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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级公墓管理制度(8篇)

作者: 浏览数: 关键词: 村级公墓管理制度 公墓 村级 管理制度

篇一:村级公墓管理制度

  

  公墓管理制度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健康文明的丧葬活动,制订本制度。

  一、实行殡葬改革,进入公墓安放骨灰,必须事先到公墓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由公墓管理人员安排墓位,交纳费用后,方可进入墓区安放。

  二、安放骨灰必须服从公墓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得擅自安葬,霸占坟地,不得自行改建、扩建坟墓。坟墓的规格为单坑平方,双坑平方。

  三、加强公墓防火,提倡文明祭祀,鲜花祭祀,尽量不放或少放烟花炮竹,一定要火熄灭后人再离开,不得乱扔烟头,确保墓区林区安全。如因火烛、燃放烟花炮竹、烟头等引起火灾,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注意公墓环境卫生,祭祀物、塑料袋、死者遗物等祭祀后必须收回放焚烧坑内焚烧,不得放在墓前,确保公墓内环境卫生。

  五、爱护墓区内的绿化及基础设施,如有损坏,照价赔偿。车辆进入墓区必须按序停放。

  六、坟前花圈等祭祀品,保留15天后统一焚烧处理。

  七、以上规定未尽事宜由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

  坟墓迁移规定

  为使我镇坟墓迁移规范有序进行,制定以下规定:

  一、统一需迁移的坟墓是指涉及土地征用开发、镇重点工程项目、村庄整治、三沿五区整治等地块范围内需迁移的坟墓。

  二、收费标准:因土地征用、镇重点项目、村庄整治等需迁坟的,办理审批手续后,按公墓收费标准全额交纳费用后迁入,再由新农村指挥部和项目办予以补助;个人要求迁入公墓的,经审批按公墓规定全额收取费用后迁入。

  三、审批程序:

  1、由所在村出具迁坟申请,迁坟清单,填写迁坟审批单一式三份,写明申请理由,迁移数量等报所在办事处;

  2、除尘

  所在办事处签署意见后报项目主管单位;

  3、项目主管单位签署意见后报镇党委审批;

  4、镇党委审批后,迁坟相关村到公墓管理办按审批坟墓数交纳费用,再由社会事务办和公墓管理办工作人员统一安置。

  四、迁坟安置:

  1、迁坟安置由公墓管理人员按审批数量安排坟墓,不划分村与村之间的界线,具体到户的安置由所在办事处和村负责。

  2、坟墓迁移进墓区,将骨灰迁进墓区,不得将原坟墓迁进墓区或自行改建、扩建坟墓。

  3、迁坟数量因统计不足,超过审批数量的,及时办理

  相关的审批和交费手续。

  4、迁坟数量因统计误差,达不到审批数量的,剩余公墓由公墓管理办及时收回。严禁以少报多,多余的坟墓村一级不得擅自安排,由公墓管理办统一管理。

  五、坟墓迁移采取报结制度。坟墓迁移结束后,由村干部、办事处联村干部和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社会事务办和公墓管理人员统一办理迁坟报结手续,填写迁坟报结单,根据报结情况对已交纳的费用进行找补。

  五、本规定未尽事宜由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

篇二:村级公墓管理制度

  

  公墓管理规章制度公墓管理制度□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

  引导健康文明的丧葬活动,制定本制度。□

  一、实行殡葬改革,进入公墓安葬骨灰,必须事先

  到街民政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由公墓管理人员安排墓位。□

  二、安放骨灰必须服从公墓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得

  擅自安葬霸占坟地,不得自行改建,扩建坟墓。□

  三、墓区防火工作严格执行各级防火规定,提倡文

  明祭祀、鲜花祭祀,尽量不放或少放烟花炮竹,一定要火

  熄灭后人再离开,不得乱扔烟头,确保墓区安全。如因火

  烛、燃放烟花炮竹、烟头等引起火灾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注意公墓环境卫生、祭祀物、塑料袋、死者遗

  物祭祀后必须放回焚烧坑内焚烧,不得放在墓前,确保公

  墓内环境卫生。□

  五、爱护墓区内的绿化及基础设施,如有损坏、照

  价赔偿。车辆进入墓区内必须按序停放。□

  □

  六、坟前花圈等祭祀品,保留七天后统一焚烧。七、公墓管理费收取按每座一年12元,在清明节

  期间由管理员一次性收取。

  □

  武湖街民政办□

  □

  2016年3月1日公墓管理法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一

  “暂”就是19年□

  1992年8月25日,民政部发布《公墓管理暂行办

  法》,没想到这一

  “暂行",就是19年。□

  19年不长,但对于公墓管理来说,这19年却是非

  常关键的时间段。按照本报2016年4月的一则报道,北京

  市目前每年需要安置约7万份骨灰,按照相关规定每个墓

  穴占地不超过1平方米计算,北京市每年也需要7公顷净

  地,折算成现实中的墓地,大概占用20公顷的土地。这就

  意味着,如果不对公墓期限进行严格管理的话,死人与活

  人争地将很快成为现实。□

  公墓期限应该由谁说了算?应该用什么指标来衡量?

  死人与活人争地,这事应该向着谁?这些都是严肃的问题,却一直没有明确的说法,甚至在大限将至之时,逝去者的公墓将如何处理,至今也没有相关部门做出解释和引导。□

  想要回答这些问题,并不能靠简单的数学计算得出

  答案。更需要利用人性化的管理手段,在社会效益与经济

  效益之间找到平衡点。换句话说,既然规定公墓的使用期

  限是20年,那么这个眼看着就要暂行20年的“暂行办法",

  是不是也得尽快完善一下了?

  □

  民政部关于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

  □

  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

  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

  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

  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

  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

  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

  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

  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

  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

  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

  上各级□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

  3/6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

  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

  □

  □

  □

  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

  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批准。□

  第十一条

  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

  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

  辖市民政厅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

  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

  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

  维护。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五条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

  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

  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

  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

  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

  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

  政厅制定。□

  □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

  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

  5/6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

  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

  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

  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

  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

  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

  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1992年08月25日

  实施日期:1992年08月25日□□□

篇三:村级公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指有偿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土葬区为本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在火葬区,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经营性公墓。

  在土葬区,应有计划地建立公墓性墓地。

  第五条

  建立公墓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

  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土地、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

  第八条

  建立公墓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度控制数量的原则。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制定公墓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高亢地、低洼地、盐碱地等,不得占用耕地。

  第十条

  公墓墓地发芽距离风景名胜区2000米以外,距离铁路、公路和干河50米以外。

  第十一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核发《公墓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凭《公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公墓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报告;(二)申请单位的资格证明;(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四)征用或占用土地的审批意见;(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在县(市)范围内建立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公顷,不得设立分公墓或公墓区。

  申请扩大公墓用地面积的,应按照建立公墓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五条

  公墓建立单位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第十六条

  公墓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公墓墓志应小型多样,墓区应合理规划、因地宜地进行绿化、美化,绿化面积不少于公墓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逐步实现园林化。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庭墓、宗族墓、活人墓。

  公益性墓地建立单位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第十九条

  经营笥公墓墓穴的墓主,应向公墓经营者交纳规定费用。

  经营性公墓墓穴的墓主,不得擅自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墓穴。

  第二十条

  公墓经营者应当从墓穴销售款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费用作为公墓维护费。

  公墓维护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公墓墓穴全部出售后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改变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用途。确需改变墓地用途的,应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改变墓地用途需要搬迁墓穴的,申请单位应负责迁墓,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墓经营者设立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应当持《公墓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市或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公墓业务代办活动。

  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代办非法经营性公墓的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刊登、播映公墓业务广告的,公墓经营者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提供《公墓经营许可证》。对不提交《公墓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刊登、播映。

  第二十四条

  公墓经营者及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必须使用市、县(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殡葬服务专用票据。

  第二十五条

  公墓经营者应按规定向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管理费由市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者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批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二)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活动的;(三)经营性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代办非经营性公墓的经营业务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建立公益性墓地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利用外资建设的公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不断深化我区殡葬改革,加强我区生态墓地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积极引导群众改变传统墓葬方式,全面推行骨灰生态葬法,促进生态城区建设。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及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2004)50号《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全面推行生态葬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墓地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生态墓地审批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生态墓地规划平面布置图和地形图;

  (三)镇乡、街道及民政办(科)审核意见;

  (四)土地、规划、林业等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四条

  生态墓地建设要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选址要突出绿色、环保,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原则上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公益性墓地。如重新选址,必须利用荒山脊地,避开"三沿五区"(指沿铁路、公路、通航河道两侧视野范围和耕作区、风景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保护区)和农村的居住点。要与城市建设和开发区建设整体规划相配套,做到一次规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墓地布局合理,要有明显的墓区标志。墓区与过道相连,路况良好,建有专门的管理用房、休息场所和停车场地等配套设施。

  第六条

  生态墓地必须实行园林化管理。坚持树种多样化、花草搭配合理化、整体园林化的原则,自生态墓地竣工验收之日起,墓区绿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第七条

  生态墓地建设要坚持墓碑小型化、工艺化、地表无坟化、墓区生态化。墓碑控制在长40厘米、宽30厘米内,墓碑平置倾斜度不得超过15度,墓碑间距条理整齐。

  第八条

  生态墓地建成后,对原有公益性小公墓必须进行封闭式管理,墓区外周围无老坟(坟壳),涉及开发须搬迁的坟墓(遗骨)及火化后骨灰一律按规定实行生态葬。?第九条

  生态墓地由当地镇乡、街道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工作职责,热爱殡葬事业,对用户服务周到,对安葬的骨灰盒(骨甏),要做好墓证(卡)的发放和登记造册、存档及统计工作。

  第十条

  墓区应有专人负责日常的卫生和绿化修剪工作,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定期清理绿化带内的杂草和花圈,墓穴周围无白色污染、无果皮纸屑、无烟蒂,配备必要的垃圾箱,有集中焚烧炉(点)并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一条

  切实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增强安全防火意识,杜绝各类事故发生。墓地入口或其他醒目处要设立禁示牌、防火标志、添置防火设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焚烧迷信物品。

  第十二条

  清明、冬至期间应加强值班,为群众祭祀活动提供方便,引导群众用鲜花等文明方式祭祀亲人,制止封建迷信和不文明行为的发生。

  第十三条

  生态墓地墓穴使用年限以二十年为一个使用周期,第一个使用年限届满前六个月内,用户可以向生态墓地建设单位要求延长使用期,并就续用墓穴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四条

  生态墓地的墓穴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要严格按照价格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墓穴价格=成本+配套设施费,成本主要由墓地费、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等组成。配套设施费是指为生态墓地共用配套的道路、绿化等建设费用,可以按成本的10%计提,专项用于生态墓地建设,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墓区维护费和花草养护费原则上每年每穴不得超过30元。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四:村级公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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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墓管理规章制度

  篇一:墓园管理规定

  墓园管理规定

  为了保证客户安全顺利地办理亲人骨灰落葬、祭拜事宜和提高服务质量,特制定本规定,请广大客户支持、配合共同遵守。

  第一条:按实填写登记表。按所购墓穴价格交费或交定金(三十天内须交清全款,逾期不交,所订墓位不予保留)。落葬前须交齐所有费用,墓园发给安葬证书。若中途退墓(指未落葬的墓),墓主应付墓价5%手续费;造成其他损失的(如碑已刻好),还须付材料及劳务等费用。

  第二条:墓园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认购者只有使用权而无权转让(或转卖)。使用年限以国家规定经营性公墓年限为准。

  第三条:墓园从落葬次年起收取护墓费,墓主凭安葬证书交纳。逾期不交者,该墓不予护理,五年不交者作无主墓处理。

  第四条:购墓者所支付的护墓费本园负责墓穴的清扫及绿化管理。如在墓穴私自安装附件设施及其他珍贵物品、易碎物品,遗失和损坏本园概不负责。

  第五条:骨灰盒应标准规范,其尺寸不得大于所购墓穴墓箱的尺寸,特殊情况应提前与墓园商定。落葬前须提前三天通知墓园,否则造成的后果墓园不予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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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在使用期间,如出现墓穴渗水骨灰盒腐烂等情况,均属“入土为安,回归自然”的正常现象,墓园不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落葬、祭拜时需共同维护墓园的秩序和安全,带好小孩、照顾好老人,严禁攀爬、推拉、跨越墓穴。保持墓园的肃穆,共同爱护墓园公共设施、绿化、环境卫生。

  第八条:由于墓园管理不当(非墓主原因)影响落葬(如位置、碑文等出现差错)墓园负责更换,并酌情给予一次性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所购墓价的5%)。

  第九条:墓园负责墓穴材料三年内无偿保修(非墓主原因损坏)。因战争、地震、自然风化等不可抗力造成墓穴损坏、变色等情况本墓园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因管护原因造成墓碑毁损,由墓园负责更换修复。

  请留下一颗爱心,寄托一份思情。为使墓园保持优美、清静的环境,让逝者安息,请自觉遵守本管理规定。

  谢谢合作!

  篇二: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省、市《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省公墓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划定为火化区的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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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供骨灰安葬和非火化区提供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建立农村公益公墓必须本着节约土地、维护生态环境、园林化、公益性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建设、因地制宜、规范管理。除城镇低保对象死亡后可就近葬入户口所在地乡镇境内的公益性公墓外,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县殡葬设施总体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与治理乱埋乱葬,旧坟搬迁结合起来。

  第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要尽可能地选择荒山荒坡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森林较为密集的有林地;

  (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和居民区;

  (三)县城面山和乡镇集镇面山;

  (四)距水库、河流、堤坝1000米以内和已探清的矿产资源区、已确定为开发区的地区及公路主干线两测500米以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城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第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农民的社会公益性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和管理。在火化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对人口较为集中、土地少的地区可由乡镇和若干相邻的村委会共同联建一个公墓,非火化区的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多个村委会联建的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0亩。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的公益性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亩。

  第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县、乡(镇)、村三级共同承担。对涵盖火化区多个村委会辖区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万元。以村委会为单位建设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万元。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筹资解决。

  第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收费活动,其收费项目及价格由县价格主管部门综合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管护等因素合理地确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应设立银行专户,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资金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县民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禁止巧立名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格位。

  禁止个人承包经营公益性公墓。

  第八条申报农村公益性公墓价格,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价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的申请;

  (二)建设费用及来源情况表;

  (三)日常管理成本费用预算及其他资料;

  (四)公墓建设验收合格相关资料。

  第九条农村低保户安葬,可酌情减免墓穴费。

  第十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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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过1平方米;非火化区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80公分、宽不得超过60公分,遗体安葬坟高不得超过80公分,不准建围栏;墓穴周边必须进行植树绿化,公墓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40%。要在

  ()视野范围内形成绿色屏障,达到见树不见墓的要求。在火化区禁止骨灰装棺下葬。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等绿色生态安葬方式,或少占地多占天的骨灰堂安放格位。

  第十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一建设。由公益性公墓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民政局,再由县民政局商县城建、规划、环保、林业、国土资源、民族等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

  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堂)应向县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报告;

  (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县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选址等,各相关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减免相关费用,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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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完成后,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发改、建设、环保、土地、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对

  已建好的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县民政部门发给合格证,取得合格证后方能使用。

  第十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及价格向划定范围以内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并在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收费项目及价格。

  第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内部管理制度进行规范管理,要根据墓区的建设规模、范围、大小设置管理机构,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切实做好墓区的日常管理和绿化美化工作。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要建立严格的墓穴出售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坟墓要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和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禁止在公墓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和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县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年检合格的核发年检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建、国土、林业部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倍以下的罚款。

  篇三: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8月25日民政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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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

  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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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用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第十八条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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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篇五:村级公墓管理制度

  

  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我乡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乡(镇)政府为所在地村民提供尸体、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含本辖区)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的总体规划以及新农村建设要求。

  第四条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严禁占用耕地或变相占用耕地,所需用地从乡(镇)所在村公益性建设用地中调剂解决。

  第五条建设公益性公墓要突出从紧、从严的原则,每个村,可申请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应控制在50—100亩以内。所建公墓要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林地的,需经林业部门批准。

  第六条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大众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不得变相从事经营活动,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乡(镇)政府要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的领导,加大奖励和扶持力度。

  第七条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

  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严禁建造豪华墓穴。墓区绿化覆盖面不得少于50%,墓碑以平置为主,防止青山“白化”现象。

  第八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提出申请,报墓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各乡镇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公益性公墓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原则上1—2人)。

  第十条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乡、镇政部门组织实施,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普检或抽检,并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公益性公墓实行属地管理。对违反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实行谁审批谁整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将逐级追究责任。

篇六:村级公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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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墓管理规章制度

  篇一:墓园管理规定

  墓园管理规定

  为了保证客户安全顺利地办理亲人骨灰落葬、祭拜事宜和提高服务质量,特制定本规定,请广大客户支持、配合共同遵守。

  第一条:按实填写登记表。按所购墓穴价格交费或交定金(三十天内须交清全款,逾期不交,所订墓位不予保留)。落葬前须交齐所有费用,墓园发给安葬证书。若中途退墓(指未落葬的墓),墓主应付墓价5%手续费;造成其他损失的(如碑已刻好),还须付材料及劳务等费用。

  第二条:墓园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认购者只有使用权而无权转让(或转卖)。使用年限以国家规定经营性公墓年限为准。

  第三条:墓园从落葬次年起收取护墓费,墓主凭安葬证书交纳。逾期不交者,该墓不予护理,五年不交者作无主墓处理。

  第四条:购墓者所支付的护墓费本园负责墓穴的清扫及绿化管理。如在墓穴私自安装附件设施及其他珍贵物品、易碎物品,遗失和损坏本园概不负责。

  第五条:骨灰盒应标准规范,其尺寸不得大于所购墓穴墓箱的尺寸,特殊情况应提前与墓园商定。落葬前须提前三天通知墓园,否则造成的后果墓园不予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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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在使用期间,如出现墓穴渗水骨灰盒腐烂等情况,均属“入土为安,回归自然”的正常现象,墓园不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落葬、祭拜时需共同维护墓园的秩序和安全,带好小孩、照顾好老人,严禁攀爬、推拉、跨越墓穴。保持墓园的肃穆,共同爱护墓园公共设施、绿化、环境卫生。

  第八条:由于墓园管理不当(非墓主原因)影响落葬(如位置、碑文等出现差错)墓园负责更换,并酌情给予一次性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所购墓价的5%)。

  第九条:墓园负责墓穴材料三年内无偿保修(非墓主原因损坏)。因战争、地震、自然风化等不可抗力造成墓穴损坏、变色等情况本墓园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因管护原因造成墓碑毁损,由墓园负责更换修复。

  请留下一颗爱心,寄托一份思情。为使墓园保持优美、清静的环境,让逝者安息,请自觉遵守本管理规定。

  谢谢合作!

  篇二: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省、市《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省公墓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划定为火化区的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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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供骨灰安葬和非火化区提供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建立农村公益公墓必须本着节约土地、维护生态环境、园林化、公益性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建设、因地制宜、规范管理。除城镇低保对象死亡后可就近葬入户口所在地乡镇境内的公益性公墓外,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县殡葬设施总体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与治理乱埋乱葬,旧坟搬迁结合起来。

  第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要尽可能地选择荒山荒坡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森林较为密集的有林地;

  (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和居民区;

  (三)县城面山和乡镇集镇面山;

  (四)距水库、河流、堤坝1000米以内和已探清的矿产资源区、已确定为开发区的地区及公路主干线两测500米以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城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第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农民的社会公益性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和管理。在火化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对人口较为集中、土地少的地区可由乡镇和若干相邻的村委会共同联建一个公墓,非火化区的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多个村委会联建的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0亩。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的公益性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亩。

  第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县、乡(镇)、村三级共同承担。对涵盖火化区多个村委会辖区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万元。以村委会为单位建设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万元。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筹资解决。

  第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收费活动,其收费项目及价格由县价格主管部门综合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管护等因素合理地确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应设立银行专户,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资金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县民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禁止巧立名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格位。

  禁止个人承包经营公益性公墓。

  第八条申报农村公益性公墓价格,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价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的申请;

  (二)建设费用及来源情况表;

  (三)日常管理成本费用预算及其他资料;

  (四)公墓建设验收合格相关资料。

  第九条农村低保户安葬,可酌情减免墓穴费。

  第十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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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过1平方米;非火化区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80公分、宽不得超过60公分,遗体安葬坟高不得超过80公分,不准建围栏;墓穴周边必须进行植树绿化,公墓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40%。要在

  ()视野范围内形成绿色屏障,达到见树不见墓的要求。在火化区禁止骨灰装棺下葬。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等绿色生态安葬方式,或少占地多占天的骨灰堂安放格位。

  第十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一建设。由公益性公墓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民政局,再由县民政局商县城建、规划、环保、林业、国土资源、民族等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

  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堂)应向县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报告;

  (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县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选址等,各相关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减免相关费用,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篇七:村级公墓管理制度

  

  公墓安全管理制度

  公墓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指有偿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土葬区为本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在火葬区,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经营性公墓。

  在土葬区,应有计划地建立公墓性墓地。

  第五条

  建立公墓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

  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土地、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

  第八条

  建立公墓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度控制数量的原则。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制定公墓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高亢地、低洼地、盐碱地等,不得占用耕地。

  第十条

  公墓墓地发芽距离风景名胜区2000米以外,距离铁路、公路和干河50米以外。

  第十一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核发《公墓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凭《公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公墓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报告;(二)申请单位的资格证明;(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四)征用或占用土地的审批意见;(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在县(市)范围内建立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公顷,不得设立分公墓或公墓区。

  申请扩大公墓用地面积的,应按照建立公墓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五条

  公墓建立单位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第十六条

  公墓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公墓墓志应小型多样,墓区应合理规划、因地宜地进行绿化、美化,绿化面积不少于公墓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逐步实现园林化。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庭墓、宗族墓、活人墓。

  公益性墓地建立单位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第十九条

  经营笥公墓墓穴的墓主,应向公墓经营者交纳规定费用。

  经营性公墓墓穴的墓主,不得擅自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墓穴。

  第二十条

  公墓经营者应当从墓穴销售款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费用作为公墓维护费。

  公墓维护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公墓墓穴全部出售后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改变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用途。确需改变墓地用途的,应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改变墓地用途需要搬迁墓穴的,申请单位应负责迁墓,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墓经营者设立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应当持《公墓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市或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公墓业务代办活动。

  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代办非法经营性公墓的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刊登、播映公墓业务广告的,公墓经营者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提供《公墓经营许可证》。对不提交《公墓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刊登、播映。

  第二十四条

  公墓经营者及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必须使用市、县(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殡葬服务专用票据。

  第二十五条

  公墓经营者应按规定向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管理费由市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者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批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二)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活动的;(三)经营性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代办非经营性公墓的经营业务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建立公益性墓地的,由市、县(市)、区民政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利用外资建设的公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余杭区生态墓地管理规定2015-10-1915:17|#2楼

  第一条

  为不断深化我区殡葬改革,加强我区生态墓地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积极引导群众改变传统墓葬方式,全面推行骨灰生态葬法,促进生态城区建设。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及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2004)50号《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全面推行生态葬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墓地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生态墓地审批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生态墓地规划平面布置图和地形图;

  (三)镇乡、街道及民政办(科)审核意见;

  (四)土地、规划、林业等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四条

  生态墓地建设要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选址要突出绿色、环保,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原则上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公益性墓地。如重新选址,必须利用荒山脊地,避开"三沿五区"(指沿铁路、公路、通航河道两侧视野范围和耕作区、风景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保

  护区)和农村的居住点。要与城市建设和开发区建设整体规划相配套,做到一次规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墓地布局合理,要有明显的墓区标志。墓区与过道相连,路况良好,建有专门的管理用房、休息场所和停车场地等配套设施。

  第六条

  生态墓地必须实行园林化管理。坚持树种多样化、花草搭配合理化、整体园林化的原则,自生态墓地竣工验收之日起,墓区绿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第七条

  生态墓地建设要坚持墓碑小型化、工艺化、地表无坟化、墓区生态化。墓碑控制在长40厘米、宽30厘米内,墓碑平置倾斜度不得超过15度,墓碑间距条理整齐。

  第八条

  生态墓地建成后,对原有公益性小公墓必须进行封闭式管理,墓区外周围无老坟(坟壳),涉及开发须搬迁的坟墓(遗骨)及火化后骨灰一律按规定实行生态葬。?第九条

  生态墓地由当地镇乡、街道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工作职责,热爱殡葬事业,对用户服务周到,对安葬的骨灰盒(骨甏),要做好墓证(卡)的发放和登记造册、存档及统计工作。

  第十条

  墓区应有专人负责日常的卫生和绿化修剪工作,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定期清理绿化带内的杂草和花圈,墓穴周围无白色污染、无果皮纸屑、无烟蒂,配备必要的垃圾箱,有集中焚烧炉(点)并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一条

  切实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增强安全防火意识,杜绝各类事故发生。墓地入口或其他醒目处要设立禁示牌、防火标志、添置防火设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焚烧迷信物品。

  第十二条

  清明、冬至期间应加强值班,为群众祭祀活动提供方便,引导群众用鲜花等文明方式祭祀亲人,制止封建迷信和不文明行为的发生。

  第十三条

  生态墓地墓穴使用年限以二十年为一个使用周期,第一个使用年限届满前六个月内,用户可以向生态墓地建设单位要求延长使用期,并就续用墓穴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四条

  生态墓地的墓穴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要严格按照价格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墓穴价格=成本+配套设施费,成本主要由墓地费、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等组成。配套设施费是指为生态墓地共用配套的道路、绿化等建设费用,可以按成本的10%计提,专项用于生态墓地建设,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墓区维护费和花草养护费原则上每年每穴不得超过30元。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八:村级公墓管理制度

  

  .实用文档.

  公墓管理制度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标准引导健康文明的丧葬活动,制定本制度。

  一、实行殡葬改革,进入公墓安葬骨灰,必须事先到街民政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由公墓管理人员安排墓位。

  二、安放骨灰必须服从公墓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得擅自安葬霸占坟地,不得自行改建,扩建坟墓。

  三、墓区防火工作严格执行各级防火规定,提倡文明祭祀、鲜花祭祀,尽量不放或少放烟花炮竹,一定要火熄灭后人再离开,不得乱扔烟头,确保墓区平安。如因火烛、燃放烟花炮竹、烟头等引起火灾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注意公墓环境卫生、祭祀物、塑料袋、死者遗物祭祀后必须放回燃烧坑内燃烧,不得放在墓前,确保公墓内环境卫生。

  五、保护墓区内的绿化及根底设施,如有损坏、照价赔偿。车辆进入墓区内必须按序停放。

  六、坟前花圈等祭祀品,保存七天后统一燃烧。

  七、公墓管理费收取按每座一年12元,在清明节期间由管理员一次性收取。

  武湖街民政办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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