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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理论视野下的动态法律论

作者: 浏览数: 关键词: 现代社会 视野 理论 法律 动态

〔摘要〕 法律研究与社会理论之间的关系总是以矛盾的方式而存在,且常常令人难以清晰地厘定。本文要阐释的主题是,造成法律研究与社会理论之间关系的矛盾和法律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现象而被社会理论所思考的原因何在,以及当下社会理论在法律研究中的价值是什么,进而思索在社会科学与社会理论的专题研究中所引起的各种质疑,并初步尝试分析因法律国际化的理论研究和超民族国家的法律生长所引起的一系列重要问题。

〔关键词〕 法社会学;社会理论;法律研究;法律国际化

〔中图分类号〕DF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7)02-0062-07

社會理论对法律研究究竟有何助益?作为社会理论所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在于,法律在社会理论研究中究竟应当具有何种地位?20世纪30或40年代以前,当“法律—与—社会”(或法律社会学)的研究首先在学术研究中逐渐成为充满趣味性和普遍性的焦点时,界定法律和社会理论之间的关系主要意味着在社会学学术研究的理论传统中如何为法律定位的问题,以及追问这些研究传统将可能为法律研究提供些什么。然而,当下社会理论并未成为任何特定学术研究的专门领域,它只能按照歧义而不是既定的特定传统来界定其意涵。

一、经典社会理论中的法律研究

社会理论是具有系统性的、受历史影响的和以经验主义为取向的理论,它力求诠释“社会”的本质属性。且社会理论注意阐释社会中正在反复出现的形式或已形成的各种特征、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以及关系等一般性范围。社会是人类共同生活并相互联系的持续存在的生活集,它包括概览于人类生活之制度体系、人际关系和产生于人类合作共存的集体生活之模式和结构。因此,它是人类群体和特定人群的集体生活,而就已被特定人群或群体之关系所型构而言,它又是个人的生活。既此,社会就是这样一种境况:既有团结、认同和合作,又有冲突、异化和孤寂;既有稳定的可预期性、制度习俗、信任和信念;又有不可预期的行为、不可预测的变化、暴力行为、中断和不连续性。

对于大多数社会理论,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隐含的,其基本研究点所服务的对象都是在一定程度上把社会作为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以便它把对社会作为存在的整体性研究能够从政治、法律、经济或其他更为特定种类的社会行为或经验等研究中区分开来。在此种意义上,社会是“各个个体和各种事件之间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总和——包括经济的、伦理的和政治的——在其主权管辖范围内或多或少地受它本身的法律所支配”。〔1〕甚至在社会理论并未直接把社会作为它的研究对象的地方,社会所具有的特征以一种实质性方式呈现出社会现象的一致性:社会生活方式形成了特定种类的社会结构;它有其連续性和等级体系以及与较大范围的组织形式相联系的特定社会范例,即使它们确定的界限可能具有变动性或难以明确地界定。

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古典社会理论中,“社会”主要是以政治上的组织以及现代西方民族国家领土上的限定性为其主要特征。社会的影响范围可能被视为与国家司法管辖权的影响范围相一致。正如社会理论审视包含社会本身在内的一般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一样,与作为一种界定广泛的社会体系和调整这些关系和结构的现代性法律相吻合。在一定程度上,虽然法律和社会理论并存于具有显著特性的现代社会中,但是法律在社会理论中被视为是对该社会起基础性作用的特定结构和模式之典型例证。

由此,对迪尔凯姆而言,现代法律(尤其是契约法、商法、财产法和刑法)之实体和程序表述了现代社会齐心协力之显著特征。这样一种行为方式,即尽管现代社会可能增加了复杂性、可变动性和多样化,但是现代社会仍然是各部分密切协调的,且显示出一定程度的整体性。跨世纪法律发展之研究表明,具有团结一致和认同感的现代社会之完整统一的各种结构已经逐渐形成。迪尔凯姆的结论是,能够使现代社会形成为一个整体的唯一价值体系——且也因此必须是所有现代性法律的道德基础——将是这样一种体系,即必须普遍地尊重每个个体公民之自主性和人格尊严。〔2〕

以一种完全不同的方式和运用不同的方法,韦伯同样也充满自信地把法律研究与以现代形式所呈现出来的社会研究联结起来。现代法律以一种理性的镜像例证了与西方社会生活其他方面的理性化并行不悖。当正式的法律理性成为一种思想和实践中具有显著特征的范式时,它能够被视为现代世界中更为广泛的理性化过程中的组成部分。按照韦伯的观点,法律理性和其他各种理性(尤其是经济行为、行政管理和政治)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研究能够为已经形成的且具有独特形式的西方社会之本质提供主要的洞见力。〔3〕

从上述这些简洁的评述可能足以说明两点:实际上,现代性概念常常在社会理论的视阈中与社会现代性息息相关;法律在古典社会理论中一定程度上总是被视为现代世纪形成的关键性标识、组成部分或动因。更为晚近的社会理论家们总是把法律体系的出现视为这种情况下的关键性因素。对于一些法社会学者而言,有关法律之观点总是比仅仅是法律专家的那些人的观点更具有广延性,其吸引人们注意力之处总是能够被预测到。因此社会理论总是被称之为社会—法律研究摆脱了具体法律方法的限制,既而能够有效地驳斥狭义上的社会科学之经验主义。这种迹象可能总是能够拓宽有关法律的社会学观点。但也总是存在着相应的风险,即宽泛的观点总会丧失其特定的经验或“特定法律”实践中的丰富性和特殊性。当然,即使具体的研究方式可能需要进一步的增补,但是它仍然有其价值性。

法律,从字面意义而言,可能并不需要理论化,因为它能够因其自身的目的而留给法学家。术语“法律”将仍然是为社会理论家的一种唯一阐释性标签,如果不是必需参照它的话,它可能有效地标明现象群以便从理论上加以解释。无论如何,法律本身的特征和意义在不同的社会中具有相当大的变动性。并且法律的一般概念或意涵主要是受法学家的洞察力所影响,而大多数社会理论家们并不因此而自寻烦恼。例如,社会理论家们几乎不会采用与当下所谓的社会科学领域中的法律多元主义相关联的法律概念之激进变革观点。〔4〕在此种意义上,法律多元主义明确地否认,在法学上的法律概念通常是能够满足其需要的,且采取了某些更为宽泛的法律概念,对于各种各样的分析目的而言,这些法律概念能够涉及到这些现象——例如各种类型的私人的或非官方的规范体系,然而法律实践者并不认同把它作为法律的规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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