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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时期的海洋军事利用与海战法的最新发展

作者: 浏览数: 关键词: 海战 和平 时期 海洋 利用

内容摘要:近年来,已有大量的国家实践涉及海洋的军事使用。有必要阐述海洋军事争端的法律限制,并讨论有关海洋军事使用的主要国际法律规定,以及正在发展中的海洋军事利用的原则。和平使用海洋并不意味着禁止所有海洋上军舰和航空器的活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不能被笼统地理解为在海洋只有侵略性的行动是被禁止的。当然,主要海军大国并不认为这些条约会对例行的海军行动产生强制性约束力。海洋的军事使用相当程度上展现了国家在海洋上的实力,而熟悉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将是迈向海洋强国之路必由之路,我国的海洋权益保护必须通过有效、合理和公平的法律保障体系实现。

关键词:海洋的军事使用海洋法战争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本文系山东大学自主创新基金项目“涉两岸的海上侵权争端解决机制之研究”(项目编号:IFW12065)、上海市政府决策咨询研究项目“中国海洋管理体制改革研究”(项目编号:2012Z45C)、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政府管理体制研究”(项目编号:13BZZ062)阶段性研究成果。

前言

海洋的军事使用与海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以和平使用为目的,而后者则是以终极地武力作为解决纷争的手段。观察我国目前在东海以及南海所面临的难题与挑战,笔者颇有感触。熟悉海洋军事使用的国际法规则,将有助于利用和平手段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以避免擦枪走火,走上战争险途。

1958年海洋法四大公约 〔1 〕以及有“海洋宪法”之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Law, 1982)意在规制和平时期的海洋使用,而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亦有意识地回避关于在海洋进行军事行动的相关规则的谈判。因此,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框架下,战时各国对海洋的权利与义务在多大程度上被限制或中止是个颇具争议的问题,而条约法在此方面的不确定性使得这个问题更加复杂。〔2 〕然而,和平使用海洋并不意味着禁止所有海洋上军舰和航空器的活动。

习惯法的实践,以渔业法和海关法为例,主要是透过以上所提及的1958年海洋法四大公约以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来调整,而不论其规范的主体是平民或是军事组织。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则委由特定条约予以规范,如1986年《全球禁止捕鲸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Regulation of Whaling, 1986),而这个部分的法律规定是相对清晰的。

近年来,已有大量的国家实践涉及海洋的军事使用。在越南战争期间,尽管美、越双方对海军的使用都采取非常谨慎的方式,努力把对非交战国的影响降至最低,并避免在公海实施行动,然而还是因在海上大量干涉第三国利益而引发了武装冲突。此种情况在1982年的福克兰群岛冲突和1980-1988年的两伊战争中显得尤为明显。笔者尝试阐述海洋军事争端的法律限制,并讨论有关海洋军事使用的主要国际法律规定,最后论及正在发展中的海洋军事利用的原则。

一、海洋法与战争法

关于海洋法的战争法,已存在一个明确的法律体系,此体系部分源于一些公约,其中尤以1907年海牙和平会议(Hague Peace Conference, 1907)所拟定的那些最为重要,〔3 〕部分则源于习惯法。〔4 〕这些法律承认并规范传统的交战国权利,诸如为了拦截运往敌方的战时禁运品而在公海上登临和搜查中立国商船的权利和维持对敌港口严密且有效封锁的权利。尽管交战方船舶在中立国领海内行使的无害通过权并不被认为是对中立国中立状态的侵犯,但也规定中立国不可将自己领海开放给交战国海军以作为行动基地的相关权利与义务,以上这些法律有一个预先假设的前提,即战争状态是合法存在的,用以区别于传统的和平状态。然而,1928年《凯洛格—白里安公约》(又称《巴黎公约》)(Kellogg-Briand Pact, 1928)明确宣示战争行为的非法性。此外,《联合国宪章》(United Nations Charter)第2条第4款亦明确规定禁止威胁使用或使用武力来对抗他国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此后,现代国际法是否仍承认战争手段,进而引发在传统方式下对战争法应用的问题,非无疵议。此问题对于应用法律规制交战各方的战争行为,其实际意义其实可谓微乎其微。因为关键的法律手段,如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1949)明确适用于“对于任何形式的宣战行为或者其他任何意义上的武装冲突”。然而,此问题对于调整交战方和非交战方关系的中立法而言却意义重大。〔5 〕

关于上述问题,存在两种观点。其一,认为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方可合法地使用武力,即在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之下,或联合国大会在“整体和平”(Uniting for Peace)决议下,或者是行使《联合国宪章》第51条所赋予的固有自卫权。基于此,依据现代国际法所有涉及战争法和中立法的行为,必须是在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或是基于自卫权的行使等两个“前提”之下来寻求正当性及合法性。

其二,暂且不论在国际关系中武力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当大规模使用武力行为发生的时候,战争法和中立法自然就开始发挥作用了。

以上两种观点都能找到支持的证据。例如,在1980-1988年的两伊战争期间,美国就引用传统战争法和中立法来描述交战国和中立国在冲突中的权利,美国以上声明看起来似乎是对战争法继续适用的支持证据。然而,英国却非常谨慎地避免使用相类似的语言。取而代之的是,英国提及涉入武装冲突的国家拥有《联合国宪章》第51条所赋予的权利。以上两种观点的差异是非常显著的。例如根据传统战争法和中立法,交战国拥有系统地实施行动以阻止或搜查所有中立国船舶并扣押战时禁运品的权利。然而,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1条的规定,交战国只有在有充足理由怀疑该船舶运送会在冲突中使用的武器至另一方的情况时,方可拦截并搜查特定的船舶。〔6 〕

近年来,国际上出现了很多在海上动用武力的事件,而其中罕有在联合国授权下的行动。冷战期间,安理会常任理事国 〔7 〕的存在,造成了联合国授权的实质性障碍。1966年,英国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第221号决议授权而封锁了莫桑比克贝拉港 〔8 〕——通过此港石油才得以运输来支持罗德西亚(津巴布韦)的史密斯政权,此为罕有的通过联合国授权而在海上使用武力的案例。其间,两艘希腊籍船舶乔安娜五世号(Joanna V)和虔诚号(Manuela),在试图穿越封锁时被登临检查。其后,一艘法国籍油轮阿图斯号(Artois)也因违反石油进口禁令而使船头遭到射击。

在1991年的海湾战争中,为制裁伊拉克对科威特的入侵,联合国安理会以第678号决议授权“联合”部队使用“一切必要之手段”在海、陆、空三方面展开大规模军事行动,来保证安理会决议的贯彻执行,以实现伊拉克从科威特撤军。然而,关于“沙漠风暴行动”的本质仍存在一个法律模糊地带,意即采纳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是否就意味着联合国安理会往后的决议可以构成“盟军”合法使用武力的基础。抑或是安理会的决议仅表示对科威特及其盟友集体自卫权的一种肯定,而盟军所拥有的权利除将依存于此决议,更将扩充到其他决议所未包括的事务上。〔9 〕如果“盟军”的意图是寻求决议所宣称内容之外的其他目的,则后一点就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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