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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管理办法最新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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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管理办法最新4篇建筑施工管理办法最新 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建筑施工管理办法最新4篇,供大家参考。

建筑施工管理办法最新4篇

篇一:建筑施工管理办法最新

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 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 更好地贯彻落实“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的安全生产方针, 提高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文明施工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和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浙政发[2004] 21 号)

 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 ( 以下简称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 其施工过程安全生产管理和文明施工应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是我省建筑施工安全最高奖。

 第三条

 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的管理和评审工作由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建立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评审专家库, 成立评审委员 会。

 评审委员 会设主任一名 , 副主任、 委员 若干名 , 由评审委员 会投票确定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

 除主任、 副主任外, 评审委员 会委员由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在每次评审前, 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评审专家库由全省建设系 统从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专家组成。

 第四条

 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评审, 主要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强制性标准、 我省有关规定等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

 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评审数实行总量控制, 择优评选。

 每年评审工程个数原则上控制在 160 个。

 申报指标分配按工程所在地属地原则分配, 专业工程按相关专业部门分配, 依据以下因素确定。

 ( 一)

 当地工程建设规模情况;

 ( 二)

 当地安全生产总体水平;

 ( 三)

 适当考虑地区及专业平衡。

 第六条

 创安全文明标化工地是建设工程全过程创优的重要组成部分, 创安全文明标化工地和工程质量创优应具有一致性和互动性。

 “钱江杯” 优质工程应先获得“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 称号。

  第二章

  评选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申报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的规模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 一)

 10000 座以上的体育场或 3000 座以上的体育馆;

 ( 二)

 1000 座以上的影剧院;

 ( 三)

 150 间以上的饭店、 宾馆;

 ( 四)

 设区市城区 10000 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楼、 图书馆、 教学楼、 商场、 单体住宅等, 工程所在地在县( 市)

 的, 建筑面积可控制在 8000 平方米以上;

 ( 五)

 20000 平方米以上功能有机联系 的公共群体建筑,30000 平方米以上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 旧城改造中 15000 平方米以上连片建设住宅, 10000 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商住楼, 10000平方米以上统一规划建设的村镇住宅群, 8000 平方米以上配套的别墅区;

 ( 六)

 独立装置的工业设备安装工程;

 ( 七)

 建安工程量在 2000 万元以上的城市道路、 桥梁、 管道工程、 垃圾处理、 堤岸工程等市政公用工程; 建安工程量在5000 万元以上的隧道、 轨道交通、 净配水厂、 污水处理、 城市广场等工程;

 ( 八)

 规模无具体划分标准, 但建安工程量在 1000 万以上的特殊工程;

 ( 九)

 一级公路或高速公路 10 公里以上, 二级公路 20 公里以上, 五级航道 10 公里以上, 沿海码头万吨级以上, 内河码头300 吨级 8 个以上;

 ( 十)长度 500 米以上的公路桥梁, 1000 米以上的公路遂道;

 ( 十一)

 单体建筑面积 2000 平方米以上的仿古建筑, 或造价在 1000 万元以上的综合性园林绿化工程;

 ( 十二)达到国家计委规定的大中型项目 标准的工业、 交通、市政、 水利、 电力等其他建设工程;

 ( 十三)

 工程规模未达到上述规定, 但在创安全文明标化方面成绩特别突出的工程。

 第八条

 申报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 一)

 企业一年内未发生三级及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 二)

 在浙江省内注册或登记进浙的建筑业企业;

 ( 三)

 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或主承建单位;

 ( 四)

 住宅小区( 含群体建筑、 村镇住宅群)

 的主承建单位。主承建单位按以下原则确定:

 1、 在住宅小区( 含群体建筑、 村镇住宅群)

 承建面积最多的一家企业, 其建筑面积应达到小区建筑总面积的 30%以上, 且不少于 15000 平方米( 群体建筑不少于 12000 平方米, 村镇住宅群不少于 6000 平方米);

 2、 当有两家以上企业符合条件 1, 且两家企业承建面积之差小于 10%时, 可由两家以上企业联合申报, 均为主承建单位;

 3、 当参加住宅小区( 含群体建筑、 村镇住宅群)

 施工的每家企业承建建筑面积均达不到上述规定, 无主承建单位时, 由业主组织申报, 可选择三家符合条件的参建单位。

 专业承包企业完成建安工程量占工程分包工程量 20%以上的, 住宅小区( 含群体建筑、 村镇住宅群)

 的施工企业承建工程

 量占该工程建安工程量 10%以上的, 可作为参建单位申报, 但参建单位总数不得超过三家。

 第九条 申报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应符合下列条件:

 ( 一)

 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市场行为规范;

 ( 二)

 已列入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专业部门创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计划, 且被设区市或相关专业部门确定为“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参选工程”并已获得挂牌的工地;

 ( 三)

 在上年度 10 月 1 日 以后本年度 9 月 30 日 以前竣工;

 ( 四)已获得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有关专业部门的建筑安全标化工地;

 ( 五)

 施工现场积极推广使用新材料、 新技术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机械设备;

  ( 六)

 施工现场临时设施齐全、 整洁、 卫生, 结构安全;

 ( 七)

 办理了 建筑施工人员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 不得申报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

 ( 一)

 工程施工中发生四级及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

 ( 二)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相关人员 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 三)

 恶意拖欠民工工资, 造成不良影响的;

 ( 四)

 发生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有责投诉、 治安案件或其他事件的。

 第三章

  申报程序和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申报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的企业应填写 《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申报表》 ( 附件一)。

 申报房屋建筑工程的, 经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上报; 申报专业工程的, 经相关省级专业部门( 省市政协会, 下同)签署意见后上报。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专业部门根据申报指标, 择优推荐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

 推荐申报名 单的文件和有关资料于当年 11 月 15 日 前上报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

 第十三条

 申报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需提交下列资料:

 ( 一)

 《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申报表》 ( 一式两份);

  ( 二)

 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书( 复印件);

 ( 三)

 参建单位的证明材料( 如:

 分包合同复印件);

 ( 四)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签署意见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 原件);

 ( 五)

 工程办理建筑施工人员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明;

 ( 六)一篇介绍工地创建建筑安全标化工地的组织网络和实

 施计划与措施的书面说明材料, 字数不得少于 1500 字;

  ( 七)

 工程基础施工、 主体结顶和装饰三阶段的工程外观与有关检查分项( 指《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 的十个检查分项)安全状况的彩色效果照片及介绍施工过程的录像资料各一份 ( 录像放映时间 5—10 分钟, 采用光盘制作);

 ( 八)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安全监督机构)

 对申报工地在基础、 主体结顶和装饰三阶段有关安全检查分项的评分表( 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参照 JGJ59-99 执行);

 ( 九)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专业部门关于安全标化工地的证明( 文件形式, 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 十)

 浙江省建筑标化参选工地检查记录表( 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附件二)。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评审程序:

 ( 一)

 在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若干名 , 组成评审专家组对申报工地的资料进行审查, 综合平时监督检查情况, 形成审查意见;

 ( 二)

 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若干名 , 组成评审委员会;

 ( 三)

 召开评审委员 会会议, 主要议程有:

 1、 听取审查意见汇报;

 2、 查看申报材料;

 3、 评委评议;

 4、 无记名 投票初步确定获奖工程。

 第十五条

 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评审实行公示制, 对评委会评定的获奖工程在网上公示后正式确定获奖工程名 单。

 获奖工程名 单由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发文公布并颁奖。

 第十六条

 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评审每年一次, 评审时间为每年 12 月 份。

 第五章

 评审纪律和奖励

  第十七条

 申报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单位要实事求是, 不得弄虚作假, 不得行贿送礼, 对违反者视情节轻重, 给予批评警告,直至撤销申报资格, 情节严重的, 取消企业下一年度的评审资格。

 第十八条

 检查、 评审人员 要秉公办事, 严守纪律, 自 觉抵制不正之风, 对违反者视情节轻重, 给予批评警告、 撤销其检查、评审资格。

 第十九条

 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创建和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监督电话设在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

 第二十条

 对获得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的施工、 监理企业和项目 经理、 总监理工程师给予以下奖励:

 ( 一)

 授予主承建单位《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 荣誉证书与奖牌, 授予参建单位荣誉证书。

 获奖工地及其主( 参)

 建单位、

 监理单位和项目 经理、 总监理工程师名 单一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表彰;

 ( 二)

 在《施工安全与设备管理信息》 专刊上予以登载。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创建省安全标化工作的领导, 主动指导和积极帮助相关企业开展创建活动。在日 常监督检查中, 要高标准严要求, 努力提升创建工地的整体安全生产水平。

 对已列入创建计划的工地,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日 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生产或工程质量问题的, 要及时督促整改; 发现存在严重问题或整改不及时、 不主动、 不彻底的, 要取消其挂牌和申报资格。

 第二十二条

 为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 凡列入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创建计划的工地, 在工程基础完工后, 对符合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创建要求的, 由企业申请填写《浙江省建筑安全标化参选工程匾牌领取单》( 附件三), 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相关专业部门)

 或安全监监督机构检查同意后, 在工地大门口醒目 处悬挂“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参选工程” 匾牌, 接受社会监督。

 “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参选工程”

 匾牌由省建筑业管理局统一制作。

 “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

 地参选工程”

 挂牌工程个数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省、 市、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挂牌工地建立检查记录台帐。

 对挂牌工地要加强过程监管, 进行随机检查。检查内容主要有:

 ( 一)

 市场行为;

 ( 二)

 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 三)

 安全生产状况;

 ( 四)

 文明施工状况;

 ( 五)

 其他情况。

 对挂牌工程, 市、 县( 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至少随机抽查三次。

 填写《浙江省建筑安全标化参选工地检查记录表》。

 检查要详细记录检查中发现的各类问题, 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该表作为该工地申报、 评审的主要依据。

 申报时, 该表作为申报资料之一, 由县、 市级主管部门逐级上报。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对已获得挂牌的参选工程实行动态管理, 适时组织专家进行抽查。

 抽查情况填写《浙江省建筑安全标化参选工地检查记录表》 作为该工地评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监督检查或各类专项检查中, 发现存在工程质量或安全生产问题比较严重的, 可实施摘牌处理。

 摘牌分为临时性摘牌和永久性摘牌。

 临时性摘牌可待存在问

 题整改完毕, 经复查符合要求后重新挂牌。

 给予永久性摘牌处理的, 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 应给予永久性摘牌处理。

 ( 一)

 工程建设过程中, 各方主体市场行为存在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 二)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不及时整改的;

 ( 三)

 无专项施工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无针对性、 操作性,专项施工方案与 现场实际严重不符或专项方案未经技术负 责人审签的;

 ( 四)

 发生第十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

 ( 五)

 累计被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临时性摘牌三次以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每年的具体申报和评审要求, 另 行发文布置。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专业部门应根据本办法, 制定本地( 本部门)

 安全文明标化工地的评选和推荐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发布之日 起执行。

 附件一

 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 标准化工地申报表

  ▁▁▁▁▁▁▁▁▁▁▁▁▁▁▁▁▁工程名 称 ▁▁▁▁▁▁▁▁▁▁▁▁▁申报单位( 盖章)

 ▁▁▁▁▁▁▁▁▁▁▁▁▁▁▁▁▁申报日 期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制

 填

 表

 说

 明

 1. 本表由主承建单位填写。

 2. 企业名 称应为全称并加盖公章, 专业类别按资质标准分类填写; 工程名 称应写全称。

 3. 三阶段评分应按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安全监督机构)

 或省级专业部门评定的结果填写。

 4. 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省级专业部门 应对该工程在文明施工、 安全防护各个方面作出综合评价, 列出主要优、 缺点。

 申 报 单 位 情 况

  表一 企业名 称 ( 公章)

 专业类别

 资质等级

 电话

 法定代表人

 项目 经理

 资质等级

 地址

 邮编

 企业名 称 ( 公章)

 专业类别

 资质等级

 电话

 法人代表

 项目 经理

 资质等级

 主承建单位 ...

篇二:建筑施工管理办法最新

于最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全文)

  关于最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全文)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是为了促进我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健康发展,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办法。那么该办法的详细内容是什么呢?请阅读以下文章,跟着小编一起来了解!

 最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全文)

 法规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健康发展,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项目管理企业),受工程项目业主方委托,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

 项目管理企业应当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一项或多项资质。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企业可以在本企业资质以外申请其他资质。企业申请资质时,其原有工程业绩、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注册资金和办公场所等资质条件可合并考核。

 第四条

 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城市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一项或者多项执业资格。

 取得城市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任何一家企业申请注册并执业。

 取得上述多项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在同一企业分别注册并执业。

 第五条

 项目管理企业应当改善组织结构,建立项目管理体系,充实项目管理专业人员,按照现行有关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第六条

 工程项目管理业务范围包括:

 (一)协助业主方进行项目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

 评估与投资确定;

 (二)协助业主方办理土地征用、规划许可等有关手续;

 (三)协助业主方提出工程设计要求、组织评审工程设计方案、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组织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优化、技术经济方案比选并进行投资控制;

 (四)协助业主方组织工程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招标;

 (五)协助业主方与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或施工企业及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等企业签订合同并监督实施;

 (六)协助业主方提出工程实施用款计划,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决算,处理工程索赔,组织竣工验收,向业主方移交竣工档案资料;

 (七)生产试运行及工程保修期管理,组织项目后评估;

 (八)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工程项目业主方可以通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项目管理企业,并与选定的项目管理企业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履约期限,工作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项目管理酬金及支付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同时承担同一工程项目

 管理和其资质范围内的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业务时,依法应当招标投标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施工企业不得在同一工程从事项目管理和工程承包业务。

 第八条

 两个及以上项目管理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业主方签订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确定一方作为联合体的主要责任方,项目经理由主要责任方选派。

 第九条

 项目管理企业经业主方同意,可以与其他项目管理企业合作,并与合作方签定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合作各方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项目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约定,选派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项目经理,组建项目管理机构,建立与管理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体系,配备满足工程项目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制定各专业项目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履行委托项目管理合同。

  工程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项目中从事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受委托工程项目规模、范围、内容、深度和复杂程度等,由业主方与项目管理企业在委托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

 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应在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十二条

 在履行委托项目管理合同时,项目管理企业及其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守职业道德,公平、科学、诚信地开展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业主方应当对项目管理企业提出并落实的合理化建议按照相应节省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奖励比例由业主方与项目管理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委托工程项目的施工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在受委托工程项目中同时承担工程施工业务;

 (三)将其承接的业务全部转让给他人,或者将其承接

 的业务肢解以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四)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接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五)与有关单位串通,损害业主方利益,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项目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取得一项或多项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注册并执业。

 (二)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好处;

 (三)明示或者暗示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省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管理企业及其人员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项目管理企业及其人员的信用评价体系,对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各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培训,培养工程项目管理专业人才,制定工程项目管理标准、行为规则,指导和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加强行业自律,推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业务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12 月 1 日起执行。

篇三:建筑施工管理办法最新

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18 年 9 月 19日第 4 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2018 年 9 月 28 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8 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二、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2014 年 6 月 25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8 号发布,根据 2018 年 9 月 28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2 号修正)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 30 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 300 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设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符合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公开。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有关网站予以公示。发证机关作出的施工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1%以上 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 3 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第十八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10 月 25 日起施行。1999 年 10 月 15 日建设部令第 71 号发布、2001 年 7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91 号修正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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