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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类食品安全犯罪的构建

作者: 浏览数: 关键词: 生产经营 类食品 构建 犯罪

摘 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食品安全问题日益突出。面临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尤其有必要充分发挥刑法的作用,以强化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本文从生产经营类食品安全犯罪所侵犯的法益角度出发,围绕生产经营类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分别论述其与刑法内部其他同类相关犯罪相补充,与其他部门法相衔接的体系构建问题,试图建立一个内涵严密,外延适当的罪责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类食品安全犯罪体系。

关键词 生产经营类犯罪 法益 公共安全 食品安全犯罪体系

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不利于社会稳定的问题,食品安全问题便是其中极其严重的一个。接连不断发生的恶性食品安全事故却引发了人们对食品安全的高度关注,湖南常德的“毛发酱油”、三鹿集团三聚氰胺的毒奶粉、双汇瘦肉精猪肉制品、人造的鸡蛋……问题食品可谓层出不穷,严重破坏了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更严重威胁到了人们的身心健康。

食品安全涉及多部门、多层面、多环节,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其中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应该由一系列相互衔接,相互配合的调整不同危害程度的食品安全社会关系的多个部门法律组成。面临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我们有必要充分利用和发挥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以强化对公害犯罪的刑法规制。本文将从生产经营类食品安全犯罪所侵犯的法益角度出发,围绕生产经营类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分别论述其与刑法内部其他同类相关犯罪相补充,与其他部门法相衔接的构建问题,试图建立一个内涵严密,外延适当的罪责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类食品安全犯罪体系。

一、生产经营类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法益

我国立法者虽然将生产经营类食品安全犯罪归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但其实该类犯罪既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公共安全。并且这两类法益的主次关系在不同时代,不同经济环境下有所不同,国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调整,采取不同程度的保护。

(一)生产经营类食品安全犯罪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法益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市场经济发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豍

行为人在实施这类犯罪时,无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其目的通常都是为了谋取不法经济利益,显然具有经济犯罪的性质。所以有人认为,尽管在犯罪的客体特征上部分地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但在性质上,这类犯罪却仍然属于经济犯罪,而不应当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二)生产经营类食品安全犯罪侵犯了公共安全法益

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侵害的对象和后果不仅事先难以预料,事后也难掌握和控制。现行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在现在的社会形势下有其不合理之处。生活中很多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极大地侵害了人们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其性质并不能单纯地被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所容纳。

(三)生产经营类食品安全犯罪主要侵犯的是公共安全法益

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生产和交换的目的主要是满足自身使用价值的需要,因其生产规模限制,虽然有商品交换,但这种交换,还是简单交换,有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影响有限,还不能成为危害公共安全因素。进入发达商品经济阶段后,由于生产和市场规模的扩大,陆续出现了生产安全、产品安全等经济领域的公共安全问题。行为人直接追求经济利益并且放任危害人们的生命健康结果,已经超出了单纯的牟利目的,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经济类犯罪相比有了“质”的飞跃。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生产经营类食品安全犯罪在刑法分则的体系上应该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

(四)现有刑法体系下对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的协调保护

只有充分认识犯罪复杂客体的主次关系,才能对犯罪行为正确定性,下文中,笔者将从主观方面论证生产经营类食品安全犯罪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主观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的补充作用;从客观方面,将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论证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某些行为已经具备了和危害公共安全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为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避免出现对一些严重危害人们生命健康行为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空白局面,而应该把相关行为纳入生产经营类食品安全犯罪调整的范畴。

二、生产经营类食品安全犯罪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主观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补充

只有将对食品安全的保护意识提升到对公共安全的保护同等重要的高度下,才有加大通过建立和完善生产经营类食品安全犯罪体系对生命健康权保护力度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符合罪责刑相适应要求的同时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品质。在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健康权利同等危害的情况下,对犯罪主观方面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认定对界定两罪的适用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使两罪在主观方面相补充,做到充分打击犯罪,又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主观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补充

本罪是危险犯,行为人实施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罪有致人伤亡的危险性,所以行为人在实施该类犯罪时,必须明知自己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可能会发生严重事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害结果,而非必然会发生,这为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打下了基础。所以当行为人对致人重伤、死亡有具体危险性的认识,就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論处,以此来实现刑法重在保护生命健康权的价值取向。这样两罪在明知可能性的范围内成立法条竞合,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进行法条适用,成立间接故意犯罪。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主观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补充

本罪是行为犯,规定行为犯从本质上来讲,是为防卫社会不受犯罪侵害而采取的一种主观的法律方法,只要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即予以刑罚制裁,以避免造成进一步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体现出“防患于未然”的积极预防犯罪思想。通说认为,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间接故意,即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掺入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之中,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并且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的目的就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损害,积极追求上述结果的发生,则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生产经营类食品安全犯罪与《食品安全法》客观行为方面的衔接

当初97刑法立法者对有关保护食品安全的罪名的设置,主要是为了保障《食品卫生法》顺利实施而制定的,现今《食品卫生法》不适于经济发展保护的需要,退出了历史舞台,与此相对应的是现行刑法中有关的规定与《食品安全法》要求相比较,存在极大的滞后性。

(一)现行刑法中生产经营类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方面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品源性疾患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二)《食品安全法》中的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法》的调整对象在于行为而不是主体,《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指出了《食品安全法》与我国农产品质量安法的关系,这两个法的衔接,体现了《食品安全法》实现食品安全从田间到餐桌的全方位法治管理的理念。《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及监管者规定了相关的义务。

(三)生产经营类食品安全犯罪在客观方面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

1、《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经营类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改

(1)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

刑法应与《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还应根据近年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方面出现的新情况,进行修改完善,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针对这些情况,《刑法修正案(八)》对此罪作了修改:第一,将“食源性疾患”改为“食源性疾病”,将“卫生标准”修改为“食品安全标准”。

该条文将原来的“食品卫生标准”修改为“食品安全标准”,以此来衔接已经于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以前的“食品卫生”一般只着重于指食品的洁净,不含有超标的菌类、杂质或污染物质,对食品标准的要求过低,而且也无法涵盖所有可能对食品造成污染的危险物,不能适应社会高速发展下产生的新型食源性危害。而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安全”的定义可知,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该定义不仅可以最大限度地包含对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危险物,而且将营养标准也囊括其中。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面对着严峻的食品安全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对此罪作了三处修改。经修改后,其积极作用表现在增加了刑罚适用的灵活性,有利于突破原来的限制加大对该罪的惩治力度。在该罪的结果加重情节中也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拓展了该罪加重处罚情节的外延,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与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程度相近的其他危害情节,进一步贯彻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现行刑法中生产经营类食品安全犯罪仍存在的漏洞

首先,对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附属行为在刑法中无法找到相应罪名进行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1项规定“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表明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行为方式除“生产、销售”外,还包括其他经营行为;第3条也采用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此外,司法实践中,也有运输、仓储、加工、包装等行为致食品不安全而放任不安全食品进入市场,进而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

目前我国针对食品生产销售的附属行为在刑法中无法找到相应罪名进行处罚。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在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等环节中严重违反国家的食品安全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可用该罪名进行定罪量刑,以解决现行刑法罪名无法涵盖新式犯罪行为的窘态,并可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流入市场的食品的安全性,进一步保护食品安全。

“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是主客观的统一,即一定的人在罪过心理的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可能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运输、储藏的目的是最终通过销售行为获得利益,一旦转移到销售者手中,就会存在随时被消费者购买的可能性,所以会对不特定的对象产生威胁。

其次,现行刑法也没有对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為进行定罪处罚。

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下,对于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而购入大量问题原料的行为,或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而大量采购此类食品的行为,一般只能作行政处罚。实际上,受利益成本的影响和驱动,行为人购入大量问题原料或有问题食品的目的,最终还是在于通过投向市场赚取利润,而以这种问题原料生产的食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一旦投人市场,就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结果,因此,适当地对此类犯罪的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是恰当的。

再次,对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无法给予刑法上的处罚。

(1)增补“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非食品原料罪”。

纵观中国刑法,时至今日仍无针对有毒有害食品的前端行为的规定,特别是缺乏对非食品材料进行规制的法律。行为人明知是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原料,而以谋利为目的从事了该种材料的生产经营行为。刑法有必要对此前端行为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杜绝危险食品流入社会。如果只有等到将非食品原料添加到食品中,再由刑法来规制,恐怕为时已晚,很可能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

(2)增补“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产品罪”。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从事“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也必须遵守《食品安全法》,因为这些相关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会直接对食品本身的安全带来影响,可能导致食品的不安全,从而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造成与食品安全犯罪同等的危害后果。笔者认为,可以在《刑法》第143条后增加一款,增补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产品罪。。

(3)增补“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罪”。

《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2款规定了“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因此,要实现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安全,在刑法保护上已经没有明显的法制障碍了。尽管《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规制仅限于“制定标准”和“公布安全信息”,但是,由于“食用农产品”在种植、养殖等环节容易出现不安全因素。而“食用农产品”又不属于食品,因此有必要在《刑法》中设置“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罪”。

注释:

刘长秋.试论我国刑法中的食品犯罪[J].

参考文献:

[1]白雁.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客体的理论思考[J].信阳师范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24(3).

[2]彭玉伟.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和完善[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9(4).

[3]王延国.完善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的思考[J].法学之窗,2011,(23).

[4]周立刚.关于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理性思考[J].北方经贸,2011.66.

[5]肖元.对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思考[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6(6).

[6]刘为波.放任包括不希望的态度[J].法学,1991(11):45.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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