新西兰的意外事故全面无过失补偿制度…………………………………………7( 四)我国台湾、 香港地区的补偿基金…………………………………………………8( 五)小结………………………………………………………………………………. 8三、 现行救助基金制度存在的问题…………………………………………………………8( 一)功能定位不准……………………………………………………………………. 9( 二)救助范围过窄……………………………………………………………………. 9( 三)救助基金来源有限………………………………………………………………10( 四)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对救助基金的直接请求权不明确…………………………11四、 救助基金制度的完善构想……………………………………………………………. . 11( 一)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11( 二)赋予救助基金私法人地位………………………………………………………13( 三)适当扩大救助范围………………………………………………………………13( 四)赋予受害人及其亲属直接请求权………………………………………………14( 五)多渠道拓展救助基金来源………………………………………………………141. 将救助基金纳入国家专门财政预算……………………………………………152. 扩大纳入基金的罚款范围………………………………………………………153. 从燃油税中提取适当比例纳入救助基金………………………………………16( 六)强化社会化监督监管……………………………………………………………17

 结论……………………………………………………………………………………………………………………17参考文献……………………………………………………………………………………. . 19致j射………………………………………………………………………………………………………………………. 21研究生履历…………………………………………………………………………………一22

 引言汽车产生的历史并不长, 但其发展速度却是惊人的, 随着以汽车为代表的机动车的出现和快速普及, 人类的生活方式随之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

 但是, 伴随着机动车而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也给人们带来了深重的痛苦。

 据统计, 仅在中国, 每年因交通事故而伤亡的人数就超过了10 万人, 伤残超过了50 万人, 比20 0 8 年举世瞩目的汶川大地震造成的伤亡数字还要多。

 世界各国都很重视对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和控制, 并不断完善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在我国,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研究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各地每年都会有因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保险或肇事逃逸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引发的信访案件, 少数极端的甚至引发群体性群众事件, 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

 20 0 4 年5月 1日, 《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颁布实施, 确立了交强险和救助基金双轨并行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救助机制, 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社会保障发生了质的飞跃。

 20 0 6 年7 月 1日,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 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 )颁布实施, 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

 但是, 与之配套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却备受冷落, 乏人问津。

 直N 20l0 年1月 1日,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 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才颁布实施。但是, 《试行办法》 颁布以来,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并没有立即展开实施, 截至目前仍是纸上谈兵, 在全国范围内并没有实质性的推进。

 以山东省为例, 山东省于20 l2年7 月 1日颁布实施了《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但笔者所在的临沂市仅在20 1 2年9 月 份由市财政局设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 并设立启动资金20 0 0 万元, 但是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没有设立。

 直到本文截稿之日,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然不见踪影。

 笔者通过在基层交警大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经历, 结合对相关社会救助制度的调查研究, 写了本篇调研论文,旨在建议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相关制度, 并盼望该制度能够尽快落到实处。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一般原理

 ( 一)社会救助的理论阐述张智辉教授指出:

 “按照东方人的思维模式, 在对一个问题展开讨论之前, 人们通常习惯于首先给出一个定义, 以说明所论问题的概念( 是什么), 因为概念本身具有确定前提、 界定范围的功能” 。

 n 1实践中, 法学界和世界各国学者对社会救助的理解有共通之处, 但也并不尽相同。德国《社会法典》 第九条规定, 社会救济是指“对不能以自己的能力为其提供生活费用或在特殊生活状况下不能自助, 也不能从其他方面获得足够救济的人, 获得与他的特殊需要相适应的人身和经济帮助的资格, 以使他有能力自助, 能够参与社会生活, 使其合乎人道的生活得到保障” 。

 圜美国经济学家弗里希. 海依尔克认为社会救济要保证“每个人都能得到维持其生存的最少量的物质条件维护其健康和工作能力” 。

 ∞3王东进先生认为“社会救助是现代国家中得到立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 当公民难以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时, 由国家和社会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向其提供保证其最低生活需求的物质援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

 H 3蒋月 教授认为“社会救助是对社会上的老弱病残和生活困难的低收入者及遭受紧急患难或非常灾害的人或家庭, 政府通过政策和法律给予多种救济和提供社会福利” 。

 旧3综合分析上述表述, 可以看出社会救助应当具有下列属性:

 第一, 社会救助对象限于以自己的能力不能维持生存, 而又不能从其他方面获得维持生存的基本生活资料的人; 第二, 为被救助者提供的是合乎人道的生活保障条件或者是与其特殊需要相适应的经济帮助, 以使其有能力自助; 第三, 社会救助是由国家依据法律或者相应的政策实施的救助活动, 在此, 体现出社会救助标准是仅能维持最基本物质生活的最低层次, 同时,体现出国家和社会对被救助者的责任和义务是在不要求被救助者预先缴费的情况下提供帮助。

 。

 6。(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概念和性质” 。

 张智辉:

 《刑事责任通论》 , 警官教育出版社19 9 5年舨, 第4 页。” 3史探径:

 《社会保障法研究》 , 法律出版社20 0 0 年版, 第328 页。0 1史探径:

 《社会保障法研究》 , 法律出版社20 0 0 年版, 第328 页。“1王东进:

 《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 法律出版社20 0 0 年版, 第322页。” 。

 蒋月 :

 《社会保障法概论》 , 法律出版社19 9 9 年版. 第328 页。” 。

 ...

篇二: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56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第 56 号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 地方筹集、 分级管理、 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 并对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 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

 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

 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

  (四)

 救助基金孳息;

  (五)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

 社会捐款;

  (七)

 其他资金。

  第七条 每年 3 月 1 日前, 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

 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 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 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

 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

  第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 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 并在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 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 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 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

 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

 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 72 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特殊情况下超过 72 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

 书面说明理由。

 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 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 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 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

 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

 抢救费用是否真实、 合理;

  (三)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 不予垫付, 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 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 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 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 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 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 不予垫付, 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 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

 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

 受理、 审核垫付申请, 并依法垫付;

  (三)

 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

 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 地址、 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包括人员费用、 办公费用、 追偿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等,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 专户管理, 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 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

 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 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 15 个工作日内, 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并于每年 2 月 1 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情况, 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 应当依法进行审计、 清算。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

 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

 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

 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 垫付、 追偿情况, 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

 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并予以公告;

  (五)

 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处罚。

  第三十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 3 月 1 日前, 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 垫付、 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 超过 3 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 给予警告, 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 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 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

 提供虚假工作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

 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在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 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 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 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 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 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 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 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 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 停放、 冷藏、 火化的服务费用。

 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 造成人身伤亡的, 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 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篇三: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工作 2016 年度工作报告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工作 2016 年度工作报告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一项新型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通过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适当补助。根据上级部署要求,我县自去年九月份开始着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前期准备工作,并于今年 3 月份正式启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工作。目前救助基金工作进展整体运行顺利,救助工作开展取得明显进步。现将我县 2016 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工作汇报如下:

 一、 主要工作进程

 2016 年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调整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成员名单,并对相关成员单位印发文件,更新并强化了组织领导,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建立了工作运行机制,为该项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组织保障;坚持制度先行,规范运行程序,认真贯彻学习上级相关政策文件精神,使救助基金工作的开展有章可依;加强救助基金监管,设立专户,专户专管,建立规范的资金保障机制,做到专款专用。5 月份参加市局关于省级调研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座谈会,省级领导在了解了县区救助基金运行情况后对如何开展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

 截至目前,救助基金工作中共受理申请案件 21 例,经中原农险审核符合规定的 20 例,已垫付救助基金共计 913260.08 元。

 二、 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存在的困难主要为救助基金垫付追偿难度大,一是群众认知存在误区。

 有的“受益人”在得到交通事故赔偿后,不主动告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有的甚至故意逃避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导致垫付的基金无法追偿。二是逃逸案件无法破获。交通事故案件因种种原因没能破获,对于该部分案件,受害人无法得到责任人的赔偿,垫付的社会救助基金也就无法追偿。三是事故责任人无力偿还。经过法院调解或判决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但其中部分案件责任人确无支付能力,肇事车辆又没有保险,垫付的救助基金确实无法追偿。

 另外仍存在的问题主要为各部门之间协调沟通不及时,卫生部门和民政部门重视程度不够。相关部门人员和多数医疗机构不清楚救助基金相关规定、垫付申请流程等,给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诸多不便,协调和沟通仍有待于进一步强化。

 三、 工作计划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认真按照上级部署要求,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以确保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顺利推进。重点抓好以下方面工作:一是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及时分析研究解决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完善部门协作配合工作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形成统一领导、各司其职、运转有序、服务高效的工作格局。二是进一步健全制度,依规办事。在上级有关政策制度的基础上,抓紧研究制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各项配套制度,进一步完善细化工作流程,明确工作职责,相互衔接配合。三是进一步加强管理,,加强培训,扩大宣传。加强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员、参与救助工作有关

  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技能,更好服务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广泛宣传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尽可能扩大宣传覆盖面,提高受众知晓度。

篇四: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法论文-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立法的若干思考 【摘要】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 但没有明确规定救助基金的运营和监管由哪个部门负责,也没有更具体的立法例可供遵循,所以一直未能得到有效实施,本文围绕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的运作模式、资金来源、 救助范围、 代位追偿等提出几点意见, 希望能引起业界同仁的共同关注, 并促成该制度的付诸实施。

  【关键词】

 机动车 交通事故 责任保险 救助基金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自从 2006 年 7 月 1 日实施之后, 就一直倍受社会各界的关注, 其基础费率和赔偿的责任限额也经历了若干调整, 越来越臻于科学和完善, 但与之相配套的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却一直被冷落。

 一个制度的有效运作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支持,只有相互勾连构成的制度系统才能真正发挥制度设计的初衷。

 制定得再好的法律也不可能“单枪匹马” 地解决复杂的社会问题, 尤其是像我国恶劣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这样的社会顽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只有辅以一系列的相关规范和措施, 并经过长时间的努力方能完成其历史使命。

 [1]我国很多制度的构建或引进往往忽视配套制度建设,从而导致很多精心设计的制度形同虚设。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是如此,它需要包括救助基金等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支持。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是现代人类社会为了对应因机动车的使用造成的社会损害而建立的三位一体的法律体系。

 [2]

 一、 救助基金的性质与运行模式

 救助基金是社会救济的一种, 其补偿不以保险合同的存在为依据。

 尤其是在未投

 保强制保险及强制保险人无支付能力等情形下,救助基金的补偿与保险利益之间已无任何联系。此外, 救助基金虽以从机动车所有人缴纳的强制保险费中提取的一定比例, 作为主要来源, 但其补偿的依据仍然是未投保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机动车所有人的事故责任,未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并未缴纳强制保险费, 因此, 此种补偿已不具有危险共同分担或经济互助的特点, 从而脱离了保险的基本属性。救助基金的性质只能解释为,国家出于保护受害人的公共政策目的,为弥补强制保险制度力所未及的不足, 经由立法创设的社会救济制度。

  1、 救助基金的特性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为了及时抢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生命的需要, 由国家向社会募集、 筹措、 罚缴和追偿资金, 用以在特定的条件下, 依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 向医疗卫生机构替代当事人预先垫付抢救费用的一种金融活动。

 从救助基金的定义可以看出, 救助基金有以下几个特征:

  (1)

 适用对象的特定性。

 救助基金是一种用于特定事项、 特定人员的专款资金。特定事项是指救助基金仅适用于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人员危险期的生命抢救, 而非其它病因的抢救或脱离危险后的继续治疗。

 特定人员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需要抢救的人员, 而不是一般情况下的其他人员。

 救助基金的使用还有一定的程序和额度限制, 并且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2)

 保障程度的有限性。

 救助基金承担的是一种社会救助职能, 具有显著的社会公益性和优抚性, 而不带有盈利、 增值功能。

 从这一层面考虑, 救助基金只能对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最低限度的补偿, 而不可能全包全揽。

 其救助的内容不会过多地涉及财物损害, 更不会涉及精神损害, 而是偏重于补偿身体损害的倾向。[3]

 (3)

 经营模式的特殊性。

 救助基金和商业保险不同, 不能走商业化运营的模式,它是一种社会公共基金, 要完全按照公共政策的要求来运作, 不宜过分考虑成本和收益问题, 但同时为了防止公共管理部门“不计成本” 的滥用, 还需要由国家相关部门对此加以监督管理。

  2、 其他国家的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

 为了确保受害人在加害人不明的交通事故中也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许多国家设立了由政府运营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基金。美国一些州建立了未获清偿判决救助基金, 在加害人未投保责任险、 逃逸、 失去清偿能力以致无法赔偿时, 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4]日本实行“不予补偿的损害基金” 制度, 对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由政府设立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部门予以补偿。

 德国则成立损害基金, 由政府成立公法团体办理补偿业务。

 英国国会于1937 年提出了有名的“卡塞尔报告” , 建议成立“中央基金” , 对汽车责任保险人失去偿付能力或第三人因种种原因未能获得有效赔偿的, 可由该项基金支付。

 1945 年, 英国汽车保险业协会与交通部共同成立“汽车保险人局” , 对未投保汽车责任保险或虽有保险但保险单失效而无法得到赔偿的受害者给予赔偿。新西兰依据《意外事故补偿法》 设立了意外事故补偿基金, 对发生了意外事故的受害者进行赔偿, 汽车燃油税和机动车执照收费都用于车祸事故的赔偿, 意外事故补偿基金由专门的部门管理, 对交通事故提供全面的事故赔偿和康复服务。

 德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 对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救助基金的适用范围也有详尽而具体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设“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 , 以确保受害人未能依该法规定请求给付保险金时, 能够得到一定的补偿。

 [5]这种社会救助基金由国家直接运营, 不允许用来营利。

 救助基金的管理一般由官方机构负责, 韩国设立了机动车辆损失赔偿保障事业,属于政府的交通事故保障事业; 日本设立了政府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事业, 由交通部作为政府代表予以管理。

 [6]德国由联邦法务部长为主管监督长官, 由救助基金内设的董事会和行政委员会负责管理; 加拿大安大略省最初由司法部管理,后来转由金融服务委员会管理; 我国台湾省由财政部管理; 美国纽约州则专门成立了“机动车辆事故补偿公司”(Motor Vehicle Accident Indemnification Corporation, 缩写 MVAIC)

 负责救助基金管理, 该公司经法律授权而具有一定的事故仲裁职能, 属于半官方性质的机构。

 [7]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般都具有官方或半官方身份, 其对救助基金的管理主要出于社会公益而不是获取利润,因此以盈利为目标的保险公司不宜作为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

  3、 我国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制度设计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7 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 24 至26 条规定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的相关内容。

 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基金的运营和监管由哪个部门进行,但从立法者的意图看应该由政府直接运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虽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称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 但从性质上来看,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与其他国家的政府保障事业属于同样性质的制度, 不宜进行商业性经营。

 救助基金是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重要配套措施, 由政府设立救助基金也是国际惯例, 但与国外相比,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的不足之处在于:

 未明确每次事故、 每人垫付金额限制; 增加了“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

 垫付内容。

 [8]法律、 法规没有对“抢救” 、 “抢救费用” 、 “抢救的手段” 、 内容、 时间、 用药标准与

 普通的医疗行为做出明确区分和界定,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 可能产生巨额“抢救费用” 由基金会买单。

 我国大量机动车并未在车管部门登记注册, 这部分车辆一般不会投保强制险, 而其所造成的事故后果要由基金承担, 基金可能会面临巨大的垫付资金压力。

 另外, 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渠道过窄, 基金一旦发生亏损, 基金将面临严重偿付危机。由于基金收取数额和支出数额难以确定, 建立之初就存在严重亏损的风险。

 救助基金运营机构开展补偿及代位追偿业务, 必须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 故须由立法赋予其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性质究竟为公法法人还是私法法人? 若以救助基金的社会救济性质而论, 应当由政府主导救助基金的运行, 相应地也应赋予其公法法人性质。

 二、 救助基金的来源 《条例》 第二十五条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可以看出,我国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从各保险公司办理强制保险的保费中按比例提取,再就是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 这样的规定有舍本逐末之嫌。

 《条例》 已经实施一年之久, 基金的建立、 运营还是空中楼阁。

 《条例》 第二十六条规定: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 国务院公安部门、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

 但具体的管理办法却迟迟不出台。《条例》 规定将按照一定比例从强制保险的保险费中提取一部分作为救助基金,

 但直到今天也未见一家保险公司从保费当中扣除一分钱,每一张保单上都有一栏为提取救助基金, 但后面的空格却没有任何内容。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罚款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条例》 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一条进行的罚款, 少则几十元, 多则应缴保费的 2 倍, 数额十分有限; 而保监会依据《条例》 第三十六条至三十八条对保险公司的罚款, 少则几万, 多则几十万, 数额巨大, 如果用这笔资金投入救助基金, 会大大增强救助受害人的力度, 但《条例》 对这类罚款的用途, 未作明确规定。

 [9]部门利益的驱使形成了当前救助基金的难产, 基金来源渠道过窄, 数量有限, 运营中又要受到严格的监管。

 基金不允许赢利, 而又无时不在风险之中, 基金一旦发生亏损, 基金管理人将面临严重偿付危机。

 而且由于基金收取数额和支出数额难以确定, 建立之初就存在严重亏损的风险。

 [10]没有多大油水, 无利可图, 又是众目聚视的焦点, 因此这块烫手的山芋至今没人愿意接手。

 救助基金制度的建立首先应从基金的筹集开始, 先有基金才有基金的运营。

 救助基金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财团法人, 基金的来源就成为一个巨大而现实的问题。[11]基金的筹集应当积极开拓基金来源渠道, 避免过多地从强制险保费中提取,以防止提高费率和过高的收费抑制投保的数量。最为主要的是政府应当切实担负起社会救助责任,通过中央和地方政府财政拨款对救助基金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兜底。

 [12]基金作为货币资金, 可以通过下面几种途径取得:

 1、 从交强险的保费中提取 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应该从交强险的保费中按比例提取,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立法例都采取了这种方式。

 法国以机动车年保费中提取 1.9%上缴基金会。

 日本由保险公司收取交强险保费时, 一并征收保费数额的 0.55%作为“纯赋课金” , 即使

 无须参加强制保险的特种车辆也须缴纳此项“纯赋课金” , 政府车辆及军队车辆由政府编列预算拨付。

 新西兰交通事故基金即为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保费, 另外,政府对车辆征收 2%的汽油税, 并把它作为无过失保险机制的基金。

 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 也规定了从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费中提取 2%作为特别补偿基金。

 [13]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虽然规定了要从保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救助基金,但由于基金尚未建立,提取比例也没有定下来。

 希望在不久的将来能看到救助基金建立起来, 并能够在法律的框架内良性运作。

 2、 罚缴所得 基金的罚缴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保险罚款和安全责任罚款。

 《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 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 通知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 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 2 倍罚款。

 ” 鉴于我国机动车投保义务人保费负担能力有限, 保险意识也不高, 即使实行强制保险, 仍将有相当大一部分车辆不参加强制保险,如果执法部门严格执法通过对未投保车辆进行处罚, 也能为救助基金注入大量的资金。

 [14]《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 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 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所处

 的罚款, 可以按一定比例纳入救助基金, 因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关乎机动车辆运行的安全, 机动车带病行驶是交通事故主要隐患之一, 将这些罚款的一部分纳入基金理所当然。同时, 交警部门对违章行驶的机动车辆的罚款也可以提取一部分纳入救助基金。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的行为, 是将他人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利益置于危险境地的不法行为,从交通违法所处的罚款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出来作为救助基金, 用于救助那些因未投保、 肇事逃逸、 保额不足肇事得不到及时救济的受害者是合情合理的, 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而将处罚所得罚款上交国库,则违反了 “政府不得...

篇五: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驶 园地 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后 究竟应由谁未偿还? 辽 宁 杨 学友 为确保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 因抢救费用影 响 救治 ,国家法律法规不仅规定了保险垫付制度 ,还特 别建立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 ,以确保无经济能 力的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治 。受害人获得救治后 ,其 垫付的救助费应由谁来偿还呢?下面案例予以解答。

 保 险 公 司垫付 1万 元对 吗? 不足 部 分找 谁解 决 ? 案例 某 日.62岁 的朱 某 驾驶 电动 自行 车 到城 里看望女儿一家 .从转弯道上驶入南北 向的直行道 时 ,不慎撞上孙某驾驶的重型卸货车。朱某被送往 附近医院抢救 .经诊断预测 ,朱某的抢救费用需 5~8 万元 ,而朱某根本无力支付 。后经警方 出具的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朱某承担事故 的主要责任 ,

 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经与孙某货车所投保 的 保险公司联系 ,保险公司只同意垫付 1万元 。朱某 家属认为 .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不分责任大小 ,应 由 保险公 司在交强 险限额 内(122 000元 )全额赔偿 。

 保险公 司只同意垫付 1万元对吗?不足部分找谁解 决? 法律评析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条款》第八条规定 :保 险人按 照交强险合 同的约 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 限额 内负责赔偿 :(一)死 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 000元 :(二 )医疗费用赔偿 限额为 10 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 000 元。因医疗费用 的赔偿限额为 10000元 ,因此 ,垫付 抢救 (医疗费)用只有 10 000元 。但在受害人确实无 力支付抢 救费的情况下 ,可依据 《机动 车交通事 故 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 十四条 (一项 )规定 :国家 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抢救费用超过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责任限额 的,道路交通 事故 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 抢 救费用 ,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 ,救助基金 管理机 构有权 向道路 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据此 ,朱某可 通过交警部分 向当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 助基 金 管理 中心申请垫付。

 救 助 基金 垫 付后 。“责 任 限额 ”内保 险公 司还 案例 某 日、杨某所有的轿车被未知名者盗开 后 .撞上 同方 向陈某驾驶 的手扶拖 拉机 ,致 陈某 受 伤 ,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案经警方认定 ,未知名 者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陈某被送医院抢救后 ,经交 警部门通知 。当地救助基金管理 中心为陈某垫付抢 救费 3万元 。陈某住院 102天 ,花费医疗 费 5万余 元 。杨某 的轿车办理 了交强险和保额为 30万元的 商业三者险。事后 ,车主杨某 以车被盗开 、实际侵权 人系肇事逃逸者为 由拒绝承担责任 ,该车所投保的 保险公司以此种情形不属于理赔范 围为 由拒绝理 赔。此种情形下 ,救助基金管理 中心垫付 的 3万元 救助金应 由谁来偿还? 法律 评析 保险公 司 的说 法没有 法律 根据 。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 交通事故后逃逸 ,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 险的 ,由保 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 限额范 围内予 以赔 偿。既然肇事轿车 已经投保 了交强险 ,那么保险公 司应 当在交强险限额 内承担理赔责任 。道路交通事 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本案 中垫付的救助款 , 应 当按照交通 事故 中的事故 双方 (或者 多方 )的责 任比例返还垫付的款项。由于本案受害人陈某产生的 医药费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 。因此该 笔救助款应直接从保险赔偿款 中发还该救助中心。

 “责 任 限额”外 。按责任 比例偿 还 案例 某 日,刘某驾驶 的轿车与行人谢 老伯相 撞 ,致谢老伯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 ,刘某负事故 的 主要责任 ,谢老伯负次要责任 。谢老伯经住院治疗 花费 医疗 费用 73 455.14元 ,其 中,当地道路交通事 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17 343.43元 。肇事车辆投保 了交强险。后谢老伯诉至法 院,要求被告刘某及保 险公司赔偿 医疗费 72 076.5元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得知情况后 ,以使用人系谢老伯为由要求其返还垫 付的医疗费 17 343.43元。谢老伯则认为,自己虽是 使用人 ,但因侵权人 、赔偿义务人 系刘某 ,应由刘某 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法律评析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试行办法》规定 ,道路交通社会救 助基 金垫付 的偿 还人是交通事故责任人 。但 由于当下的机动车均办 理 了交强 险。而交强险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 只要在 2016.8汽 车运 用 33

 驾 驶 园地 孙 某 就 自己的 一 辆 皮 卡 车 在 一 家保 险公 司投 保 了交 强 险 。三个 月前 ,因搬 运 砂 石 需 要 ,孙某 将 皮 卡 车开 到 人 迹 罕 至的河道 。不 曾想 ,因河砂松动 导 致 皮 卡 车 突 然 发 生 侧 翻 ,并 将 来 不 及 躲 闪 的雇 工张 某 压 伤 。孙某在承担张某 的 16万余 元 医 疗 费用 及 残 疾 赔 偿 金 后 . 曾要求保险公司从 交强 险限额 内给予理赔 ,但却遭到拒绝 ,理 由 是 其 所 应 承 担 的 理 赔 责 任 . 只是 针 对 交 通 事故 ,而 出事 地 点 为 河 道 ,并 非 公 共 通 道 .除 了 孙某 因为 自身需要外 ,基本上 汀

 无人驶入 ,自然不属《道路交通 两 安全法》中所指 的“道路 ”之列 , 发生 的事故乃至伤害 ,理应不 在“交通事故 ”之列。请问:保险 公 司的说法对吗? ~ 保 险 公 司 的 说 法 是 错 误 的 ,其 照样 必 须 在 交 强 险 赔 偿 限 额 (1万 元 医 疗 费 、l1万 元 残 疾赔偿金)内承担理赔责任 。

 虽然 《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一百一 十九 条第 (一 )、(五)项规定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 路上 因 过错或者意外造成 的人 身伤亡或者财产损 失 的事 件。”而“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 范 围但 允 许 社 会 机 动 车通 行 的 地方 ,包 括 广场 、公 共停 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 的场所。即表面看来 ,交 通事故 的构成的确必须符合“道路”的要件 ,而人迹 罕至的河道确实不在前述“道路 ”之列 ,似乎本案情 形确实不属 于交通事故 ,孙某 自然不能在交强 险范 围内得 到理赔 。其实不然 , 为《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七条规定 :“车辆在道路 以外通 行时发生 的 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rJ接到报案 的 ,参照本 法有关规定办理 。”《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 一条 、第 四十 四条也分别指出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 的地 方 通 行 时 发生 事 故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财 产 损 失 的赔偿 ,比照适用本条例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 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以外的受 害人 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 的 ,由保 险公 司依 法在机动车 交 通事 故 责任 强 制保 险责 任 限额 范 围 内予 以赔 偿 。”《最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审 理道 路 交通 事故 损 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同 样 有 类 似 的 内容 :“机 动 车在 道 路 以外 的地 方 通 行 时 引发 的损 害赔 偿 案 件 ,可 以参 照适 用 本 解 释 的规 定 ”这些 规 定 均 明确说 明 :车辆 在 道路 以外 为 通 行 发 生 的 事 故 .同样 应 当 视 交 通 事 故 ,且 保 险 公 司照样必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也 就是说 ,尽 管孙某 的皮 卡车是在河道 上 ,【 大]为河砂 松动发生侧翻并将 张某压伤 ,但保险公司并小能拒 绝理 赔 。口 收稿 日期 :2016—04—2l 交强险责任 限额 内 ,不分责任大小 (分有无 ),均 由 保险公 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 内予 以赔偿 。如果受害 人 的各项损失超出了交强 险的责任限额 ,其超 出部 分 按交 通 事故 责任 比例 承担 。本 案事 故交 警认 定 刘 某承担主要责任(通常为 70%),谢老伯担次要责任 (通常为 30%)。如果谢老伯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保 险公司赔偿 限额 ,其超 出部分 ,由刘某 、谢老伯按各 自应 承担 的 比例 偿 还 。

 调 解忽 视救 助 基金 。应 由谁 来 偿还 ? 案例 某 日下午 4时许 ,张阿姨买菜 回家的路 上 ,遇 到唐 某 驾驶 着 私 家 车 正 在 倒 车 ,因观 察 路 边 行 人 动 态 不 够 ,唐 某 来 不 及 制 动将 张 阿 姨 撞 倒 轧 伤。经交警部 门认定 ,唐某负事故全责。张阿姨被即 刻送往医院抢救 ,但 冈伤势 过重 ,于抢救第 4天时 去世 。抢救期间 ,经张阿姨老伴刘某 申请 ,交通管理 部 门 同意 并 通 知某 市 交 通 事故 救 助 基 金 管理 中心 , 该中心为张阿姨垫付抢救费 5万元 ,刘某 出具 了 “得到赔偿后予 以偿还”承诺书 。张阿姨去世后不 34 2016.8汽车运用 久 ,在公 安交警部 门的调解下 ,刘某与肇 事方达成 了调解协议 。唐某 的车辆投保 了交强险 ,米投保商 业险。故唐某车辆投保 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 围内赔偿 张阿姨家属 l2万兀 ,超额:

 部分唐某另行 赔偿 39余万元 。案件调解处理完后 ,救助基金管理 中心找到刘某 ,要求返还垫付 的 5万元 。刘某认为 , 自己一方是受害者 ,这笔钱应该 向肇事者追偿 。

 法律评析 虽然 ,《道路交通 事故社 会救助基 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 十四条明确 规定 “救助基金 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 , 应 当依 法 向机 动 车 道 路交 通 事 故 责 任人 进 行 追 偿 。

 但是 .本案有所不 同的是 ,交通事故 责任人 已经通 过 调 解 全 额赔 偿 了受 害 人 的损 失 ,且 刘 某 在 申请 垫 付 时.又明确承诺 “偿还”。刘某作为完全 民事行为 能力 人 ,应 对 其从 事 的 民事 行 为 承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作为受害人家属刘某等获得保险金 、赔偿款等 经济补偿后 ,应归还救助基金垫付款项 。口 收 稿 日期 :2016—05—27 照辑有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 在道路之外驾车伤人

篇六: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1〕 60 号

 各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 区) 人民政府, 省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省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保护救助基金相关方合法权益,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中国保监会、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令第 56 号) 、 财政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财金〔2009〕 175 号) 和相关法律、 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 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省市两级筹集管理, 统一政策, 专户管理, 单独核算。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的分配, 对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专户缴纳救助基金, 监督保险公司是否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协助追偿垫付费用。

 农机管理机构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 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 第五条 建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协调机制, 加强组织领导, 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职责分工, 密切配合协作, 形成工作合力。

 省、 市财政部门为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省、 市公安部门为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并对救助基金财务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

 (一) 负责制定全省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二) 制定基金筹集相关规定, 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 垫付、 追偿情况;

 (三) 指导监督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四) 对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资金筹集、 使用、 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 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引发的争议问题;

 (六) 每年 3 月 1 日前, 将全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 垫付、 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七) 定期召集有关单位召开例会, 研究分析工作情况, 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

 (一) 对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 垫付、 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

 督检查, 并定期予以公告;

 (二)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并予以公告;

 (三) 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引发的争议问题;

 (四) 定期召集有关单位召开例会, 研究分析工作情况, 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八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职责:

 (一) 依法筹集本级救助基金;

 (二) 负责制定全省救助基金工作规范;

 (三) 负责对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 垫付、 追偿工作进行协调、 指导和监督;

 (四) 负责对救助基金的分配提出建议;

 (五) 季度终了 20 个工作日内, 将各市上季度救助基金的筹集、 垫付、 追偿等情况审核汇总后, 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六) 每年 2 月 10 日前, 将各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 垫付、 追偿等情况审核汇总后, 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七) 定期召开工作例会, 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并形成工作报告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重大问题可随时上报;

 (八) 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职责:

 (一) 依法筹集本级救助基金;

 (二) 受理、 审核垫付申请, 并依法垫付、 追偿垫付款;

 (三) 向社会公布其电话、 地址、 联系人等信息;

 (四) 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开立救助基金专户, 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 专款专用, 不得将基金用于投资, 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五) 对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 统一核算, 统一管理, 并定期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筹集、 使用、 管理情况;

 (六) 季度终了 10 个工作日内, 将上季度救助基金的筹集、 垫付、 追偿情况报送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七) 每年 1 月 20 日前, 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 垫付、 追偿情况报送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八) 机构变更或终止时, 应当依法进行审计、 清算;

 (九) 依法为道路交通事故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 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简称“未知名死者” ) 或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主张权利;

 (十) 定期召开工作例会, 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并形成工作报告报送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遇重大问题可以随时上报;

 (十一) 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一)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二)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 办公费用、 追偿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等, 具体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人员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人员的工资、 津贴、 社会保障缴费、 住房公积金等。

 办公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正常运转发生的办公、 水电、 邮电、 交通、会议、物业管理等费用。

 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后, 向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追偿垫付款所发生的费用, 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差旅、 交通、 查证等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筹集、 垫付、 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过程中, 在必要情形下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 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 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确定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 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

 (四) 救助基金孳息;

 (五)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 社会捐款;

 (七) 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省、 市两级分别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用于归集、 分配和拨付救助基金。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 单独核算、 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省政府依据财政部、 中国保监会规定确定的比例, 从交强险费中提取资金, 经省级保险公司汇总后, 于每季度终了 10 个工作日内, 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省、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终了 10 个工作日内, 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缴纳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分成的确定部分, 向省、市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拨付财政补助。

 县级分成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对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 按规定分别缴入省、 市级国库, 其中县级的罚款缴入市级国库。

 省、 市级财政部门应为公安机关设立“交强险罚没收入” 执收项目及编码, 并于每季度终了 10 个工作日内,将全省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同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赔偿费用, 由赔付人依法缴付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并由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上缴市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纳入救助基金管理。

 对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赔偿费用应登记备案, 待明确损害赔偿权利人后依法处理。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分配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的分配工作由省、 市财政部门负责。

 省级财政部门分配的救助基金包括:

 全省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额省级财政补助、 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罚款缴入省级国库部分、 社会捐款及其他资金等。

 市级财政部门分配的救助基金包括:

 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市级财政补助、 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罚款缴入市级国库部分、 救助基金孳息、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

 资金、 社会捐款及其他资金等。

 省级分配的救助基金, 由省财政分配到各市财政部门。

 其中:

 70%按照全省统收基金来源的比例分配给各市, 每季度分配一次; 其余 30%用于全省调剂, 省财政将根据各市救助基金垫付情况等给予调剂补助。

 市级分配的救助基金, 由市级财政部门定期拨付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五章 救助基金的垫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按属地原则, 由事故发生地所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 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垫付差额部分抢救费用;

 (二) 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三)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 72 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特殊情况下如需垫付超过 72小时的抢救费用, 应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理由,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予以审核后, 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拨付。

 第十九条 省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 由事故发生路段所属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所需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市所辖路段里程、 事故发生起数等因素, 用救助基金省调剂补助部分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一) 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且需要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提交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在收到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 对尚未结算并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须经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后, 由医疗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并提供经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二)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 应于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和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 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 相关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医疗机构:

 1. 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2. 抢救费用是否真实、 合理;

 3.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 不予垫付, 并向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说明理由。

 (三)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 由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一)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 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 由受害人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凭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尸体处理通知书》 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二) 对未知名死者, 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 的同时, 应当告知殡葬服务机构书面申请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用。

 (三)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 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 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 不予垫付, 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进行审核时, 可以向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 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发送 《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 依法进行追偿, 并明确偿还的方式、 金额及期限。

 对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或者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人身...

篇七: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件 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贯彻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 银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健康委 农业农村部令第 10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扎实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我们研究起草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核算办法》),旨在统一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会计核算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救助基金的规范管理和安全有效使用。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2003 年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设立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9 年 9 月,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发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第 56 号令,以下简称 56 号令)。这项制度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的补

 2充,旨在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按照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56 号令实施以来,各地区陆续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本地区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或由省级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设立了救助基金。2021 年 12 月,根据救助基金管理需要,财政部会同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对 56 号令进行修订完善,出台了《管理办法》,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目前,各地区救助基金基本能按照《管理办法》要求做到对救助基金单独核算,部分地区能够对救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和向社会公开。但是,由于救助基金前期处于各地试点建立阶段,财政部没有统一制定相关会计核算标准,各地区在救助基金的核算基础、支出口径、会计科目设置和相关经济业务事项的账务处理以及财务报表格式内容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救助基金会计信息质量总体不高。随着《管理办法》的修订,救助基金业务全面推开,相关管理要求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在当前形势下制定全国统一的救助基金会计核算标准,不仅是落实会计法关于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规定的需要,更是规范救助基金会计核算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救助基金规范管理和安全有效使用、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的迫切要求。鉴于此,我们启动了《核算办法》的研究制定工作。

 3二、起草过程截至目前,《核算办法》的起草主要经历了以下过程:(一)摸底调查阶段。2021 年 12 月《管理办法》公布后,我们随即开始梳理收集相关政策和资料,并通过各省(区、市)财政厅(局)会计处了解有关情况,初步掌握了救助基金管理和会计核算现状。在此基础上,梳理出会计核算中存在的问题。(二)形成讨论稿阶段。针对梳理出的会计核算问题,我们结合《管理办法》和有关管理需求,对会计核算基础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在此过程中与部内外相关单位充分沟通交流、听取意见。根据研究形成的初步结论,于 2022 年 2月起草形成了《核算办法》讨论稿。(三)形成征求意见稿阶段。2022 年 3 月以来,我们就讨论稿征求了部内相关司局意见,并赴北京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开展实地调研,听取对讨论稿的意见建议。根据各方反馈意见对讨论稿作进一步修改完善,于 2022 年 3 月下旬提交会计司技术小组审议通过后,形成征求意见稿。三、《核算办法》的主要内容《核算办法》主要包括以下五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总说明,规范了《核算办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核算主体、核算基础、会计要素、记账方法、核算原则、生效日期等内容。

 4第二部分为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列示了资产类、负债类、净资产类、收入类、支出类共 17 个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第三部分为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对各会计科目的核算内容、明细核算要求及相关账务处理进行了详细规范。第四部分为财务报表格式,规范了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救助基金垫付情况表的格式和编制期。第五部分为财务报表编制说明,规范了财务报表的编制方法、附注编制要求等。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一)关于救助基金的会计主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列入本级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因此我们参照其他基金类会计制度,将救助基金作为会计主体,与管理机构自身的经济业务事项分别核算。《核算办法》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救助基金”,“救助基金应当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会计核算”。(二)关于救助基金的会计核算基础。救助基金的会计核算基础有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两种选择,若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则在垫付时确认支出,若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则在垫付时确认应收垫付款、在核销时

 5确认支出。收付实现制的优点是能够反映资金的流入、流出情况,基金结余有实际的资金对应,便于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作出管理决策;缺点是在垫付时即计入支出,无法反映垫付款的有关信息,不利于对垫付款的管理。权责发生制的优点是能够如实反映救助基金的垫付、追偿、核销情况,缺点是鉴于救助基金追偿率较低、核销期较长的实际情况,支出金额会远小于实际资金流出,基金结余由于对应资产包含垫付款,会大于实际可供支付的资金。这种情况下,较易触及《管理办法》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 3 倍以上的标准,导致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进一步增加资金不足的风险。我们基于服务管理需要的考虑,参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和原《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采用了双分录的会计核算模式。一方面,采用收付实现制核算基础,按照资金流入、流出确认救助基金的收入、支出,确保基金结余有实际资金相对应。另一方面,在垫付救助基金确认支出的同时,借记“救助基金垫付款”科目,贷记“资产基金”科目;在追偿和核销垫付款时,做相反分录。从而实现了在反映资金流入、流出信息的同时,能够反映债权金额变化的信息。(三)关于救助基金的会计科目设置。

 6《核算办法》有关会计科目的设置与《管理办法》保持了充分协调。其中,收入类科目与《管理办法》中救助基金的来源基本对应,包括保险费提取收入、罚款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助收入、捐赠收入、其他收入;支出类科目根据《管理办法》中救助基金的用途,设置了抢救费支出、丧葬费支出,并根据部分地区实务中存在一次性困难救助的情况设置了其他支出科目。此外,根据实务中部分地区尚未实现救助基金省级统筹,存在省级补助下级的情况,参照地方现有会计核算办法设置了补助下级支出、上级补助收入科目。(四)关于追偿资金的核算。《管理办法》规定的救助基金来源还包括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但《核算办法》并未将其作为收入核算,而是参照其他各类会计制度的处理方法,冲减支出(当年垫付资金)或增加救助基金结余(以前年度垫付资金)。主要考虑是追偿资金在垫付前已经确认过一次收入,追偿后并非新增的经济利益流入,而《管理办法》所称的“来源”是站在资金流入的角度,两者并不矛盾。反之,如果将追偿资金计入收入则会导致重复计算、扩大收支规模,不利于真实反映救助基金的运行情况。(五)关于暂存款的核算。《管理办法》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

 7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对于此类代为保管的资金,由于其所有权并不归属于救助基金,因此《核算办法》中在收到时作为暂存款进行核算,确认为救助基金的一项负债。(六)关于救助基金的财务报表格式。《核算办法》根据《管理办法》有关信息公开的规定,结合各地现有会计核算办法中行之有效的做法,统一了救助基金的财务报表格式。具体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救助基金垫付情况表 3 张报表,其中资产负债表反映救助基金的资产、负债、净资产情况,收支表反映救助基金的收入、支出情况,救助基金垫付情况表反映救助基金的垫付、追偿、核销情况。同时,报表编制周期与《管理办法》关于报送和审计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保持一致,分为季度和年度报告。

篇八: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析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文章标题:

 浅析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首次见诸我国法律条款是在 2006 年 5月 1 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新法第十七条规定: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新法还明确规定了事故救助基金的适用范畴 (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

  之后, 国务院 7 月 1 日出台了 相应配套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救助基金的来源、 管理办法和相关要求。

 至此, 长期以来, 困扰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立法缺位问题, 从根本上得以解决。

 两部新法的颁布实施, 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制建设的飞速进步和日趋完善,更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向人性化方向转化发展的重要特征和重大变化——在完善法制建设的同时, 更加注重彰显人文关怀。

 体现了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 减少了社会矛盾, 真正落实和推动了“以人为本” 的执政理念。

 在法学理论界、 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和全社会引起了良好的反响。

 但是, 新法和《条例》 实施至今,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操作仍存在较多问题, 如何解决当前交通事故伤员抢救和死者丧葬费用、赔偿问题仍是当务之急, 需要尽快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 切实解决资金来源, 使之高效率运转, 而不仅仅停留在法律条文

  层面上。

 笔者根据新法和《条例》 规定, 结合工作中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谈几点个人意见, 旨在抛砖引玉, 相互提高。

  按照《条例》 第二十五条规定,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

 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三)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

 救助基金利息; (五)

 其他资金。

 而在实际操作中, 困难重重,主要原因是:

  第一, 目前国家对交强险保费收入中的资金提取比例尚无既定标准,各地执行标准各不相同。

 收取多少、 如何收取, 由于利益攸关, 部门之间存在不同看法。

 交强险是保险公司一项重要业务, 其保费收入是保险公司经营运行中的一个考虑重点, 提取资金纳入事故救助基金, 直接影响其保费收入。

 对保险公司而言, 当然是希望提取的资金比例越小越好,符合其经济利益。

 而按照交管部门历年来的情况看, 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保险的情况仍大量存在, 机动车肇事逃逸情况仍时有发生, 在此情况下,交通事故伤害人抢救费用成了一笔巨额开支。

 以笔者所在大队为例:

 因抢救伤者, 在 2006 年一年即欠下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医药费用达 30余万元, 这种情况对于交警部门几乎无力承担。

 因此, 交警部门希望能够尽量扩大资金比例, 以解决本不应承担的资金缺口问题。

  第二, 地方上交警部门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的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和其他交通违章罚款一样, 全部上缴财政, 然后由财政返还, 这在财务管理上毫无漏洞, 但却有违专款专用的初衷。《道路交通法》 第九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 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既然对未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全部纳入事故救助基金, 财政返还部分却是全部罚款收入的一部分, 这其中有多少属事故救助基金, 界定不明, 交警部门能取用多少无据可依。

  第三, 依法追偿问题,《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规定: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 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 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 作为一种提前垫付性质的资金运行活动, 救助基金的出发点是资金垫付, 而不是资金给予, 因此, 责任人应当依法偿还。

 这就要求基金管理方必须依法采取措施向事故责任人追偿预先垫付的资金, 以寻求基金的保值, 而不至于使责任人逍遥责任之外,同时导致资金缺失。

 在实际工作中, 资金支付往往由交警部门出面, 但在追偿方面, 交警部门有心无力, 尤其遇到肇事方根本无力承担时, 追

  偿方 (交警部门或基金管理机构)

 无可奈何, 造成的资金空缺日积月累,将会越来越大。

  根据上述问题, 可以看出, 救助基金的来源尽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具体操作仍存在不少制约, 需长期摸索, 积累经验。

 笔者认为, 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有两个:

  一是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

 建立基金管理机构的必要性

 建立基金管理机构是规范基金管理, 使之处于有序状态, 并高效运行的有效且必须手段。

 作为货币资金, 在其运行活动过程中, 需要监督、调节、 有效发放, 并达到其根本目的, 实现专款专用, 切实投入到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之中, 确保受害人权益。

 同时, 救助基金来源分散, 必须归口管理, 统一进笼子, 方可有效运作, 充分发挥其公益性、 救抚性的职能作用, 不至于引起财务混乱, 从而确保基

 金的诚信度、 稳定性和服务质量、 服务工作的正常化。

  (二)

 基金管理机构的归属需明确

 目前, 国家尚未成立统一运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组织管

  理机构, 相关细则尚未出台, 各地交警部门正在积极筹备, 大体情形是由交警部门筹集资金, 自行支付、 自行管理。

 按其发展趋势看, 将基金管理归属于交警部门的可能性较大, 也有利于基金作为货币资金在特定的情况下及时使用, 能够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减少了运行中的环节,但同时暴露了一个缺陷——监管难以到位。

 这完全取决于交警部门的自觉性。

 按当前形势, 如果将救助基金归口其他部门管理, 中间环节太多,又不利于救助工作的顺利、 快速开展, 由国家成立统一的基金管理机构也不现实, 尽管这是发展目标, 但仍需假以时日。

 因此, 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归口交警部门仍是目前上选, 可在加强财务审计, 严格专款专用方面采取措施, 加强监管、 督促规范运行。

  (三)

 明确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责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依照法律法规对基金的收支及运行活动进行管理。

 包括征集、 追偿和管理资金三大块,并负责对基金使用的审批、 审查, 同时, 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基金预算和规划, 确保基金依法、 正确、 高效运行。

  (四)

 出台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无论基金管理归口哪个部门, 或者是成立独立机构, 既然基金已经存在, 其管理办法必须尽快出台, 并同步跟上。《交强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规定: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

  国务院、 公安部、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订试行。

 ” 各地交管保险和卫生系统均在观望、 等待。

 在国家未出台救助基金的管理办法之前, 交管部门必须结合实际情况, 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妥善保管和使用好基金, 并做好基金的筹集工作和宣传工作。

  二是广拓基金来源渠道

 按照《交强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 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

 (一)

 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

 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逃逸的。

 ” 目前, 履行上述职责的都是各地交管部门, 这是一笔相当大的开支, 而依法追偿, 难度很大, 仅靠交强险保费中提取的资金和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的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和基金利息收入仍然“食不果腹” , 甚至会出现“无米下炊” 的境况。

 客观上要求我们必须广拓基金来源渠道, 保证足够的资金行运, 解决群众的困难。

 新法和《条例》 出台后, 许多地方党委政府非常重视, 并采取了有效措施, 我们可以借鉴一下:

 上海出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草案)》, 对基金的设立投入和使用均作了详细规定; 杭州将建立独立运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作为 2007 年十大实事之首, 正在积极策划和筹备; 浙江绍兴等多个城市采取拍买吉祥号牌作为筹措基金的办法, 向基金不断注入资金。

 个人认为, 由政府牵头, 解决

  基金来源, 具有较强操作性。

 交警部门需积极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 建议, 推动事故救助基金尽快完善、 落实, 使之更好地服务于民, 造福于民。

  《浅析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浅析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篇九: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 【法规标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 【颁布单位】

 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等

 • 【发文字号】

 财政部令第 56 号

 • 【颁布时间】

 2009-9-10

 • 【失效时间】

  • 【法规来源】

 • 【全文】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已经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部务会议或者主席办公会议通过, 并已经国务院同意, 现予发布, 自 2010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部长 谢旭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席 吴定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部长 孟建柱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部长 陈 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部长 孙政才 二○○九年九月十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 地方筹集、 分级管理、 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 并对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 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

 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

 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

 (四)

 救助基金孳息;

 (五)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

 社会捐款;

 (七)

 其他资金。

 第七条 每年 3 月 1 日前, 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

 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 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 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

 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

 第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 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 并在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 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 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 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

 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

 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 72 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特殊情况下超过 72 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 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 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 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

 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

 抢救费用是否真实、 合理;

 (三)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 不予垫付, 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 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 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 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 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 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 不予垫付, 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 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

 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

 受理、 审核垫付申请, 并依法垫付;

 (三)

 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

 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 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包括人员费用、 办公费用、 追偿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等,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 专户管理, 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 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

 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 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 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 15 个工作日内, 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并于每年 2 月 1 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情况, 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 应当依法进行审计、 清算。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 应当依法进行审计、 清算。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

 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

 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

 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 垫付、 追偿情况, 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

 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并予以公告;

 (五)

 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处罚。

 第三十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 3 月 1 日前, 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 垫付、 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 由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 超过 3 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 给予警告, 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 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 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

 提供虚假工作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

 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在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 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 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 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 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 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 或者导致残疾、 器官功能障碍, 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 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 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 冷藏、 火化的服务费用。

 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 造成人身伤亡的, 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篇十: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件 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部分 总说明第二部分 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第三部分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第四部分 财务报表格式第五部分 财务报表编制说明

 2第一部分 总说明一、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二、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三、本办法适用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救助基金。四、救助基金应当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会计核算。五、救助基金的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但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采用权责发生制的除外。六、救助基金的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支出。七、救助基金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八、救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报表。会计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制。九、救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救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救助基金的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等信息,保证

 3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二)救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采用规定的会计政策,确保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三)救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者延后。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救助基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运用会计科目:(一)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执行本办法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编号,以便于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信息化管理。(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时,应当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得只填列会计科目编号、不填列会计科目名称。(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核算和管理工作需要,对明细科目设置予以补充,但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十一、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救助基金财务报表:(一)救助基金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救助基金垫付情况表及附注。(二)救助基金财务报表应当按照季度和年度编制。(三)救助基金财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

 4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编报及时。十二、救助基金相关会计基础工作、会计档案管理以及内部控制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内部控制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救助基金相关会计信息化工作,应当符合财政部制定的相关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和标准,确保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会计核算及生成的会计信息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十三、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5第二部分 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序号 科目编号 科目名称一、资产类1 1001 库存现金2 1101 银行存款3 1201 救助基金垫付款二、负债类4 2001 暂存款三、净资产类5 3001 资产基金6 3101救助基金结余四、收入类7 4001 保险费提取收入8 4101 罚款收入9 4201 利息收入10 4301 财政补助收入11 4401 捐赠收入12 4501 上级补助收入13 4901 其他收入五、支出类

 614 5001 抢救费支出15 5101 丧葬费支出16 5201 补助下级支出17 5901 其他支出

 7第三部分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一、资产类1001 库存 现金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的库存现金。二、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以及救助基金相关管理和财务制度规定收支现金。三、库存现金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一)收到现金,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捐赠收入”等科目。(二)将现金存入银行,按照实际存入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从银行提取现金,按照实际提取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三)支出现金,按照实际支出的金额,借记“抢救费支出”、“丧葬费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四、本科目应当设置“库存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逐笔顺序登记。每日终了,应当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进行核对,做到账款相符。五、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救助基金的库存现金余额。1 11 1 01 银行存款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按规定存入银行的各种存款。

 8二、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救助基金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办理银行存款的收支业务。三、银行存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一)收到转入银行的存款,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保险费提取收入”、“罚款收入”、“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科目。(二)将现金存入银行,按照实际存入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现金”科目。从银行提取现金,按照实际提取的金额,借记“库存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三)收到银行存款利息,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四)以银行存款支付相关款项,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抢救费支出”、“丧葬费支出”、“补助下级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五)追偿本年度垫付的救助基金,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抢救费支出”、“丧葬费支出”科目;同时,借记“资产基金”科目,贷记“救助基金垫付款”科目。追偿以前年度垫付的救助基金,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结余”科目;同时,借记“资产基金”科目,贷记“救助基金垫付款”科目。四、本科目应当按照开户银行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

 9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度终了,银行存款日记账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应当逐笔查明原因并进行处理,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救助基金的银行存款余额。1 12 2 01 救助基金垫付款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按规定垫付的款项。二、本科目应当设置“抢救费垫付款”、“丧葬费垫付款”明细科目,并可按照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和受害人进行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三、救助基金垫付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一)垫付救助基金,按照实际垫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贷记“资产基金”科目;同时,借记“抢救费支出”、“丧葬费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二)追偿本年度垫付的救助基金,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抢救费支出”、“丧葬费支出”科目;同时,借记“资产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三)追偿以前年度垫付的救助基金,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救助基金结余”科目;同时,借记“资产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四)按规定核销垫付的救助基金,按照核销的金额,借记“资产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

 10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和核销的救助基金垫付款。二、负债类2001 暂存款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暂存款项,包括管理机构代为保管的扣除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等。二、本科目可按照暂存款的种类和对象进行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三、暂存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一)收到赔偿款,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照扣除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金额,贷记“抢救费支出”[本年度垫付]、“丧葬费支出”[本年度垫付]、“救助基金结余”[以前年度垫付]科目,按照其差额,贷记本科目。(二)收到其他暂存款项,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三)按规定支付暂存款项,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支付的暂存款项。

 11三、净资产类3 30 0 01 资产基金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垫付款在净资产中占用的金额。二、资产基金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一)垫付救助基金,按照实际垫付的金额,借记“抢救费支出”、“丧葬费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借记“救助基金垫付款”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贷记本科目。(二)追偿本年度垫付的救助基金,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抢救费支出”、“丧葬费支出”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垫付款”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三)追偿以前年度垫付的救助基金,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救助基金结余”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垫付款”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四)按规定核销垫付的救助基金,按照核销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垫付款”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救助基金垫付款在净资产中占用的金额。3101 救助基金结余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收支相抵后剩余的滚存资金,以

 12及因收回以前年度垫付的救助基金增加的资金金额。二、救助基金结余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一)期末,将各类收入科目的本期发生额转入本科目,借记“保险费提取收入”、“罚款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助收入”、“捐赠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各类支出科目的本期发生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抢救费支出”、“丧葬费支出”、“补助下级支出”、“其他支出”科目。(二)追偿以前年度垫付的救助基金,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资产基金”科目,贷记“救助基金垫付款”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滚存的救助基金结余金额。四、收入类4001 保险费提取收入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取得的按规定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提取的资金。二、保险费提取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一)收到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的交强险保险费提取资金,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二)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救助基金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结余”科目。

 13三、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4 41 1 01 罚款 收入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取得的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二、罚款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一)收到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的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二)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救助基金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结余”科目。三、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4 42 2 01 利息收入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取得的利息收入。二、利息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一)收到利息,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二)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救助基金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结余”科目。三、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4 43 3 01 财政补助 收入

 14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临时补助。二、财政补助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一)收到财政临时补助,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二)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救助基金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结余”科目。三、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4 44 4 01 捐赠 收入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取得的款项。二、捐赠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一)收到社会捐款,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二)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救助基金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结余”科目。三、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4 45 5 01 上级补助 收入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从上级救助基金取得的补助资金。二、本科目可按照资金来源进行明细核算。三、上级补助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15(一)收到上级补助资金,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二)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救助基金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结余”科目。四、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4901 其他收入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取得的除保险费提取收入、罚款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助收入、捐赠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以外的其他资金流入。已核销的救助基金垫付款在以后期间又收回的,也通过本科目核算。二、其他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一)收到其他收入,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二)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救助基金结余,借记本科目,贷记“救助基金结余”科目。三、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五、支出类5001 抢救费 支出一、本科目核算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抢救费用的资金流出。

 16二、抢救费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一)垫付抢救费用,按照实际垫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借记“救助基金垫付款——抢救费垫付款”科目,贷记“资产基金”科目。(二)追偿本年垫付的抢救费用,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资产基金”科目,贷记“救助基金垫付款——抢救费垫付款”科目。(三)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救助基金结余,借记“救助基金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三、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5 51 1 01 丧葬费 支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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